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级博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鼎级博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级博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B座4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8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施智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2号清江花苑明月园9幢1单元102室。
上诉人江苏鼎级博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级博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大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级博力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80684.9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上诉人租赁了尚居公司位于丰盛商汇地下负二层的固定车位,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停车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专项停车服务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尚居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也未尽到停车服务合同职责确保地下车库处于安全使用状态。其事先未按照气象预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车库被淹、电话通知上诉人移车,事发后也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排除灾害,造成车辆浸泡多日造成全损。丰盛大族公司作为开发商,未针对丰盛商汇地势及夏季雨水多发等特点,加装防御措施以确保地下车库和供电设施的安全使用。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基于保险合同获得足额赔偿,从而丧失针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利,存在不当。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后,车辆的价值是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的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仅凭保险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约定直接认定被淹车辆已获得全部赔偿,是对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该价值认定对第三人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欠缺对被上诉人的求偿权。为证实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法院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4.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购置税系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理依据。在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已交纳的车辆购置税不属于法定退税范围。上诉人如重新购置新车,仍需交纳相应购置税;因此其已交纳的购置税属于直接发生的实际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5.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依据涉案车辆产生的专项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提前终止,属于实际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损失明显不当。6.上诉人提供的装潢发票与车辆购置时间吻合,可以确认系本车的装潢费用。依据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承保的只是车损险,不含车内的装潢,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确认的全损价值已经包含装潢价值没有根据。7.购置车辆的上牌费和贷款手续费是实际支出,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鼎级博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赔偿鼎级博力特公司车辆损失180684.94元(车辆损失448000元,购置税23743元,保险费3371.94元,汽车装潢4500元,上牌费1000元,贷款手续费12000元,总计492614.94元,扣除保险公司认定的全损车辆实际价格311930元,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需赔偿鼎级博力特公司损失180684.94元;2、判令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级博力特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购置宝马牌轿车一辆,价格448000元,车辆购置税为38290元。该车辆登记在鼎级博力特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鼎级博力特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7640元。2016年7月6日晚,鼎级博力特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停放于丰盛商汇地下车库负二层。2016年7月6日晚至2016年7月7日,根据气象记载,南京市突降暴雨,致使多处被淹。丰盛商汇地下负二层被淹并积水,鼎级博力特公司车辆受损。水淹事故发生后,鼎级博力特公司与平安江苏分公司签订《车辆*******定损协议》,约定:双方一致认为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实际价值为人民币311930元。事故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残值由平安江苏分公司处理。上述定损协议签订后,平安江苏分公司已按约定赔偿鼎级博力特公司306390元,过户保证金5000元后续由残值商过户给鼎级博力特公司。鼎级博力特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平安江苏分公司进行拍卖。鼎级博力特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价值较低,并非鼎级博力特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未履行停车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尽到通知及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使鼎级博力特公司车辆受损,遂诉。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鼎级博力特公司与平安江苏分公司签订了定损协议,该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级博力特公司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定损协议的约定可以获得事故车辆全损的实际价值,鼎级博力特公司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平安江苏分公司,此时鼎级博力特公司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故而鼎级博力特公司对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的求偿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鼎级博力特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未足额投保,鼎级博力特公司仍存在实际损失,但是鼎级博力特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商业险是一种不定值保险,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鼎级博力特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764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为311930元,保险公司按照定损协议的约定共需支付鼎级博力特公司311930元,保险赔付的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故鼎级博力特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并非足额投保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鼎级博力特公司主张汽车装潢费用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鼎级博力特公司提供的装潢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用于涉案车辆的装潢,即使该装潢费用用于涉案车辆,装潢的现值已包含在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中,保险公司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及定损协议的约定取得涉案车辆全部权利,故鼎级博力特公司失去就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及添附价值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鼎级博力特公司就该项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鼎级博力特公司主张的上牌费和贷款手续费,该费用并非因本次大雨造成的损失,鼎级博力特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鼎级博力特公司主张车辆购置税,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购置税是鼎级博力特公司购买应税车辆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该笔费用系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鼎级博力特公司的损失,鼎级博力特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鼎级博力特公司诉请保险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鼎级博力特公司的保险费支出系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投保人为了自身财产权益取得额外的保险保障,以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规避和防范,不属于本案中大雨导致鼎级博力特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故鼎级博力特公司对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鼎级博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鼎级博力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鼎级博力特公司提交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整车询价及拍卖理赔协议书》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4728号调解书,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停车服务合同关系,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也可进行评估,以及保险公司可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定损价值可能高于市场价值,也可能低于市场价值。尚居公司、丰盛大族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评估公司的评估资质持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另查明,据2016年7月6日扬子晚报报道,南京气象局已暂时解除暴雨预警信号;7月8日扬子晚报对7月7日夜间的暴雨报道称暴雨集中于河西、江宁和雨花台区,并有“1时到4时……南京气象台专家表示,这是南京有气象纪录以来最大小时雨量……”、“全年1/5的雨,凌晨几个小时就浇光了”等报道。
本院认为,本案中,鼎级博力特公司与平安江苏分公司签订的《车辆*******定损协议》,对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价值进行了评定,并予全额赔付。上诉人上诉称不能仅凭保险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约定直接认定被淹车辆已获得全部赔偿,主张物业公司仍应赔偿该实际价值与车辆购置价之间的差额、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装潢费、上牌费及贷款手续费。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理赔协议并确定了被淹车辆保险价值,保险公司也已全额赔付;如上诉人认为其未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与被淹车辆实际价值相匹配的赔偿,其亦不应向两被上诉人主张差额损失。关于保险费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费系其为规避自身财产权益风险所进行的支出,该支出与车辆损害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车辆购置税问题,该项目系上诉人购买应税车辆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系国家强制征收,一审认定其并非损失,亦无不当。关于车辆的装潢费用,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尚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案涉车辆,且装潢材料已经附合于案涉车辆,应当包含在车辆价值的评定中,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再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牌费,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定损后已经将车辆权利移交保险公司,相应的车辆牌照亦一并移交,相应的牌照价值应包含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再向两被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贷款手续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尚居公司虽对涉案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双方尚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涉案地下车库负二层因短时间内遭遇特大暴雨而发生倒灌,属于突发事件;尚居公司已采取相应措施,故涉案车辆发生损失不能归责于尚居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级博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上诉人鼎级博力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海南
审判员*凡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