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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24民4070号 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758938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5446723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张安省,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案承办法官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其确认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明确住所地等相关信息,原告均表示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具体的住所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