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殊格仕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2432号
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建设戏路120号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6397E。
法定代表人:干德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殊格仕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路与香蜜湖路交界西南都市阳光名苑1栋1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568060M。
法定代表人:唐飞。
上列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殊格仕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案件相关情况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柜设备5台,共计75000元,另含技术服务费3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70%作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生产5台,被告到原告工厂进行货物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30%,原告再安排发货,协议签订当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当订单数量累计达到100台后,技术服务费对应金额可退还或冲抵后续货款;原告在收到定金后50天内将5台智能柜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如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自协议规定付款时间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总价的10%为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5日支付73500元,备注为货款快递柜70%货款。
原告提交两份出库单显示2018年2月9日出库5台设备,一套配件,对应的订单号2206-171230001-0001、2206-171230001-0002为上述合同编号,备注以上数据为此次送货、安装及验收合格数据,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彭坚斌签字,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原告主张签字人为被告项目人员,签字时为实际验收合格时。
2018年9月8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唐飞签字确认,显示5台设备已全部交货,未付款为31500元。
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为扫描件,出库单为复印件,称因时间久远,找不到原件。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出库单非原件,但合同与出库单、付款记录以及账单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验货合格后再发货,原告主张实际系交货后,出库单上记载的签收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0500元,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殊格仕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殊格仕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4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春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芸
书 记 员 万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