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03民初817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967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