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5民初1406号

原告:***,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于宝珍,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张亚凤,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盛北大街333号北湖科技园产业二期E13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陶绯,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刘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宝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及张亚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445659.16元(其中医疗费1272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天×161.93元=2752.81元、营养费100天×100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72×6年=181032元、护理依赖161.93×365天×6年=354626.7元、医疗依赖2000元×12月×6年=14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61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按照40%比例承担);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二被告***和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路岭东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7天,花费治疗费127275.39元。该起事故经长春市二道区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为被告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审减后另外扣除10月20日门诊费用后进行赔付;护理费和护理依赖实际重合,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按30元/日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定残前一日进行计算,伤者***的鉴定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故实际年龄应为76岁,计算年限应按5年进行主张;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计算年限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我公司要求每年给付一次;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综上,原告按照40%的比例所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按照40%进行赔偿,要求按照30%进行赔偿。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未作答辩。

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01日10时05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路岭东路口处左转弯时,遇***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路岭东路口,致两车损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共计17天。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13日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次颅脑外伤伤情依目前检查符合一级伤残,需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约需2000元/月,营养期限为100日,每日营养费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民币/日。经查,***驾驶被告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系单位司机,部分医疗费用9000元***个人垫付。

上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门诊诊断、出院手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5张、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特9号判决书一份、户口本、交通费票据36张、鉴定费发票2张、律师代理费发票3张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其系单位司机,其行为应由单位负责。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其名下的车辆造成他人受损,保险公司应足额替吉林省世新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作为受害人,自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将***的垫付9000元部分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均应按五年计算。关于赔偿比例,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他部分应按原告:被告=7:3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272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752.81元、残疾赔偿金150860元、护理依赖295522.25元、医疗依赖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61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783671.45元;

二、对上列款项,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三、对超过交强险部分638871.45元的30%即191661.43元,扣除***垫付的9000元,即182661.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四、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原告承担19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6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