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1046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严某某,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某某、严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2日,被告因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机械费缺少资金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朋友之情借给二被告35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于支付某河道工程材料款及机械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某某仅在2024年2月6日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目前仍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至于被告严某某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抵扣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且分包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两被告,工程款与借款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存在抵扣问题。
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严某某答辩称,1.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有分包协议,借款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款,项目老板是方某某,即便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应由方某某还款;2.此次提交的发票原告公司已经入账,只要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即可抵扣本案借款。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交易明细查询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严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转账记录1张、发票6张、通话录音2份,拟证明原告存在未退税款47000余元及350000余元发票金额原告公司已入账、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未付款项可抵扣本案借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剩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转账记录被告严某某自认与本案无关,而发票并非二被告出具,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已成功退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在通话中确认有未付款可抵扣案涉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2日,被告方某某、严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用于支付某河道工程材料款及机械费,借款利息为月利0%,未约定还款期限。202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严某某转账支付350000元。2024年2月6日,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某某、严某某在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当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严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未结清工程款可抵扣案涉借款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方某某、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