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098号
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建设西路120号507。
法定代表人:干德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女,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男,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陈小兵,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黄思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9620元及违约金5586.42元(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事实和理由:湖南华唯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唯公司,已注销)于2018年5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湖南利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3:3:2:2。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湖南华唯公司签署了《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LHT1912005),约定由湖南华唯公司向原告定制采购10台主柜、20台副柜和9个雨棚,合同总价款为1654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出货前支付合同总价40%,货到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同时约定湖南华唯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贷款的,每逾期一日湖南华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账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货物的交付、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湖南华唯公司也完成了对货物的验收。但截至目前,湖南华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合同贷款共计125780元,余下货款39620元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尾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湖南华唯公司仍未支付。后原告得知湖南华唯公司已于2021年2月20日注销。在该注销日期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并未向原告告知湖南华唯公司的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湖南华唯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原告是湖南华唯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未履行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导致湖南华唯公司所欠的货款无法追回,三被告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湖南华唯公司已经注销完毕,湖南华唯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无法从湖南华唯公司追回,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所主张的贷款以及逾期支付贷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一、湖南华唯公司已支付原告已供货物的全部货款,并不欠付原告货款,被告无需承担损失。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欠货款的原告与湖南华唯公司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外,原告与湖南华唯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湖南华唯公司向原告采购主柜10台、副柜20台、雨棚9顶、总金额165400元。原告主张的合同湖南华唯公司向原告采购主柜8台、副柜24台,总金额12万元。上述两个合同性质相同并系同时履行,货款也是同时期支付,被告认可在两个合同项下,原告已交付的货物总价款为245780元,湖南华唯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245780元,湖南华唯公司并未欠付原告货款。二、原告还有9台副柜未交付,原告称9台副柜已经生产完成,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生产完成9台符合合同约定的副柜。且依双方聊天记录所载,副柜应安装灯箱及摄像头等,故即使生产完毕,也是半成品,未达到交付标准。且原告的损失金额也不等于9台副柜合同约定的价款28800元。故不应以此价格作为损失依据。三、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是基于未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而非继受湖南华唯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应以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而非继续履行湖南华唯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湖南华唯公司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被告是湖南华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而非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并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交付的9台副柜不能向被告继续履行。被告承担损失的范围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仓库的9个副柜并非成品,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生产完成9个符合第一个合同约定的副柜。即使已完成,原告的损失金额也不等于合同约定的价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在原告未能证明其资金成本的情况下,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湖南华唯公司的原股东,公司营业2年多,被告***只去过长沙4、5次参加股东会,公司一切大小事务由***和***两人负责。2020年7月15日公司决定解散时也没有过去,后来他们将《公司资产清算处置和公司债务处置处理办法的决议》书上,已明确说明所有债务由***、***两人负责,***、王春雷两位股东不再出资了结债务。2020年4月2日,四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由于***、***说资金紧张,和考虑到公司一下也用不了多少资金,就由王春雷与***各投入资金18万元,两人已按时投入。但至7月15日,***、***说没有资金投入。经商议,决定公司解散。全体股东签署了《公司资产清算处置和公司债务处置处理办法的决议》书,当时至2020年7月31日总负债为142000元(含***和***两个月工资32000元),而***和***总共还有36万元应增资款未打到公司。不包括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公司应还有余款218000元,总负责142000元由***、***先处理现有资产变现充抵,不够部分由***、***两人负责结清,***、王春雷两位股东不再出资了结债务。因此,涉案款项应由***、***两人负责。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武汉中铁伊通物流有限公司货品配送单》、产品交付安装图片,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与湖南华唯公司间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湖南华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院调取的湖南华唯公司注销登记材料能相互印证,主要证明湖南华唯公司清算、注销的事实,予以采信;产品视频及照片及原告内部系统库存信息截图,主要证明未交付的副柜已实际生产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共同提交的:《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两份)、招商银行财务明细单及微信转账账单,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与湖南华唯公司间的合同签订及湖南华唯公司付款情况,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湖南华唯公司与原告间在合同履行中的沟通,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关于公司注销期间公司资产清算处置和公司债务处置处理办法的决议》《股东增资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主要系湖南华唯公司内部协议,其中关于决议解散的内容,予以认定;关于最终清算报告,基于湖南华唯公司在后另行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清算报告,则应以对外登记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湖南华唯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原告采购智莱牌定制整体尺寸为1100×1646.2×450的主柜8台、单价5400元;整体尺寸为1100×1646.2×450的副柜24台、单价3200元;以上合计12万元;此单价含税费及包装、运输及运输保险,卸货由甲方负责;甲方自合同签订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25%作为预付款,每一套(1主3副)柜子在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交付给甲方;剩余柜子出货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45%即54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30%即36000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产品生产完毕后,乙方安排发货并将物流信息告知甲方,甲方可提前来验货,付款所产生的手续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45日内向甲方交付货物;如果甲方因临时原因无法按原定计划接纳所交货物,甲方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延期交货,当甲方提出的推迟时间累积超过30天时,甲方应承担货品保管费用,收费标准为2.2元每平方米。当甲方提出的延期时间累积超过30天时,根据甲方原定的交货时间算起30天内,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剩余的合同尾款。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乙方交货时间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账款部分0.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华唯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支付了25%的预付款3万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了25%的货款即3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交付了1台主柜、3台副柜;2020年4月14日湖南华唯公司支付了20%货款即24000元,同月23日,原告告知湖南华唯公司可全部交货,但湖南华唯公司只要求交付其中部分,剩余一个月内再交付,原告遂于2020年4月按湖南华唯公司的要求交付了7台主柜、12台副柜。就剩余9台副柜,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询问是否发货、并催要货款,湖南华唯公司称暂不发货,后一直未要求原告发货也未支付剩余货款。
2019年12月12日,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又与湖南华唯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原告采购智莱牌定制整体尺寸为900×1950×450的主柜10台、单价6500元;整体尺寸为900×1950×450的副柜20台、单价4750元;雨棚9个、单价600元,以上合计165400元;此单价含税费及包装、运输及运输保险、调试费用、卸货由甲方负责;甲方自合同签订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30%作为预付款49620元,出货前乙方支付合同总货款40%即6616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30%货款49620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产品生产完毕后,乙方安排发货并将物流信息告知甲方,甲方可提前来验货,付款所产生的手续费由甲方负责。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未交付货物总额万分之五违约金,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导致延期的除外;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乙方交货时间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账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华唯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预付了30%货款49620元、2020年4月20日预付了40%货款66160元。原告向湖南华唯公司自2020年5月3日至5月31日向湖南华唯公司交付了上述全部货物。
另,2020年5月25日,湖南华唯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2020年11月16日、12月31日湖南华唯公司通过***微信共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以上湖南华唯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457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
另查明,湖南华唯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案外人湖南利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2020年7月15日,湖南华唯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解散。随后,于2021年1月4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备案登记了清算组信息,***、***、***为登记的清算组成员,***任组长;并刊登了清算公告。但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原告也未进行登报通知。依登记机关备案的湖南华唯公司清算报告所载,截至2021年2月19日,公司共有资产0元、负债0元、净资产0元,公司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后湖南华唯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公司注销前应依法清算,未经依法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就此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唯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内容合法,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湖南华唯公司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两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85400元,湖南华唯公司已付款245780元,尚余39620元未付,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其中原告未实际交付的9台副柜28800元,湖南华唯公司应否支付。经查:依现有证据,原告已实际生产了相应货物并在约定交付期间多次要求交付,因湖南华唯公司自身原因拒绝接受交付导致未实际交付且时间已超过30天,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要求湖南华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剩余39620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16日为1840元。被告***、***、***作为湖南华唯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及股东,在清算组成立后,未依法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特别是***作为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经手人,明知案涉债务存在亦未通知原告,即制定负债为0的清算报告后注销湖南华唯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就湖南华唯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湖南华唯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理由不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未交付的货物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如上所述,亦不予采纳。另,关于未交付的货物,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但被告作为湖南华唯公司的股东,即剩余财产的所有人,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归还,或在实际给付过程中与原告协商作价充抵。被告***、***抗辩本案系侵权纠纷,违约金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本案系被告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导致原告享有的合同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约定应由湖南华唯公司负担的合同债务,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故对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曾决议债务由***、***负担,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然依湖南华唯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资料显示,***为清算组组员亦为股东,无论其原是否此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均负有清算责任;关于股东内部的责任分担的决议为股东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另行向***、***主张给付。故对***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9620元、违约金1840元,合计4146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共同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建珍
书记员赵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