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2914号
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建设西路120号507。
法定代表人:干德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海阳海立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凤凰路东、海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秋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从玲,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莱公司)与被告海阳海立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立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被告海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立方公司向智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0000元;2.请求判令海立方公司向智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32847.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3.请求判令海立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智莱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海立方公司向智莱公司支付货款利息698543.76元(自逾期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智莱公司与海立方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联网寄存柜系统工程)》,约定智莱公司供应40门联网型组合寄存柜274组、40门联网贵重物品寄存柜2组、联网寄存管理软件1套和腕带11540个,合同货物总价款为2484000元。合同签订后,智莱公司按约完成了所有货物的交付、安装调试等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海立方公司也已完成了对货物的验收。截至目前,海立方公司共向智莱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754000元,余下货款730000元未向智莱公司支付。该笔余款经智莱公司多次催促,海立方公司仍未支付。智莱公司要求海立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联网寄存柜系统工程)》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1项。
海立方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智莱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海立方公司的水乐园系季节性营业,智莱公司在2014年8月提供设备,但海立方公司没有正式验收和开业,正式开业时间为2015年7月,并且自2020年至今受疫情影响政府不允许营业,故海立方公司没有收入来源,加之项目投资人已投入2.2亿,由此导致欠款未能给付,希望智莱公司能够理解,也希望法院酌情考量,另外两公司负责人之间交情很深,海立方公司的负责人多次为智莱公司介绍客户并促成几笔大的业务,智莱公司应从情感层面免收利息,对智莱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有异议,认为利息总额不应超过千分之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智莱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联网寄存柜系统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对账单与转账凭证,证明智莱公司与海立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设备是经过验收正常使用的,智莱公司主张的海立方公司欠款属实;智莱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律师函、EMS快递单、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打印单,证明智莱公司在2020年9月7日向海立方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海立方公司质证称,对《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联网寄存柜系统工程)》没有异议;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有异议,认为该验收单仅表明安装调试完毕,并未注明验收合格字样,并且甲方未加盖公章,仅由内部员工签字,海立方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账单记载未收金额为930000元,海立方公司后期支付一部分款项,目前尚有73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属实,但没有利息相关记录,应按智莱公司不计收利息进行认定;海立方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智莱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中未明确计算利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联网寄存柜系统工程)》、对账单与转账凭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律师函、EMS快递单、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打印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海立方公司认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由其内部员工签字,因员工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海立方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函内容与EMS快递单中记载的内件品名一致,EMS快递单记载的收件人、单位名称、地址内容与律师函相关内容及海立方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EMS快递单记载的时间与律师函尾部时间一致,EMS快递单单号与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打印单显示的邮件号码一致,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打印单记载邮件“已签收,他人代收:姜”,故本院对律师函、EMS快递单、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打印单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智莱公司与海立方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联网寄存柜系统工程)》,约定智莱公司供应40门联网型组合寄存柜274组、40门联网贵重物品寄存柜2组、联网寄存管理软件1套和腕带11540个,合同货物总价款为2484000元。合同签订后,智莱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交付至海立方公司指定地点(烟台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并已安装调试完毕,交付海立方公司正常使用。截至目前,海立方公司共向智莱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754000元,余下货款730000元未向智莱公司支付。该笔余款经智莱公司催收,海立方公司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联网寄存柜系统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对账单与转账凭证、律师函、EMS快递单、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打印单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莱公司与海立方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联网寄存柜系统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联网寄存柜系统工程)》依法成立并生效,智莱公司与海立方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智莱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交付至海立方公司指定地点(烟台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并已安装调试完毕,交付海立方公司正常使用,海立方公司对此签署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并且对账单与转账凭证证据显示海立方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陆续向智莱公司支付了1008800元货款,其中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表明智莱公司向海立方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故海立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智莱公司支付剩余730000元货款。
智莱公司与海立方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电子联网寄存柜系统工程)》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1.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甲方确认乙方设计图纸文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人民币¥745200.00元整(大写):柒拾肆万伍仟贰佰元整。2.设备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部到货后,乙方安装完毕并自检运行正常,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人民币¥869400.00元整(大写):捌拾陆万玖仟肆佰元整。3.设备到货后甲方应在30天内进行验收。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自检运行正常,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本工程的全额发票,竣工资料、验收资料、安装合格证书,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745200.00元整(大写):柒拾肆万伍仟贰佰元整。逾期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因设备原因造成其无法正常营业损失由乙方负责。4.剩余5%的质保金,人民币¥124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肆仟贰佰元整。(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在设备运行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两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利息)。如有质量问题或乙方有其他违约责任则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并就不足部分可继续向乙方追偿”,在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1项中约定“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过部分还应付给相应的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应在双方明确违约责任后10日内偿付,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的违约金、赔偿金,均可由守约方从合同款中扣除或增加”,故智莱公司有权要求海立方公司以60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并有权要求海立方公司以124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阳海立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0000元;
二、海阳海立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60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并自2016年8月17日支付以730000元(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7元,减半收取计8828元,由海阳海立方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同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