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反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
投资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诉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2013年3月30日,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给被告亿阳公司加工木型铸件,被告***作为被告亿阳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双方的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亿阳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6056.25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亿阳公司给付原告加工费16056.25元。
被告亿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加工费16056.25元没有异议。事实上,2011年3月4日,被告亿阳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成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亿阳公司向案外人山东成达公司提供6台GTBW-450/0.6高效稠油泵,总价款1260000元,自预付款到被告亿阳公司账户之日起105天交货,延期交货按日
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亿阳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就生产GTBW-450/0.6高效稠油泵左、右泵盖及泵体铸件业务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加工上述铸件,于2011年4月25日前全部交付。而原告不但逾期交货,且提供的铸件存在沙眼、漏油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亿阳公司向山东成达公司支付了37800元违约金,同时因维修铸件造成被告公司差旅费损失15161元。另外,原告提供的铸件中有废件,被告公司因加工退件产生的加工工时费损失4976元。故被告亿阳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937元。
被告***答辩称:同意被告亿阳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亿阳公司未对涉案铸件约定过交货日期,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被告赔偿案外人违约金及往返山东的差旅费,与原告无关。双方未对涉案铸件因加工退件产生的工时费作过约定,被告亿阳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被告亿阳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亿阳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应否由原告承担。
被告亿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1年5月25日《扣据》一张,内容为:GTBW-300转子(三叶)因铸件缺陷,扣除加工费和刀具费500元,接梨树木型厂,***。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亿阳公司因加工退件产生的工时费损失5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扣据实际上是因原告加工该铸件存在缺陷,被告亿阳公司提出自行加工,但要求原告给付500元加工费,加工为产成品,不作退件处理。被告***没有异议。
2、2013年3月12日,被告亿阳公司制作的《废件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铸件存在废件,给被告亿阳公司造成工时费损失4976元。原告认为双方未对加工铸件产生的工时费损失做过约定,该明细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没有异议。
3、2011年3月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及2011年7月27日被告亿阳公司向案外人山东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收据》一张。证明因原告逾期交货,被告亿阳公司赔偿案外人山东成达公司违约金378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与原告无关,《收据》只是一张白条,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份合同虽为传真件,但合法有效。《收据》是山东成达公司提供的,客观真实。
4、照片三张及2013年1月27日、3月16日、4月1日、4月2日、12月2日被告亿阳公司《差旅费报销表》五张。证明原告提供的铸件存在砂眼、漏油的质量问题,为此被告亿阳公司多次派人到山东进行维修,产生差旅费15161元。原告认为照片上的铸件不能确定为原告加工,差旅费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异议。
5、2011年4月10日、4月12日被告亿阳公司收到原告GTBW-450铸件明细表两份。证明原告早在2011年4月10日就已经向被告亿阳公司交付过GTBW-450的部分铸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明细表中载明的铸件与涉案GTBW-450铸件不是同一批货物。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亿阳公司与原告就该批铸件约定了交货期限,针对该批铸件,其曾多次向原告催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客观真实,但500元扣费应为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亿阳公司将该废件加工成产成品的费用,并非被告亿阳公司加工该废件耗费的工时费,故本院对被告亿阳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3,其中合同为传真件,无法证明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收据》并非正式的增值税发票,且该款即使真实发生,是否是原告逾期交货造成的无法证明,故不予确认。被告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4,照片为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来源的合法性,不予确认;《餐旅费报销表》,只能证明到山东出差,但是否是去维修铸件以及维修与原告有无因果关系均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亿阳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亿阳公司生产的油泵加工配件。截止目前,被告亿阳公司尚欠原告16056.25元加工费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亿阳公司加工铸件,被告亿阳公司理应支付加工费,被告亿阳公司拖欠16056.25元加工费不付,应当承担给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亿阳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一节,因被告亿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且被告亿阳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给案外人违约金,该违约金是否是原告逾期交货造成的均无法证明,故被告亿阳公司要求原告赔偿378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亿阳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无法证明差旅费是维修涉案铸件产生的,故本院对被告亿阳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15161元,不予支持。关于加工退件产生的工时费,因被告亿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加工退件产生的工时费由谁承担作过约定,且无法证明其存在4976元的工时费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亿阳公司要求原告给付工时费4976元,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亿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加工费16056.25元
二、驳回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反诉费625元,合计826元,由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