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维建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范产业园8栋405、4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军,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务农。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社区209复线东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军、被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湘西联通发包的无线设备及传输设备安装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再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包“七县一市”联通无线设备及运输设工程,价格按照小区500元/区计算(有的村有1个、2个、3个小区),施工内容由被告***发到原告微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安排工人到各县、市无线设备及传输设备安装。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在微信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欠579,4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543,380元,尚欠36,020元未支付。2015-2016年,被告又再次安排原告为其“七县一市”无线设备及传输设备安装等劳务,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照双方约定完工,劳务费为35,000元,两笔款项总计71,02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中途,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19,720元,现还尚欠原告劳务费51,300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雇佣被答辩人进行劳务,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劳务费;二、答辩人只委托***施工,也只与***结算工程款;三、截止至本案起诉前,答辩人与***之间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未欠付任何工程款;四、被答辩人曾找到答辩人称***未向其足额支付款项,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答辩人支付相关款项后,被答辩人出具书面收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一、2016年10月1日,答辩人安装完相关设备后离开吉首市,后续没有再安排被答辩人安装任何设备。案涉项目有两个施工队,现住无法查清被答辩人所诉的是哪个施工队的工程;二、2020年8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达成协议将答辩人未付清的款项分批付给被答辩人,目前尚欠16,300元将在年底付清;三、中维建公司未安排相关人员到吉首市来协调工作,导致答辩人的施工队还有14万元未结算。答辩人多次找中维建协商,中维建均称系联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述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是与总公司签订的,第三人不知情;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目与第三人湘西州分公司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口头分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涉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庭审询问,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被告***与原告***均无相关资质,故两被告之间的口头分包及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当庭自认尚欠原告1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清单、第三人系统调取的列表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的安排下另行施工完成27个站点,被告***欠付其劳务费35000元。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系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员工,其当庭确认2014-2017年间,公司开通了27个站点,并提交了从其公司系统调取的相关列表。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被告***曾向原告发送载有争议的27个站点的图片,后又向原告发微信称部分站点已经核实。***质证时亦认可原告已经完成27个站点。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确系完成了争议的27个站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虽在质证时称,27个站点系原告完成,但不是其承包的范围,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与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施工费纠纷处理协议》。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双方已就***的施工费纠纷达成协议,且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质证称,协议确实是双方签订的,且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但该协议是为解决案外人***分包的工程,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该协议,协议中载明“***系***的施工人员,两人因施工费用存在纠纷,现与***达成一致协议……***与***的施工费纠纷与中维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同日,原告收到10,000元后向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此款项后与中维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协议具有证据三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取得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因被告***未能结清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几份口头协议是否有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分包或实际施工均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的口头分包、***对原告的口头分包均应认定无效。但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故其主张被告***按照口头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6300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5000元工程款,***称该部分的27个站点确由原告施工,但该工程系原告向案外人***分包的,不应由其承担。因***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35,000元由被告***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案涉工程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确认为51,300元。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存在过错。但因其已就案涉纠纷与原告签订《关于***施工费纠纷处理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其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协议系双方自由协商后签订的,系双方就***与原告的工程款纠纷自愿达成的方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应支付的51,3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维建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