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2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陈铁成,职务: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马雪静,该公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蒋艳杰,特别代理。
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小龙、马雪静,被告**(反诉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49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肥料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60吨,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0吨化肥,每吨价格2450元,其中20吨合款49000元,当日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收到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肥料20吨,2450元每吨,合计49000元,合计欠款49000元。本人已验收以上产品合格,承诺在2016年8月4日前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每日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欠款人签字**”。被告常静波为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肥料款49000元及滞纳金,望法院判准所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货物100吨,货款245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交了1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先写欠条,然后发货,被告为取得货物,先给原告写了欠条但是原告未交付货物,被告至今未收到货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被告这几年一直没有得到化肥,一直跟原告交涉,因和原告老板认识想通过私下协商解决碍于情面没有诉讼,我收到诉状后没办法才提出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6年5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口头化肥买卖合同,购买化肥100吨。2016年5月10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肥款98000元,2016年6月2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肥款98000元,其余货款49000元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付款之后,反诉人始终未收到肥料,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磋商,被反诉人依然不履行交付义务,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肥料款196000元并支付利息。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我们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反诉不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证据一、欠条一份、担保发货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化肥,其中49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反诉原告)承诺在2016年8月4日还清,逾期支付滞纳金。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情况:欠条形成的背景和原因在答辩时已经说明,欠条由被告(反诉原告)签字是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先签字,后交付化肥,但签字后原告(反诉被告)未交付化肥。担保发货单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签字,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担保发货申请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行为,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可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化肥款49000元事实存在。证据二、发货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售化肥40吨,2016年6月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售肥料60吨,60吨中有20吨化肥下欠货款49000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有发货的意向,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实际将货物发出,且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收到了货物,证据上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的目的。可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分二批次售出化肥。证据三、过泵单2份,拟证实向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4日过泵称重实现了货物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过泵单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签字,只能证明货物在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进行了称重,不能证明把货物已交付。可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将100吨化肥出售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存在。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收款收据二张,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每张98000元,时间分别是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96000元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肥料100吨,每吨价格2450元,合同金额总计245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肥料分两批次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为2016年5月11日出售40吨,2016年6月4日出售60吨。被告(反诉原告)亦将货款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日各支付98000元,共计198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2016年6月2日购买60吨肥料中20吨肥料款未付,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间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肥料100吨。原告(反诉被告)分二批次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亦两次支付货款,两批次时间间隔24天,在此合理期间内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第一批次40吨肥料未交付却再次在购买第二批次肥料时继续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98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明确记载给付下欠20吨货款49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给付方式。故其辩称未收到100吨肥料的主张前后矛盾,不和逻辑,有悖常理。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49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本院对其辩解及反诉请求不予采信、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货款滞纳金,滞纳金以490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反诉费21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阚景胜
人民陪审员 杨 猛
人民陪审员 李国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