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3345号
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54467239Y。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偿还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向***借款时,**公司提供担保。后因***不按期还款,***起诉**公司,**公司被迫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10000元。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30‰付息,**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三年。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本息。2018年1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59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8年9月4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0000元,***向**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公司代为还款后,***一直未给付**公司该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7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收据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公司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不按期还款,**公司代为偿还***210000元。现**公司要求债务人***给付该2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喆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