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2民初764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为福建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已注销)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公司负责福州市东水路93号至115号店面改造修缮项目。被告一分公司职工***于2021年7月份开始雇佣原告从事该项目中阁楼、彩钢板、围挡等安装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上述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8440元至今。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施工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公司已于2020年8月17日已经注销了,这份合同2021年签订的,与我们无关,合同上面没有明确具体金额,我也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提供的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福建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系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20年8月,福建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材料注销了福建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某乙公司公章并未进行销毁处理。2021年,***以福建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负责福州市东水路93号至115号店面改造修缮项目。***在案涉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福建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公章。
另***于2021年7月份开始雇佣***从事该项目中阁楼、彩钢板、围挡等安装工作。双方在微信中确认项目施工总价为105440元,已付47000元,尚欠58440元。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筑活动而签订的合同。而本案中***在没有取得某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已注销的某丙公司的印章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某丁公司注销之后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故该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自行承担。本案中***向***提供劳务,***应向其支付报酬。故***需向***支付剩余劳务报酬5844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584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