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4753号
原告:江苏鼎级博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B座4211室。
法定代表人:***,江苏鼎级博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81390255,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4933560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8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施智强,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男,1977年1月19日生。
原告江苏鼎级博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级博力特公司”)诉被告江苏尚居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居公司”)、南京丰盛大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大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级博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居公司和被告丰盛大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级博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684.94元(车辆损失448000元,购置税23743元,保险费3371.94元,汽车装潢4500元,上牌费1000元,贷款手续费12000元,总计492614.94元,扣除保险公司认定的全损车辆实际价格31193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0684.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鼎级博力特公司租赁了被告尚居公司地下车库负二层的固定车位,被告尚居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停车费发票。2016年7月6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轿车停放于负二层地下车位。当晚南京暴雨,因被告尚居公司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造成雨水倒灌车库。在此期间被告尚居公司没有短信通知也未电话通知移车,直至2016年7月7日,原告才得知车库被淹,车子因浸泡已无法移动。原告车辆*******购置于2014年1月15日,购车款448000元,车辆购置税38290元,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花费6410.19元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平安江苏分公司签订定损协议,该协议约定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311930元并委托拍卖。被告尚居公司作为丰盛商汇的物业管理人,向原告收取停车费,双方形成停车管理服务专项合同关系。被告尚居公司系地下停车库的专项物业服务管理人,对地下车库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引起足够的注意,未及时排除隐患,也未根据天气预报认真落实应急预案,且在暴雨来临时未及时通知业主和在入口处使用沙袋等措施,致入口处及路面雨水大量涌入地下车库,水位上升,配电房停电,致使排水系统无法将雨水及时排出车库,最终导致原告车辆被淹。被告丰盛大族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地下车库和供电设施的安全使用,特别是针对夏季强降雨多发的特点对车库入口处加装防御措施,故被告丰盛大族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与本起事故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停车位,面对强降雨情况,被告尚居公司没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又未能有效通知原告移动车辆,导致车辆损害。基于以上事实,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当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
被告尚居公司辩称,被告已尽到充分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原告车辆受损没有任何责任。事发当日暴雨系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事件,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获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根据民法对财产损失的填补性原则,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所谓损失。原告没有服务合同也没有停车发票,表明双方不存在停车服务协议。
被告丰盛大族公司辩称,原告认为丰盛公司作为开发公司,房屋设计上存在缺陷,该主张毫无法律依据,从来没有发生过大水倒灌地下车库的情况,此次事件是由于大雨又大又急造成,并非设计上存在缺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级博力特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购置宝马牌轿车一辆,价格448000元,车辆购置税为38290元。该车辆登记在鼎级博力特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原告为该车辆在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7640元。2016年7月6日晚,原告鼎级博力特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停放于丰盛商汇地下车库负二层。2016年7月6日晚至2016年7月7日,根据气象记载,南京市突降暴雨,致使多处被淹。丰盛商汇地下负二层被淹并积水,原告车辆受损。水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平安江苏分公司签订《车辆*******定损协议》,约定:双方一致认为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实际价值为人民币311930元。事故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残值由平安江苏分公司处理。上述定损协议签订后,平安江苏分公司已按约定赔偿原告306390元,过户保证金5000元后续由残值商过户给原告。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平安江苏分公司进行拍卖。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价值较低,并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未履行停车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尽到通知及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遂诉。
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单、定损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原告鼎级博力特公司与平安江苏分公司签订了定损协议,该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定损协议的约定可以获得事故车辆全损的实际价值,原告受损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平安江苏分公司,此时原告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故而原告对两被告的求偿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未足额投保,原告仍存在实际损失,但是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商业险是一种不定值保险,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764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为311930元,保险公司按照定损协议的约定共需支付原告311930元,保险赔付的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故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并非足额投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汽车装潢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装潢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用于涉案车辆的装潢,即使该装潢费用用于涉案车辆,装潢的现值已包含在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中,保险公司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及定损协议的约定取得涉案车辆全部权利,故原告失去就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及添附价值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原告就该项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上牌费和贷款手续费,该费用并非因本次大雨造成的损失,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是原告购买应税车辆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该笔费用系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保险费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保险费支出系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投保人为了自身财产权益取得额外的保险保障,以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规避和防范,不属于本案中大雨导致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对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鼎级博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江苏鼎级博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4元。(附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代理审判员史佳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