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五工台镇福海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五工台镇福海新村。
法定代表人:***·***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和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东环路高新时代广场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县五工台镇福海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海新村)、和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2)新23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090号及本院(2022)新23民终9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福海新村围栏工程是谁施工的未查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海新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围栏工程施工时原村委会书记**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未与福海新村签订合同。施工材料围栏是再审申请人***从乌鲁木齐购买的,有出库单和转账记录,工人工资也是再审申请人***发放的,以上说明福海新村围栏工程是再审申请人***施工的,而一、二审却将工程款判给***错误,应予以纠正。
***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是***施工的,***亲笔写的和一片区围栏没有关系的便条,还有当时村委会书记签字便条中载明总承包合同作废,与一片区围栏无关以及验收单均可以证实工程是***施工的,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福海新村提交意见称,1450米确认单上的活是***和***干的,确认米数时,***不在,***来办理的。我们村委会的围栏一共7000米,但是还有一个叫***的人说活都是他干的,后经调查不是他干的,最后我们确定施工人为三人,涉案工程施工时我们现任领导还没到岗,也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我们尊重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
和成公司提交意见称,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是有人私刻我公司公章承包的工程,后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我们才知道这个事情,涉案工程与我方无关。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张录音光盘以及两份录音整理的资料,光盘中有两份录音,一个是***和五工台镇党委书记的通话录音,另一个是***和2016年的福海新村支部书记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福海新村的所有工程都是***干的,不是***。(当庭播放)
经质证,***认为上述录音没有经被录音者允许录的,***的声音我也没有怎么听过。而且录音里***并没有说涉案工程是***施工的,从头到尾的录音里***说“你说什么是什么,他不知道”。这录音里都是***引导性的话,都是他的一面之词,***当时骗别人说是我的老公。对第二段录音中福海新村原书记的声音,其很少听过,在该录音中并没有说活是***施工的。
福海新村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是***的没错,对***的话认可,对内容没有什么意见。对第二段录音中,福海新村原书记的声音认可,他在任时负责涉案工程,活是***、***干的。
和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与其无关。
基于当事人认可该录音资料中被录音人员的声音。对该录音资料系被录音人员的声音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2016年水磨沟区华凌市场超杰铁艺经销部的订购护栏转款小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超杰铁艺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卡号尾号3174的农行流水账单打印件共5页。该组证据拟证明***一直在***铁艺付订购围栏的钱,铁艺围栏是***自己干的工程,涉案材料都是其购买的,别人没有参与。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材料用于福海新村一片区围栏的工程,收货单位也没有写,这个收据可以随便找人都可以开出。
福海新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和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基于***、福海新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2022年以前,村委会都认可所有的工程是***干的。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面也仅有***签的字,也没有别人的签字证明。
福海新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是按照镇上确定的数额给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和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2022年12月16日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以前,其一直在英吉沙县干工程,就不认识***,更不存在向她借钱。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不认可。
福海新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2014年前的事情其不清楚。
和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虽然在该证明中,加盖了英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对该公章是否系该公司加盖,且当事人提出对该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公证书两份,拟证明工人都是给其干工程的,工资也是由***负责发放。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谁干的工程应该有施工日志的证明。
福海新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当时其并非村委会的书记,具体工人这些事其不清楚。
和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六张领款凭据的打印件,该证据是其从五工台镇政府财务上拍的,***从其工程款中领走了200,000元的领款凭据,拟证明其虽然给***出具了350,000元借条,但是***已经从***工程款中领走了200,000元。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钱是其领的,但是这个钱和350,000元没有关系。这个200,000元是二片区活动中心和小广场的工程款与一片区工程无关。
福海新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不清楚。
和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2022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自己手写的拉货清单截图一张,拟证明2018年10月,***在***住院期间,从其库房拉走了8车价值30余万元的工程材料。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和***是楼上楼下的邻居,不认可他要证实问题。
福海新村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
和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由于***本人在再审复查中已出庭证实,该证明并非其本人书写,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是打印件且***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第八组证据:2018年9月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理诊断报告和化验单各一张,拟证明2018年9月至11月,***在四川治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了属于***工程材料。
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福海新村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和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由于***确因病前往四川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系客观事实,本院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诊断书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证人***出庭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看到***用各种车装***仓库的材料,大概三、四天时间,具体拉了多少材料及拉运车辆的车牌不清楚。当时***给证人打电话,第一天让其去吊钢板,因为其吊不起来证人就走了,第二天***又给我电话让证人去修门墩子,证人修不了就走了,但是看见***在拉东西。第三天证人拿小电瓶车到仓库拉钢管那些乱七八糟的东西具体说不清,拉到***那里了。第四天证人开铲车去装***仓库的煤了,放到***那里。
经质证,***对该证言不认可,认为是虚假陈述。
福海新村对该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不清楚。
和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由于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亦表示其出庭的陈述不清楚,本院对该名证人证言证明问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十组证据: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和***、***均认识,其对一片区具体位置说不清,到现场其知道。一片区活系证人及2、3人干的,干了大概有三、四天,工资几千块钱到现在也没有付清,其主要干的是二片区的活。
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其没有见证人干一片区的工程,他干的是二片区的工程。
福海新村对该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不清楚。
和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由于该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尚欠其工资未付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一片区围栏工程的施工主体如何确定。***、***均主张为涉案一片区围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提交了其以南通公司名义与福海新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围墙基础、围墙栏杆共计1400米单价300/米。但该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经***、**提、**出具的“作废说明”中明确载明:“***县五工台镇福海新村围墙附栏、一片区与南通公司合同作废,合同一份已交村委会”。在申请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录音资料、银行转账存根及证人证言、购买施工材料的收据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其为涉案一片区围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相反,***提交了其作为测量工程负责人,经现场测量与福海新村共同出具了一片区围栏工程结算单,在该结算单注明“以上1450米是***施工的”且案涉工程发包人福海新村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辩解***系受其委托与福海新村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的,对此***并不认可,且***对其辩解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