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1602行初91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四人因认为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18日,原告***等四人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查处申请书,2016年4月2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将该查处事项交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亳国土资函〔2016〕23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 原告***等四人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董瓦行政村后王自然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承包耕地,用于种植经营。现该耕地面临征收,但并未张贴任何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补偿方案等征地文件。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获知征收该耕地的文件为皖政地〔2009〕345号《关于亳州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现该块耕地已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强占了该耕地,并正在进行加油站建设。原告认为亳州市人民政府和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征地补偿行为违法,遂于2016年4月9日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起查处申请,要求其对违法征收土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016年4月2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的回复,告知此事已交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2016年5月13日收到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亳国土资函(2016)23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不存在违法占地情形,其后至今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未查清事实,且被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调查,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助长了相应人员的违法气焰。故此,原告依法提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查处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等四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查处申请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回复、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原告曾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将相关事项转交被告处理。 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四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于2009年8月5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345号《关于亳州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安徽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维持该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经征收后物权关系已经发生转移,原告作为原土地承包人已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等四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能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收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皖国土资信函〔2016〕74号《关于交办群众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的函》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针对原告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原告在查处申请书中反映的事项并不属实,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违法立案条件,不予以立案,2016年5月10日,被告根据省厅的要求以:“信访告知书”的形式对***四人就其反映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并将有关情况向省厅进行了汇报,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等四人的诉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皖政地〔2009〕345号批复、皖行复(2015)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集体土地被省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且经省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已与***等四人没有利害关系。2、《关于交办群众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的函》(皖国土资信函〔2016〕74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亳国土资函〔2016〕232号)、《关于***等四人信访事项的报告》(亳国土资函〔2016〕231号),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违法占地建设的行为。1、涉案土地于2009年8月5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345号《关于亳州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2、2011年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用地手续。3、2011年10月第三人取得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土地用途为加油站及配套设施用地。4、2016年5月10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亳国土资函〔2016〕23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明确表态第三人不存在违法占地建设的行为,综上,第三人已依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违法占地建设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得不到支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第三人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国发〔2004〕28号、国土资发〔2004〕237号,原告的土地一直在耕种,2份批复已经失效;即使批复有效,也应当是在征收完成后才可以实施,原告在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在辩论中详细阐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三性均予以认可,恰恰证明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是存在的,而国土部门在不是净地,征地未完全解决的情况下进行了土地流转,征地程序违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提出申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将原告的申请事项转交被告处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9〕345号《关于亳州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等四人对该批复不服,于2015年12月9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5)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皖政地〔2009〕345号《关于亳州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6年4月18日,原告***等四人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其对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违法征收、强占土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016年4月2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作出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告知原告此事已交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皖国土资信函〔2016〕74号《关于交办群众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的函》后,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16年5月10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将有关办理情况书面反馈信访人的要求,作出亳国土资函〔2016〕232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等四人反映的事项不存在违法征收土地、违法占地建设行为。2016年5月10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又作出亳国土资函〔2016〕232号关于***等四人信访事项的报告,将查处情况反馈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原告***等四人认为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10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颁发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皖国土资信函〔2016〕74号《关于交办群众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等行为的函》后,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以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等四人反映的事项不存在违法征收土地、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该告知形式虽有不妥,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等四人认为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等四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