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4225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干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聂某,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和退还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计人民币451576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22年8月26日至今拖欠上述费用利息36644.19元(以合同标的物剩余未支付货款4215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返还的损失,计付暂至起诉日2024年4月10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及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储物柜采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8组寄存柜主柜、101组寄存柜副柜及配套软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26970元。《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105394元;2.设备送到现场后经被告初步验收后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金额的80%作为设备到货款,即316182元;3.结算办理完成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4.剩余3%的结算款在质保期12个月后,经各方签字确认30个工作日内原告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质保期的起点)。《采购合同》另有约定设备保修期为60个月。《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之日前完成合同项设备发货、运输、安装和调试工作;但因被告方指定送货场地问题导致原告方最终于2021年10月12日安排发货,于2021年10月16日送达被告方指定送货场地,并经被告方于2021年10月16日签单;又因被告方指定送货场地问题导致原告方最终分别于2022年3月中旬完成设备安装工作、2022年6月15日前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前述事项均有原告的《设备送货单》、原告与被告微信往来沟通记录予以证明。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方检验合格后应在7天内完成设备验收工作。但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引入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改造并以此为由拒绝对设备进行验收。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将设备恢复原状并组织设备验收工作,被告均无视原告的请求,拒绝恢复设备原状且不组织验收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成都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某采购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某采购项目的设计、生产、运输、调试、验收交付、质保等,同时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培训义务,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安装的系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培训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资料、验收合格证、发票等,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主张的货款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关于履约保证金3万元,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但因原告安装的系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因此履约保证金3万元也未达到退还条件,且履约保证金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担保,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声誉损失等,因此该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3.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且因剩余货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被告方当然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4.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安装的系统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第8.1条、第9.4条、第9.8条的约定,原告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共计284432.5元,该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应当在剩余未付货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xx储物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成都某有限公司的xx储物柜采购项目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验收交付、质保等。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应在2021年5月10日前将甲方所需的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合同第二条约定:2.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含税总价金额为526970元,结算时据实调整。2.2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105394元;2.2.2第二次付款:设备到货款本合同约定设备主体、配套设施及相关出厂证明、合格证明等配套文件全部运输至现场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初步验收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合同暂定总金额的80%作为设备到货款,即316182.00元;在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交下列单据、材料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否则甲方付款期限顺延且不视为违约:1)经甲方确认的付款通知书一份;2)请款报告一份:3)货物到场清单及现场照片;4)甲方签发的《甲供材料、设备质量验收证明书》;5)甲方签发的《甲供材料设备进场领用表》;6)乙方开具合同暂定总金额80%的正式发票一份,乙方须提供真实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抵扣联);7)本合同复印件一份。2.2.3第三次付款:结算款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在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交下列单据、材料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否则甲方付款期限顺延日不视为违约:1)经甲方确认的付款通知书一份;2)请款报告一份;3)甲方签发的《甲供材料、设备质量验收证明书》(复印件);4)甲方签发的《甲供材料设备进场领用表》(复印件):5)竣工验收证明文件:6)乙方开具至结算总金额100%的正式发票,且乙方须提供真实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抵扣联);7)结算确认表(原件);8)本合同复印件一份。2.2.4第四次付款;质量保证金剩余3%的结算款在质保期12个月后,经各方签字确认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质保期的起点)。在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交下列单据、材料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否则甲方付款期限顺延且不视为违约:1)经甲方确认的付款通知书一份;2)请款报告一份;3)甲方签发的《甲供材料、设备质量验收证明书》(复印件);4)甲方签发的《甲供材料设备进场领用表》(复印件):5)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6)结算确认表(复印件);7)本合同复印件一份。2.2.5本项目采用履约保证金担保,履约保证金按中标金额的5%收取,以万元为单位四舍五入取整,即30000,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前缴纳,退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接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设备有质保期规定的,以质保期为其设备质保期;若设备无质保期约定,设备质保期时间为60个月。质保期12个月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由乙方发起申请质量保证期满验收,甲方在收到申请后,应7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保证期满验收文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21年6月15日起原告工作人员询问被告员工***是否可以安排发货,***表示预估八月底才能进场。但2021年10月11日,原告才收到发货通知。202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货物,后经被告工作人员苏某在《甲供材料、设备质量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但注明“仅验收硬件,无软件”。2021年11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询问验收事宜,***表示可能推迟验收。2022年3月11日,陈某乙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准备安装储物柜。2022年6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询问陈某丙涉储物柜是否存在问题,***回复:“有时候会出现付了款不能开箱的问题。”原告工作人员表示:“这个应该微信商户出现了问题,看一下后台提示。”***回复:“好的哈。”2022年6月29日,成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招商经营部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xx公园已运营近20天,水公园内储物柜多次出现游客扫码支付后柜门未开的情况,产生多起游客微信投诉,某公司将我司企业微信账户冻结,导致整个储物柜无法满足正常运营使用,我司多次联系院合作单位维修,但对方迟迟未来维修处理。为保证公园运营品质,满足游客储物需求,我司拟将储物柜员系统及柜门锁更换,提升游客游玩满意度。该联系函另抄送财务成本部。2022年7月1日,***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了投诉记录及账户异常通知。
2022年10月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某联系苏某询问款项支付事宜,苏某回复:“这个我也不知道啊,现在我们公司这个组织架构在变动,现在人员也在更换。”王某:“所以现在这个事到底谁在负责嘛?你们这个人员变动需要调整到什么时候呢?不可能这个事一直拖着吧?因为这个事对于我们来说我们很理解,本来这个项目拖了两年了,一年之前都该付款了,我也没说啥是吧?”苏某:“……我跟尚某沟通一下,我问一下他那边情况。”王某:“嗯,行,可以。你们尽快嘛,我相信你们不可能所有供应商款都付不出来,肯定有特殊流程的。”苏某:“现在就是付不出来啊,这个不是你一家的问题,现在就是付不出来啊。”
2022年11月13日,原告向龙泉某公司移交案涉储物柜,《工程移交单》上备注:“1.储物柜正常运行,无需整改内容……3.未产生水电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付款通知书》,载明前期累计付款105394元,本期造价应付款390076元,质保金15809.1元,本期实际应付款374266.9元,苏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2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提示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了《xx储物柜采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贵司向我司采购38组寄存柜主柜、101组寄存柜副柜及配套软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26970元。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贵司要求履行了产品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因贵司指定的安装场地问题,我司于2021年10月13日将柜机运输至合同指定地点,于2022年3月28日完成柜机安装调试。在柜机安装调试完成后,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柜机进行验收及支付货款。截止到本函发出之日,我司已开具并向贵司交付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贵司仅向我司支付了105394元,仍有421576元未付。鉴于贵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单并支付剩余货款421576元,如贵司仍未履行,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已于2022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697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案涉合同总价款为526970元、被告已支付的第一笔货款105394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履约保证金均无异议。被告对于《工程移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另称案涉储物柜于2022年6月中旬已投入使用。原告称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为2022年7月底,故利息从2022年8月26日起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xx储物柜采购合同》、付款回单、设备送货单、《甲供材料、设备质量验收证明书》《工作联系函》《工程移交单》《工程付款通知书》《付款提示函》《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储物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到货款本合同约定设备主体、配套设施及相关出厂证明、合格证明等配套文件全部运输至现场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初步验收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合同暂定总金额的80%作为设备到货款。而原告已于2022年11月13日向龙泉某公司移交案涉储物柜,且《工程移交单》上已备注:“储物柜正常运行”故此时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22年12月23日前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金额的80%即421576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款结算办理完成后,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结算达成合意,但根据原告员工王某及被告员工苏某的通话记录,苏某对于王某催促付款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现在就是付不出来啊,这个不是你一家的问题,现在就是付不出来啊”,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并非原告的原因,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工程付款通知书》《付款提示函》、发票等材料,介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月内即2022年12月13日与原告办理结算,故被告应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又因双方并未确定结算价款,故本院确定按照合同暂定价进行支付,即被告此时应支付原告511160.9元。对于质保金,因双方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3日,故被告应于2023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质保金15809.1元。
被告拖欠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已支付105394元,故被告剩余应付款项中,合同暂定总金额的80%及履约保证金30000元减去已支付金额剩余346182元(421576+30000-105394)利息起算点应为2022年12月24日;结算总金额(合同暂定总价)的97%减去已支付金额剩余89584.9元(526970*17%)利息起算点应为2023年1月31日;质保金15809.1元利息起算点应为2023年11月14日。
另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应当赔偿损失等,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设备扣款问题确由原告导致,也不足以证明该情况导致其产生了损失,故被告对于其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51576元。
二、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461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从2022年12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9584.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809.1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5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