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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上林县水利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男,住上林县。 被告***,男,住上林县。 被告***,男,住上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住上林县。 被告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北海市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系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住北海市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男,住北海市合浦县。 被告上林县水利局,住所地:上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男,住武鸣县。 第三人***,男,住武鸣县。 原告***与被告***、***、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北海工程处)、上林县水利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延长审限审批,审理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4日。2013年11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海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林县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上林县水利局将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北海工程处承建。后被告北海工程处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和***口头约定雇请原告到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务工,每天工资100元,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完工。经结算,原告从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12月22日共务工111天,所得工资应为11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300元,尚欠工资9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北海工程处、上林县水利局催讨工资欠款,但各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和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的工资款98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林县水利局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民工工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00元。 被告***、***辩称,一、2010年3月,上林县水利局将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北海工程处承建,北海工程处把部分工程分给被告***和***,由被告***和***组织民工施工,***和***口头约定雇请原告到上林县水利局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务工,每天每人工资100元,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完工,***和***(系工程负责民工出勤记工员)与原告结算,被告北海工程处通过***、***支付给原告工资1300元,被告北海工程处尚欠原告工资9800元未支付。二、本案工程业主是上林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是北海工程处,被告***、***只是负责组织民工务工,不是该工程项目的主体资格人,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北海工程处给付所欠原告劳动工资,工程业主上林县水利局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北海工程处辩称,一、北海工程处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有关费用不应由北海工程处支付。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与被告无关,缺乏证明力。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工资结算清单是由***、***两人单方面作出的,涉及的当事人是***、***两人和原告,证明的内容是***、***两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证据里面并没有被告北海工程处的签名盖章,与被告北海工程处无关。三、***、***与第三人***、***之间人工费的计算,***已委托广西正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与第三人的劳务关系等情况在(2011)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件的庭审中已有详细记录,请求法庭查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北海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工程处对其辩解提交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林县水利局将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北海工程处承建。 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北海水电工程处是劳务关系,北海工程处将其承建的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部分工程的劳务交由第三人***和***,由第三人组织民工务工。接受劳务工程后第三人又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由***、***负责组织民工施工,工钱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第三人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卷内调取了以下几分证据:1、《正基审字(2012)审核报告》第53-1号和53-2号及审核报告补充函;2、甲方是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是***、***,落款日期是2010年5月26日的施工承包协议书;3、甲方是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是***、***、***,落款是2010年5月28日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份协议书的鉴定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林县水利局将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北海工程处承建,被告北海工程处把其中部分工程包括主坝上游护坡、放水塔工程、放水塔工作桥、溢洪道交通桥、溢洪道工程部分、进库道路硂路面六个部分的劳务分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负责,由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服务,并口头约定按工程量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时***、***要保证质量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接受劳务工程后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北海工程处分给他们的所有劳务工程全部包给没有资质的***和***。后***和***雇请原告等民工到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务工,并与原告等民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劳务完成后***、***与原告结算,原告共务工111天,所得工资应为11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300元,尚欠工资9800元未付,有***、***与原告立下的结算清单为证。 另查明,上林县门头水库加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林县水利局与北海工程处已经结算清楚,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北海工程处与第三人***、***亦已结算并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与***、***之间因劳务费用结算及支付发生纠纷。第三人认为已经按照约定全部付清劳务费用,***认为只支付部分款项,并未全部付清。 再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时,案外人***与***、***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后履行前经合同当事人同意,***退出施工承包协议,作为普通民工参加务工,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上林县水利局将上林县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北海工程处承建,双方均是具有资质的发包和承包单位,双方之间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应为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北海工程处把其中部分工程包括主坝上游护坡、放水塔工程、放水塔工作桥、溢洪道交通桥、溢洪道工程部分、进库道路硂路面六个部分的劳务分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负责,并口头约定由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服务,按工程量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时***、***要保证质量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结算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应认定北海工程处与第三人***、***之间为非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接受劳务分包后又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北海工程处分给他们的所有劳务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和***,虽然***、***对他们与第三人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予以否认,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以及***、***与原告等民工之间的书面民工工资结算清单,应认定***、***与第三人之间系违法的转包关系。***和***接受转包后组织原告等民工到门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务工,双方对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每天工资100元,按天数计算报酬,工作内容系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根据双方对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的约定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与北海工程处、上林县水利局、第三人***、***,***、***与北海工程处、上林县水利局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98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的合同关系,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凭据,只有***和***的签字确认,并没有本案其它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此工资结算清单只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约束效力,对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与北海工程处之间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是负责具体项目的劳务作业,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劳务工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负责组织民工,并承担劳务工程的质量责任,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其与分包、转包方有纠纷,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800元劳动报酬未付,有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工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由承担雇佣合同义务一方的被告***和***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诉请上林县水利局、北海工程处、***、***连带清偿劳务工资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