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3民初4110号 原告:山东某某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6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某某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591420.4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45435.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6000元;四、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原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受理费。(注:第1项至第3项合计1372856.0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额1650000元;2018年6月28日签订《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额1960000元;2019年7月23日签订《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合同总额850000元;2021年10月20日签订《山东厂区7#厂房消防变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额773414元,以上项目均已竣工,被告已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施工费5233414元,现仅支付4641993.58元,余款591420.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为维权,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诉讼请求一中,答辩人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533770.95元。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2018年6月28日签订《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2019年7月27日签订《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三份协议以下合并简称为“旧消防工程合同”)。旧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调试验收合格须通过政府消防部门的验收,且合同总金额中包括但不限于消防验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整改费用与检测费用,但因不可归宿于双方的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获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后双方经多番协商达成一致,于2023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剩余工程款共计46.270847万元,按42万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进行结算。”因此答辩人欠付的旧消防合同的工程款为420000元整。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新消防工程合同”),新消防工程合同第6.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定价,合同总价为758473元。”而答辩人已支付货款合计644702.05元,故新消防工程合同剩余款项为113770.95元。综上,答辩人欠付的旧消防合同的工程款为420000元整,新消防工程合同剩余款项为113770.95元,合计533770.95元。二、诉讼请求二中,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无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如前所述,旧消防工程合同中答辩人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旧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调试验收合格须通过政府消防部门的验收,且合同总金额中包括但不限于消防验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整改费用与检测费用,但因不可归宿于双方的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获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即原消防工程事实上并未履行完毕,且原因不可归究于双方。因此答辩人并无过错,而被答辩人依据原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是错误的且不合理的。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3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中也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协议,双方依据原协议所享有或承担的权利义务一并终止。”即自2023年4月12日起旧消防工程合同终止,因此被答辩人的违约金主张没有合同依据。3、被答辩人曾于2022年10月8日委托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向答辩人发《律师函》,律师函中主张旧消防合同的欠款金额分别为18.170847万元、3.1万元及25万元,合计46.270847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为42万元)。而被答辩人针对上述三个合同主张的违约分别为:33万元、39.2万元及17万元,合计89.2万(变更诉求后为74.5万)。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出了欠款本金,高达1.93倍,该标准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无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诉讼请求三中,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三中被答辩人要求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四、诉讼请求四中,案涉工程不具有折价或拍卖条件,其工程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案涉工程为消防变更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其主要的工程内容为拆除工程、安装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工程等)。在工程完成后,其施工工程已经与建筑物完全融为一体,无法单独折价或拍卖。而答辩人非案涉工程所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答辩人仅为承租人。在建筑物主体没有拍卖、折价的前提下,从物的利用角度出发,强硬地要单独拍卖剥离处置会导致价值大幅贬损,不经济且不利于物的利用。综上,案涉工程无法单独折价或拍卖,不具有折价或拍卖条件,其工程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7#、10#标准化厂房一层消防设计图纸全部消防系统工程(主要为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挡烟垂壁,消防排烟系统),合同总造价16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人员进场、主要设备、材料到位,项目进度工程及工程量均完成一半以上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0%;项目调式验收合格通过消防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合同额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消防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且合同执行项目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如单方面解除合同或无故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价款的20%赔偿原告的投产损失;原告如在合同生效后单方面解除合同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原告除须返还被告已付货款并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同时应按照合同价款的20%赔偿被告损失;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时间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败诉方承担对方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合理律师费。 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7#标准化厂房二层、三层、10#标准化厂房一层东侧消防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消防系统工程(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挡烟垂壁,消防排烟系统)。合同工期50天,总造价人民币196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人员进场、主要设备、材料到位,项目进度工程及工程量均完成一半以上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项目调式验收合格通过消防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合同额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消防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且合同执行项目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面先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完成后,原告配合被告进行消防验收的相关工作,如因被告方原因推迟消防验收超6个月或不进行消防验收,合同约定的验收付款时间从施工完成之日计算,6个月后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亦从施工完成之日计算,12个月后结清剩余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被告如单方面解除合同或无故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价款的20%赔偿原告的投产损失;原告如在合同生效后单方面解除合同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原告除须返还被告已付货款并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同时应按照合同价款的20%赔偿被告损失。 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图纸变更后根据现场增加工程量情况,结合原合同价格及优惠让利比例,约定本次图纸变更部分产生的费用按85万元执行;该协议是原合同基础上因图纸变更的增补部分,细节约定参照原合同,项目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即在项目通过消防验收后,结清全款;如因被告原因项目推迟消防验收超3个月或不进行消防验收,该协议约定的费用从施工完成之日计算,6个月后支付给原告。 202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山东厂区7#厂房消防变更工程,总工程自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开工之日起60日历天,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书面确认之日起12个月。报警系统和防排烟系统总价包干,拆除工程根据实际发生二次拆改项目根据现场签证计量按实结算,单价包干。经原告书面催告后30日内无故拒绝支付工程款,则原告催告后的第31日开始,被告需按逾期部分工程价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当以逾期部分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限。合同7.3鉴于工程质量的重要性,双方特别约定如下:(1)若乙方(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质量保证义务,应赔偿由此造成甲方(被告)任何直接和间接损失;(2)乙方(原告)还应承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而给甲方(被告)造成的其他费用支出(如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3)上述违约金一旦产生,甲方(被告)有权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原告)对此无异议。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通过验收。该合同据实应结算价款773414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转账支付75847.3元、2022年4月15日以商票方式支付213500元、2022年5月30日以商票方式支付213500元、2022年10月19日以商票方式支付141854.75元,共计支付644702.05元,尚欠128711.95元未付。 2022年10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委托北京浩天(济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原告某甲公司认可如下事实:《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上述三份合同简称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某甲公司款项共计71.833417万元。2022年12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回复函称,旧合同因不可归宿于双方的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获得消防部门的验收,故旧合同原告仍有义务未履行完毕;新合同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通过被告公司验收,目前工程尚在质保期中;因新、旧合同均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全额付款;并提出了扣除后期消防验收可能产生的费用(合计202750元)后,双方协商终止旧合同,后续消防验收被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处理,新合同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和解方案。2022年12月27日原告回函被告,同意协商终止目前无法验收的旧合同,但对“类似工程综合评估费用”数额有异议,同意让利40000元,并声明目前项目之所以不能验收,原因是被告公司租赁的厂房主体建筑疏散不能满足当地住建部门的要求,该部分应由租赁厂房单位负责。 202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因不归宿于双方的原因导致项目未能获得消防部门验收,致使原协议未能最终履行完毕。双方确认并同意原协议剩余工程款共计46.270847万元,按42万元进行结算,被告于协议生效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合规有效的发票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为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协议工程款即结清,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原协议工程款项(若因原告迟延提供发票导致的迟延付款,被告不负违约责任)。并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协议,双方依据原协议所享有或承担的权利义务一并终止,该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据原协议的约定执行,如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23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4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3年4月13日将发票邮寄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发票。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42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案涉7#、10#标准化厂房的所有人,7#、10#标准化厂房系被告某乙公司租赁的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厂房。 同时查明,原告某甲公司2017年6月21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30日;2015年4月7日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上述事实,有《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回复函》、对《回复函》的回函、《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单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信用报告、沂源县人民政府纪要、沂源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合同)、《补充协议》时,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应数额。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四、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函复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因不归责于双方责任而无法进行验收的旧合同,最终签署《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旧合同剩余工程款共计462708.47元,按420000元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旧合同工程款420000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没有未如期履行需支付原工程款数额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旧合同工程款46270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合同据实应结算价款773414元,被告共计支付644702.05元,尚欠128711.95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48711.95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应数额。关于新合同,原告按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当以逾期部分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限计算为643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旧合同,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约定违约条款,约定“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据原协议的约定执行,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而涉及旧合同中均约定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违约损失,《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时间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余合同未对此作约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本案被告支付了旧合同大部分工程款,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生效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合规有效的发票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3年4月13日通过顺风速运向被告邮寄发票,被告亦已收到,损失应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起按照LPR的1.3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一阶段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中约定败诉方承担对方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摄像头模组5亿套(一期)项目第二阶段项目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3约定的律师费用是针对原告违反质量要求,而对原告作出的特别约定。且原告与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用为双方约定,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因被告并非案涉7#、10#标准化厂房的所有人,且消防设施属于特殊产品需要验收,拆除后很难再利用,不适合折价拍卖,因此对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及损失(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起按照LPR的1.3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8711.95元及损失6435.6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6元,减半收取计8578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93元,原告山东某某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