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4155号
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梦幻王国水上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梦幻王国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飞和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2368.24元(以87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8日的利息为322368.24元,实际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500元(以人民币875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上乐园电子更衣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应38组ZLIC85-1-MSG、125组ZLIC85-1-MSG、1套联网管理软件、6500个U型腕带,合同货物总价款1769290元,优惠后总价为1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货物的交货、安装调试等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875000元,其余875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经过属实,我公司认可原告所说的欠款875000元,但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只能请求一项,不能同时主张,我方同意支付欠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欠款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水上乐园电子更衣柜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寄存柜、软件和腕带产品;2、《设备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3、《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被告已核对并盖章确认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875000元。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经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份合同不生效,对证明目的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存疑,收货方签字不知道是谁签的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前两份对账单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第3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3份对账单中我方的公章不一致,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告知被告方如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中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有异议,应由被告方申请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专门的鉴定结论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并告知被告方如果申请司法鉴定,应在庭后7日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逾期不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届时,被告并未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证据中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无法推翻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875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87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水上乐园电子更衣柜采购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内容为:“甲方(即被告)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最高标准,且被告也提出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不能同时主张的辩称意见,故本案宜判决由被告按未付款的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262500元违约金,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梦幻王国水上游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75000元;
二、被告西安梦幻王国水上游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38元,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969元,由被告西安梦幻王国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承担7518.5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雨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佳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