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16行终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谯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陵路10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谯城分局及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亳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亳州分公司)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行初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9〕345号《关于亳州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用地范围在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外环新村内,将农民集体农用地2.7055公顷(均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其中涉及***耕地3.076亩、***耕地1.550亩、***耕地1.516亩、***父亲***耕地1.569亩。2009年8月24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亳政秘函〔2009〕30号《亳州市人民政府农转用征收土地通告》、2009年9月10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了亳州市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准文号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2011年10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中国石化亳州分公司颁发了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8月18日,原告***、***、***、***诉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向亳州市谯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亳州市谯城区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向亳州市谯城区法院提交本案被诉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此,原告***、***等四人从2017年9月22日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将该规定修订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等四人于2017年9月22日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即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其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等四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等四人。
***、***等四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不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未超过期限。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等四人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的亳集用(2011)第TJ03563号土地证和***的宗地号110267号土地证。3.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4.(2017)皖1602行初66-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7)皖16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亳州分公司述称,2016年11月上诉人以谯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一审第三人的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现在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另外,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通过审判系统查询得知,上诉人***、***等四人于2016年11月18日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亳谯国用(2011)字第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皖16行初94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等四人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皖行终36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征收并转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将该宗国有土地转让并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现由于原颁证机关行政职权的变更,上诉人又以变更职权后的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谯城分局为被告,提起撤销一审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