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三终字第00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金崮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外协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在一审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给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木型铸件,被告***作为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双方的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6056.2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加工费16056.2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对加工费16056.25元没有异议。事实上,2011年3月4日,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6台GT**-450/0.6高效稠油泵,总价款1260000元,自预付款到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105天交货,延期交货按日3‰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就生产GTBW-450/0.6高效稠油泵左、右泵盖及泵体铸件业务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加工上述铸件,于2011年4月25日前全部交付。而原告不但逾期交货,且提供的铸件存在沙眼、漏油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7800元违约金,同时因维修铸件造成被告公司差旅费损失15161元。另外,原告提供的铸件中有废件,被告公司因加工退件产生的加工工时费损失4976元。故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937元。 原审被告***同意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在一审对反诉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对涉案铸件约定过交货日期,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被告赔偿案外人违约金及往返山东的差旅费,与原告无关。双方未对涉案铸件因加工退件产生的工时费作过约定,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油泵加工配件。截止目前,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6056.25元加工费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 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铸件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铸件,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加工费,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16056.25元加工费未付,应当承担给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一节。因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且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给案外人违约金,该违约金是否是原告逾期交货造成的均无法证明。故对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378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无法证明差旅费是维修涉案铸件产生的,故对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15161元,不予支持。关于加工退件产生的工时费。因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加工退件产生的工时费由谁承担作过约定,且无法证明其存在4976元的工时费损失,故对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给付工时费4976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加工费16056.25元;二、驳回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反诉费625元,合计826元,由被告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793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外协单位,为上诉人生产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需产品的配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逾期交货,导致上诉人逾期向山东公司交付产品并赔偿对方违约金37800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上诉人因维修产生差旅费损失15161元。三、被上诉人应赔偿废件退回前的加工费4976元。 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与上诉人约定过稠油泵零部件50天供货。被上诉人曾多次给上诉人加工过铸件,自2011年4月25日-10月间,上诉人曾多次带模具到被上诉人处加工铸件。上诉人也多次给付货款。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共收到上诉人货款转账支票7张以上,至2012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又收到上诉人转账支票1张,人民币5000元,付款时上诉人只是说现厂内资金紧张其余欠款后期支付。上诉人的付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是正常的买卖交易,逾期交货的稠油泵零部件不是被上诉人所为。二、上诉人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意义。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只是买卖关系,加工前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约定过退件加工费,上诉人所作的退件加工费只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 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生产的GTBW450油泵是为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交货约定是105天。被上诉人加工的GTBW450泵的壳体及端盖是用于该公司产品。由于被上诉人逾期向上诉人交货,导致上诉人逾期向山东公司交货,承担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证据二、山东成达新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上诉人处购买了六台泵,该泵的壳体存在质量问题。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逾期交货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及支付的差旅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证据三、录像光盘。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传鹏木型厂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合同是上诉人与山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二中逾期交付的零部件不是我们加工的,与我们无关;证据三里的泵不是我们生产的,与我们无关。 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加工铸件,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价款。上诉人未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向案外人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7800元一节。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延期供货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并向案外人支付了378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对此,上诉人提供了与案外人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案外人出具的收到违约金的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只能证实在上诉人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时,因交货延迟违约,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延迟交货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交货时间有过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导致向案外人交付违约金一事曾经协商过。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因维修产生的15161元差旅费损失一节。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加工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多次前往案外人处维修产生了差旅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差旅费用的产生与被上诉人的加工铸件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就维修费用一事与被上诉人协商过。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已就此事有过约定,且被上诉人对此事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4976元废件加工费一节。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废件退回产生的扣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该扣据中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4976元废件加工费,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就此协商过,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类似该扣据的相应证据证明该加工费的产生。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上诉人丹东亿阳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