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04民初715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台州市椒江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2.00元,减半收取计130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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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