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5617号
原告:***,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稳,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海盛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31号楼甲1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贾学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七色幸福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31号楼甲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联众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巷**号*层22。
法定代表人:贾学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昊海盛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被告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北京七色幸福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色餐饮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联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联众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稳,被告昊海公司、被告中建公司、第三人七色餐饮公司、第三人联众服务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昊海公司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昊海公司支付***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979.31元;3.昊海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工资33179.31元;4.昊海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400元;5.中建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昊海公司与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8月9日入职昊海公司,岗位为财务室出纳,月工资4200元。入职后,昊海公司一直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2017年11月27日,昊海公司作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确定为违法解除。***认为昊海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当连带责任,因此中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昊海公司辩称,昊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在联众服务中心。联众服务中心旗下管理几家公司有中建公司、昊海公司、七色餐饮公司。***入职后被安排在七色餐饮公司做财务工作,工作至2017年11月27日。***没有为中建公司和昊海公司服务过,联众服务中心也没有将***安排至昊海公司及中建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联众服务中心发放工资会由其管理的单位账户发放,2017年9月30日由其管理的昊海公司通过银行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部分工资1000元。后联众服务中心于2017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离职期间全部工资9838元。***的工作地点在联众服务中心财务室,七色餐饮公司也在联众服务中心楼内。
中建公司辩称,同昊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七色餐饮公司述称,***主要为七色餐饮公司日常工作,劳动关系在联众服务中心,由联众服务中心统一安排工作,最后一次工资是联众服务中心发放的。
第三人联众服务中心述称,同七色餐饮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昊海公司、中建公司、七色餐饮公司和联众服务中心系关联企业,昊海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三层336室,中建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甲1号,七色餐饮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31号楼甲1号302室,联众服务中心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南里31号楼甲1号201室。昊海公司、中建公司、七色餐饮公司及联众服务中心合在一起办公,均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31号楼甲1号。
2017年12月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昊海公司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昊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3.昊海公司支付***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979.31元;4.昊海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工资33179.31元;5.昊海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400元;6.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审中,***称2017年11月27日因拖欠工资报警后昊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99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与昊海公司、中建公司、七色餐饮公司及联众服务中心均认可***同时为上述四家公司提供过劳动。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昊海公司、中建公司、七色餐饮公司和联众服务中心认可***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录像中的劳动合同书第一页记载甲方为“中建公司”,乙方有***的签名,第二页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有***签名和捺印,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本案四家公司提交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书为复印件,***仅认可第二页乙方处为其本人签名和捺印,经核对仅第二页与执法记录仪所载内容一致,而本案四家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对该员工试用期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现该四家公司主张***与联众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其系昊海公司以派遣方式安排至中建公司工作,其与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派遣事实举证证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四家公司的关联关系,本院认定***与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与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未就***的工作年限举证证明,***虽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2日,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已自认昊海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其辞退,故本院认定***与中建公司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执法记录仪中显示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书无中建公司签章,故本院认定中建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公司应支付***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昊海公司对该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问题。昊海公司、中建公司、七色餐饮公司和联众服务中心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关于其月工资为4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各方均认可昊海公司、中建公司、七色餐饮公司和联众服务中心系关联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骆秋已领取工资共计10838元,昊海公司还应补足差额,中建公司对该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本院已认定中建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要求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27.59元;
二、北京昊海盛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582.69元,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