沣田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沣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1657号

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后湖工业聚焦区。

法定代表人:陈铁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静、李小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只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4150元的停工留薪的补助款);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生产车间投料实习普工,2018年12年18日被告擅自离岗,去其他设有安全警示标语的地方进行违规操作,导致此次事故,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承担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被告之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3月11日支付给被告工伤补助费用4150元,补发在四月的工资内。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回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19年5月6日。后被告到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2020)0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32901.25元,被告之伤即使认定为工伤,其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按工资的60%计算,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重新到原告处工作之日,并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4150元停工留薪补助费。故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进行支付。虽然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但是没有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进行投保,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保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距,应当由原告先行支付以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按月工资3263.3元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字[2019]130229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伤后停工留薪期未满,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5月5日,2019年3月开支4171元、2019年4月开支7078元。2019年8月13日被告申请仲裁,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玉劳人裁字[2020]0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515.75元,并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1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6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2901.25元。三、被申请人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上述给付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请人沣**科技有限公司按规定领取。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8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9元。

本院认为,***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评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因原告沣**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支付。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支付。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了被告实际开支工资情况,结合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月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515.7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未按被告实际工资数额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造成被告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于应得数额,应由原告为被告补足,因此,原告应补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67.15元[(5515.75元-3263.3元)×7个月],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76元(5969元×4个月)。被告在受伤后停工留薪期未满即回到原告处工作,上班期间原告为被告按月开支至2019年5月5日。被告实际休息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6日,原告应按被告实际休息时间(68天)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2502.37元(5515.75元÷30天×68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5月5日,原告主张4月份工资包含补助4150元,未提供充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5214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秀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