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稳,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盛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31号楼甲1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贾学昆,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联众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巷**号*层22。
法定代表人:贾学昆,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七色幸福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31号楼甲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及上列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雨,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海盛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物业公司)、被上诉人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联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联众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北京七色幸福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花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我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由昊海物业公司违法派遣至中建国泰公司工作,昊海物业公司支付我工资的证据可以证实我与昊海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建国泰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中建国泰公司并未在我签字的劳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不成立;我于2017年11月27日被昊海物业公司违法辞退,我要求确认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及继续履行合同,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与昊海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一审认定2017年11月27日劳动关系解除及判令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有误;我为联众服务中心、幸福花餐饮公司提供过劳务,联众服务中心为此向我支付了9838元劳务费,一审将该劳务费认定为工资有误;昊海物业公司与我口头约定试用期4个月,违反了劳务派遣试用期不超过2个月的法律规定,属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向我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昊海物业公司、中建国泰公司辩称,我二公司与幸福花餐饮公司均是联众服务中心下属管理的公司,***的劳动关系在联众服务中心,***与我二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入职后被安排做有关幸福花餐饮公司的财务工作,工作至2017年11月27日,***每月工资3000元,联众服务中心有时会通过其管理单位的账户发放,因此曾有昊海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部分工资,联众服务中心已付清***全部工资。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联众服务中心、幸福花餐饮公司述称,***的劳动关系在联众服务中心,由联众服务中心安排***工作,***日常主要从事有关幸福花餐饮公司的工作,最后一次工资是联众服务中心发放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昊海物业公司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昊海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979.31元;3.判令昊海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工资33179.31元;4.判令昊海物业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400元;5.判令中建国泰公司对第2-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海物业公司、中建国泰公司、幸福花餐饮公司和联众服务中心系关联企业,该四家公司均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31号楼甲1号办公。***于2017年8月9日在上述办公地址的财务室工作。2017年9月30日,昊海物业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元工资。2017年11月27日,***在上述办公地点以被诈骗为由报警110,派出所出警了解实为***反映单位拖欠其工资情况。次日,联众服务中心向***支付了工资9838元。
2017年12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昊海物业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昊海物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昊海物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以及要求中建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仲裁庭审中,***称2017年11月27日其因拖欠工资报警后,昊海物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99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与昊海物业公司、中建国泰公司、联众服务中心及幸福花餐饮公司均认可***为该四家公司都提供了劳动。
***提交2017年11月27日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的录像,显示当时单位人员曾出示了有***签名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第一页载有“甲方为中建国泰公司,乙方为***……”,第二页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有***签名和捺印,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联众服务中心提交了《员工试用期合同书》复印件,显示合同甲方为联众服务中心,并有联众服务中心盖章。***仅认可合同第二页乙方处为其本人签名和捺印。经核对,仅合同第二页与执法记录仪中出现的合同一致。昊海物业公司、中建国泰公司、联众服务中心及幸福花餐饮公司对此均未作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提交的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联众服务中心提交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书》为复印件,经核对仅第二页与执法记录仪录像中出现的合同书一致,而四家公司未对此作合理解释,故对该《员工试用期合同书》不予采信,对四家公司主张***与联众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虽称其与昊海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昊海物业公司以派遣方式将其安排至中建国泰公司工作,但未就派遣事实举证证明,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四家公司的关联关系,认定***与中建国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昊海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已自认2017年11月27日昊海物业公司将其辞退,故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1月27日。***要求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中显示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书》无中建国泰公司签章,故认定中建国泰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支付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昊海物业公司对该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昊海物业公司、中建国泰公司、幸福花餐饮公司和联众服务中心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关于其月工资为4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均认可昊海物业公司、中建国泰公司、幸福花餐饮公司和联众服务中心系关联公司,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骆秋已领取工资共计10838元,故昊海物业公司还应补足差额,中建国泰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认定中建国泰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要求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27.59元;二、北京昊海盛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582.69元,中建国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昊海物业公司、中建国泰公司、幸福花餐饮公司和联众服务中心系关联企业,双方均认可***同时为四家公司都提供过劳动,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中显示单位方出示的有***签字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书》上用人单位为中建国泰公司,故应视为用人单位在诉讼发生之前曾就与***的劳动关系做出了自认。***现仅以昊海物业公司支付过部分工资为由,主张昊海物业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其系由昊海物业公司以派遣方式安排在中建国泰公司工作,依据不足,难以采信。***曾在诉讼前作出2017年11月27日被四关联公司之一昊海物业公司辞退的自述,且此后***并未再向单位提供过实际劳动,故***主张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实联众服务中心向***支付的9838元系***在劳动关系之外另行提供其他劳务的应得报酬,故一审对***劳动关系的单位主体、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对尚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时段的确认及判定,均无不当。上述已认定用人单位方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即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双方之间仅就试用期作出约定,该试用期不成立,况且***所述双方口头约定的试用期违反了劳动派遣试用期的法律规定一节并无事实依据,故***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