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刘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于宝珍(系***女儿),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立爽,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盛北大街333号北湖科技园产业二期E13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陶绯,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立爽、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营养费3000元,护理依赖42265元,医疗依赖24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郝立爽、世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本案中,***已年满76周岁,已超过吉林省人均平均寿命,结合实际伤情及目前身体状况已伴随多种并发症,避免伤者因伤情变化及并发症变化而提前离世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形产生,我公司认为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不应一次性给付;且本案中的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的给付金额和给付年限都较高、较长,人的寿命没有预知性,故我公司认为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应每一年给付一次。二、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赔付。且我公司在世新公司投保后已经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每年给付一次护理依赖的费用及医疗依赖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同时最高院关于人损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护理依赖最长可保护20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过吉林省人均寿命,而人均寿命与本案保护年限无因果关系。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与伤残赔偿金一致应保护20年,75周岁以上的保护五年,因此,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新证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同时还应证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其上诉请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郝立爽、世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其各项赔偿共计445659.16元(其中医疗费1272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天×161.93元=2752.81元、营养费100天×100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72×6年=181032元、护理依赖161.93×365天×6年=354626.7元、医疗依赖2000元×12月×6年=14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61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按照40%比例承担);二、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郝立爽和世新公司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郝立爽、世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01日10时05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路岭东路口处左转弯时,遇郝立爽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路岭东路口,致两车损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立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共计17天。***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13日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次颅脑外伤伤情依目前检查符合一级伤残,需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约需2000元/月,营养期限为100日,每日营养费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民币/日。经查,郝立爽驾驶世新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郝立爽系单位司机,部分医疗费用9000元郝立爽个人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郝立爽驾驶的车辆撞伤,郝立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其系单位司机,其行为应由单位负责。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世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世新公司作为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其名下的车辆造成他人受损,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足额替世新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作为受害人,自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将郝立爽的垫付9000元部分应当扣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均应按五年计算。关于赔偿比例,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他部分应按7:3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272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752.81元、残疾赔偿金150860元、护理依赖295522.25元、医疗依赖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61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783671.45元;二、对上列款项,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三、对超过交强险部分638871.45元的30%即191661.43元,扣除郝立爽垫付的9000元,即182661.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四、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原告承担19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6031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问题。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等损害后果,经鉴定意见认定符合一级伤残,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保护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保护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提出异议,但结合***所受损害及案件相关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保护年限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实,原审判决亦按照五年期限予以保护,不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原审判决按照六年保护问题,且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对此不再提出异议。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如一次性给付,对原审判决计算保护医疗依赖费用没有异议。关于护理依赖费用计算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足年按年计算,结合***关于护理依赖的诉请来看,本案原审判决对护理依赖费用计算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265元/年标准,***护理依赖费用应保护为211325元(42265元/年×5年)。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负担问题。欲解决此三项费用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二审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结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其陈述,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此三项费用并无不当。根据以上论述,***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272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752.81元、残疾赔偿金150860元、护理依赖211325元、医疗依赖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61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699474.19元。上述款项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554674.2元的30%即166402.26元,扣除郝立爽垫付的9000元,即157402.26元及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182202.2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82202.26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601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736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云燕
审 判 员 肖 瑶
审 判 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易轩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