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xx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xx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36495号 原告:广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xx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xx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甲)与被告xx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拖欠货款68999.2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95.69元(以未付货款本金68999.2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加倍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5月22日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后续逾期利息截至止实际清偿之日);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800元等。xx公司甲当庭撤回保全费、担保费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11月因承建佛山禅城项目铝合金窗及玻璃栏板个工程急需金属制品与原告达成多次采购协议,期间委托被告工作人员***为代表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有按时完成合同履行义务;后因被告2019年年初承建另一海南绿城蓝湾小镇海棠苑铝合金门窗兼幕墙工程急需材料,被告代表***先行与原告采购对应货物,原告出于已多次合作考量,出于对被告工程项目考量,先行供货。双方经采购下单与送货签收确认以68999.2元作为实际货物价格。后原告在供货且如实足额开具增值税票据后,联系被告按照原先合同补签协议进行后续项目供货和主张对应货款,但被告也均未对应履行,2021年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宫某)等人微信洽谈,但被告均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诉讼,望贵院支持我方全部诉求。 被告xx公司乙辩称:xx公司乙与xx公司甲就海南绿城蓝湾小镇海棠苑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项目金属制品事宜不存在买卖合同。xx公司乙从未与xx公司甲就该项目签过任何协议,xx公司乙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其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xx公司乙,xx公司甲提供的对账单亦无xx公司乙的盖章。对于一个无协议、无交付、无对账、无付款的四无交易,xx公司乙认为该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二、对于该项目的金属制品事宜,***没有代理权,不能代表xx公司乙。三、与xx公司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综上,xx公司甲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8年12月4日,xx公司乙(甲方)就佛山禅城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板工程与xx公司甲(乙方)签订的《金属制品采购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载明甲方代表为***。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1638229元;1126717.8元、774609.4元。 二、1.2019年3月10日xx公司甲的《报价单》,载明的产品有热镀锌钢板等,金额合计为51899.2元,购货单位为xx(三亚)项目,含税价、含运费、三十日内付清,需方确认处有***签名确认。2.2019年3月26日的xx公司甲《销售出库单》,载明提货名称为xx公司乙,地址为三亚绿城蓝湾小镇,货物名称、单价与《报价单》一致,合计金额为68999.2元。该报价单由***签名。3.2019年5月22日***签名的《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xx公司乙、三亚绿城蓝湾小镇、海棠湾项目,合计金额68999.2元。4.2019年6月6日,xx公司甲向xx公司乙开具的689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xx公司甲的***与xx公司乙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4月1日***发送证据二中的《销售出库单》,***“有但是金额不大,怎么了?”,***“这个项目就只送了6万多的货,一直还没付款”,***“我没有盖章件啊,我只有这个流程”;后***多次催问能否将合同寄过来,并称佛山禅城项目的款已经收到了。 四、***与xx公司乙员工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8月10日***发送证据二中的《销售出库单》,并称“这份合同请帮忙打印盖章寄给我们”,宫某称下午在系统查询后发送《钢材采购合同》的截图并称“流程中是这份”,***“是这份,帮忙打印盖章寄过来,谢谢”;2021年8月11日宫某“可以下午寄出”;2021年8月12日宫某“昨天办理盖章的时候发现一些问题,下载后的合同内无合同编号,且工期等信息无编辑”并发送截图,截图显示“项目名称为海南绿城蓝湾小镇海棠苑铝合金门窗墙幕工程”,发送“诚希合同”的word文档,该文档载明“xx公司乙(甲方),代表***,xx公司甲(乙方)”,项目名称为“海南三亚绿城蓝湾小镇项目”,***“因为还是19年的合同,今天能不能帮忙盖章寄出来呢”;2021年8月17日宫某“我昨天的流程和申请被退回了,因为19年走的流程,所以默认流程作废,我们这边再沟通,您先把盖章件过来吧,然后我们增补流程,同时进行。”并发送收件地址,同日***发送顺丰快递的运单号;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16日***催问合同走完流程寄回,宫某“目前快到绿装了,我催一催”;后***多次催问合同盖章的情况,宫某以找不到原来盖章的文件、出差、开例会等原因均未寄出;2021年11月19日宫某“我去催一下(之前我递交4分合同,退回就一份,真的是),或者复印件邮寄给您可以吗,我们这个项目也已经结清了”,***“还没结清,6万多还没付款,请先扫描给我”,宫某“之前我们在群里对接的,不是付清了吗”,***“结清的不是这个项目,结清的是佛山禅城项目”,宫某“两个项目没有打包处理吗”,***“没有,当时你们公司不同意一起结算,剔除出来了”,宫某“这个项目办理结算了吗”,***“还没”,宫某“我还以为已经结算付清了呢”,***“结算付清我就不会紧催你要合同了,倪总那边说没资料,结算都不给我们搞,19年送货到现在,就6万多一直都不付款过来,对账和发票都开了”,宫某“之前的对账人是哪位啊”,***“***”,宫某“他签字不算数的啊”,***“那应该找谁”,宫某“那这份合同可能要等领导批示才能盖章的后邮寄的,再问问倪总怎么处理”;2021年11月19日宫某要求***提供资料并称“合同的复印件我这边同步提供给您”;2021年11月22日宫某“我真的在搞的,我得先对对账和结算,要不然我申请盖章,结果未结算,会被追责的,抱歉,我尽快,盖章都走完了,就差邮寄了”,后***多次催问对账的情况;2021年12月14日***“资料收到了吧,什么时候帮忙申请付款过来”,宫某“我先办理结算,后续付款需要向领导汇报申请”;2021年12月23日宫某“金额我已经上报了,但是具体的结算金额和付款时间,需要经成本审核以及领导决定”;2021年12月29日宫某“预计元旦回来3个工作日内我这边的结算流程完成”;后***多次催问付款请,2022年1月26日宫某“我在尽快赶付款中,如果不行的话我们申请年后付款,领导也在催我抓紧跑流程”;2022年2月16日宫某“公司内部要求所结算付款资料齐全,我现在在盘点中,3月份预计可能支付一部分款项,我这边尽可能提前”,后***多次催款,宫某均未有明确回复。 五、微信群“绿x-诚x钢铁合作沟通群(5)”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27日开始xx公司甲的工作人员和***多次就开票、货物质量、合同、对账、付款等进行沟通,其中2019年6月10日***“集团里面没有资金进来,财务部给审批的”。 六、海南绿城蓝湾小镇海棠苑铝合金门窗墙幕工程项目《钢材采购合同(非集采类)》文本,载明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材料到场后30天支付全款。 庭审中,xx公司乙确认海南绿城蓝湾小镇海棠苑铝合金门窗墙幕工程是其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乙是否系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在佛山禅城项目中,***为xx公司乙的代表,而案涉项目中***进行下单和对账,且案涉项目确系xx公司乙的工程。而后在xx公司甲向xx公司乙员工催要合同时,xx公司甲已发送载明有地址为“三亚绿城蓝湾小镇”的《销售出库单》,***明确回复在系统有该项目的合同且金额不大。在xx公司甲与宫某的微信中,宫某在2021年8月12日发送的截图和合同文本均为双方就海南三亚蓝湾小镇工程的合同,说明系统原本已生成该合同文本;宫某称其以为该案涉项目已付清款项而补合同,但其并非称系统没有该合同;在***后续的催款中,宫某也多次回复在走流程并承诺可以支付一部分。xx公司乙辩称其员工在微信中称的合同为佛山禅城项目的补充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xx公司甲为主张权利提交的《报价单》、《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已构成证据链,现xx公司甲主张xx公司乙支付货款68999.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报价单》载明三十天付清款项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xx公司乙于2019年3月26日签收货物,对账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现xx公司甲主张xx公司乙支付从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999.2元; 二、被告xx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均以68999.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xx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