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4791号
原告:***,女,193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景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建设路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MA529B23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东景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证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儿子***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03月01日至2022年03月1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日,第三人***聘请原告的儿子***在被告承建的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12#厂房从事建筑杂工工作,约定300元/天。被告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截至2022年03月10日,***共工作九天,第三人通过***的哥哥***微信发放工资2700元,2022年03月10日17时02分许,***在下班途中,其驾驶的粤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粤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就劳动关系确认事宜,原告已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6日出具了新劳人仲不自[2023]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1.被告(曾用名广东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门市恒粤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于2021年5月3日与罗某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门恒粤家具有限公司家具生产项目12#厂房工程分包给罗某,由罗某自行聘请工人开展工程,并由罗某负责考勤工作。2.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可清楚反映,罗某将涉案工程水电、打桩项目分包给***,再由***聘请***进行施工。即***并非被告聘请,被告对此也不知情,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退一步,实际上***是受雇于***,其薪酬商谈、发放,出勤、上岗等事宜均由***安排和管理。被告的地位仅是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与***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或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无论在身份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不从属于被告,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雇主对劳动者的管理、支配、等价有偿等法律特征,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即使***确实是受雇于***,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就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与***之间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且现从被告的举证以及原告自述、举证均能清楚证明***由***招用、与***商议薪资报酬、受***管理,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网站“院长信箱”栏目中刊登《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的意见,若通过诉讼的方式强行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如果认定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被告对***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确认双方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
被告于2021年5月3日与证人罗某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门恒粤家具有限公司家具生产项目12#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罗某,由罗某自行聘请工人开展工程。证人罗某当庭证实其将涉案工程的水电、打桩等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由***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施工。
原告的儿子***于2022年3月1日受***的雇请到案涉工程处务工。2022年3月10日17时02分许,案外人***驾驶粤粤J5××**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江门市蓬江区华盛路往江沙路方向行驶至碧桂园滨江湾前路段从左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右侧车道行驶由***驾驶的粤粤K5××**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殁年48岁)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的家属通过微信支付了2700元,并发送文字“你弟弟今年共做了九个工,共二仟七佰元”。随后微信转账1000元,表示“这一仟元是我的一点心意”。
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22年3月1日之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靠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其主体资格已消灭,因此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整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上诉仲裁结果,引发本讼。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2023年3月1日至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是受第三人***的雇请在案涉工程项目处进行务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系代表被告聘请***到现场施工,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证人罗某,由罗某自行聘请工人开展工程。证人罗某当庭证实其将涉案工程的水电、打桩等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由***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被告招聘进入工地,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发放工资等,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受被告的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