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3097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陈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唐山市。
原告***与被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化肥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化肥款5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243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3636.5元。计66066.5;5.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玉田大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09%。当日原告将此款转入到被告账户用于购买被告化肥货款。
当时春季化肥需求旺季,但是原告提取化肥时,被告却未予准许原告提取价值50000元的化肥,至今被告依然未交付原告所购化肥。原告为此项化肥贷款支付利息9个月,每月270元,合计2430元。按当时卖价110元/袋,共计454.55袋,原告向第三方销售价格每袋140元,每袋获利30元乘454.55袋,当时原告预期可得利益13636.5元。原告认为,被告延迟至今未予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化肥,错过了原告使用该化肥的季节性时机,根据合同法94条规定,被告延迟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其返还化肥款,赔偿利息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故起诉,请判准所求。
被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被告是从事生产、销售化肥的公司。原告已向被告预付款5万元化肥款,被告可以继续提供给原告化肥,被告没有不允许原告提取化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化肥款及损失、利息等其他诉请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玉田大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09%。当日原告将此款转入到被告账户用于购买被告化肥货款。原告将50000元货款转入到被告名下账户后,至今未到被告处提取化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货款转入到被告名下账户后应到被告处提取化肥。原告主张“被告未准予原告提取50000元的化肥”,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口头约定的化肥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达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