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359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216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跟随被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武汉钢厂工地干喷漆工作过程中,被喷伤右眼,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数万元,出院之后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据了解,第一被告是分包第二被告的工程,由于二被告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安全措施不到位,提供的作业工具不符合要求,更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高空作业受伤,二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9630.25元,由于原告***右眼需长期使用眼药水,以后发生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
被告***、金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与***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视频一份、***与***电话录音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武汉钢厂工地从事喷漆工作,被告***系从被告金穗公司分包的工程,原告在喷漆作业时被喷伤右眼。二被告为***提供的工作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并且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二被告应对***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共18页)、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36张(共11页)、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0777.92元。3、***、***、***、**日证明各一份、视频光盘一张、***护照一份、工资收入手机截屏六张,共同证明原告以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火车票30张(共四页)、出租车及汽车发票10张(共两页),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到医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476元。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检查费一张,共同证明经诉前鉴定,原告***右眼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2.7元。6、户口本一份(共六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和父母依靠其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金穗公司承包了武汉钢厂管线喷漆防腐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防腐喷漆施工,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武汉钢厂工地进行喷漆作业过程中,喷杆中的高压气和化学液体喷溅到原告右眼,由于被告未给原告配备防护装备,致原告右眼化学性烧伤,角膜血管化白斑。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诉前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2.7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三人,其与***系夫妻,父亲***1966年7月15日出生、母亲***1960年1月2日出生、女儿**萱2011年9月9日出生、**萱2019年2月15日出生、儿子***2012年12月18日出生,均需原告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右眼后期仍需继续治疗。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以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穗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没有证据证明金穗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金穗公司、***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伤住院21天,包括门诊及外购药共花去医疗费20777.92元,并有鉴定费、检查费2112.7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50元×21天=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为20元×21天=420元。交通费1476元。误工费按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7元计算263天(从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2009.97÷365天×263天=24643.1元。护理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77元、1人护理81天(住院治疗21天及鉴定机构意见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计算为45677元÷365天×81天×1人=1012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200.97元计34200.97×20年×20%=136803.8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1545.99元计:其中父亲***11545.99元×20年×20%÷3=15394.65元,母亲***11545.99元×20年×20%÷3=15394.65元,长女**萱11545.99元×11年×20%÷2=12700.59元,次女**萱11545.99元×20年×20%÷2=23091.98,儿子***11545.99元×13年×20%÷2=15009.78元,按上述费用共计289000.25元,本院予以确认。金穗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260100.252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金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5100.252元。庭审中原告***因其右眼需长期使用眼药水,还主张后期治疗的费用,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5100.252元。
二、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武汉金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85元,由***承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王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