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海消防安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82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峰,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70410013Y。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峰,被告甘肃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分成款1309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依据业务范围负责为被告寻找项目并投标,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的项目中标后由被告负责施工,但被告需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分成款。2018年10月8日,原告负责投标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第五批集中线下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标号为:GSI890-ZX004(总合同额271.8万元)、GSI890-ZX005(总合同额198万元)的项目中标,上述两个项目金额共计469.9万元。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分成比例基数为40%,由于后期原、被告协商将10%的分成让与给第三方,因此原告按照30%的比例分成,金额为140.94万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30.94万元。时至今日,中标项目已经竣工,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甘肃昊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所谓的《协议书》;1、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胞妹孔莉有过业务合作关系,但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所谓的《协议书》。***在诉状中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实际上系其个人伪造,其私自伪造合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及责任。2、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里明确规定,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合同须经公司授权,目前答辩人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由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本人签订,最近答辩人未授权过公司其他员工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3、答辩人接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发现“协议书”落款处有公司员工姬妮的签字,答辩人便在第一时间公司员工姬妮了解情况,姬妮看过该“协议书”后,称她并未见过该协议,有关该协议中姬妮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公章也不是其本人所盖。姬妮称2017年3月3日其到三亚出差,3月4日不在兰州,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更何况3月4日是星期六,公司正常休息,不可能盖公章。二、《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第五批集中线下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与被答辩人***毫无关联。该项目中标号:GSI890-ZX-004(投标报价271.8万元)的消防验收服务工程为平凉、庆阳片区项目,中标号:GSI890-ZX-005(投标报价198万元)的消防验收服务工程为甘南、临夏片区项目。这两个中标项目所在地区与***伪造的《协议书》中指定的天水地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业务区域范围。实际情况是答辩人指定在天水开展业务并与答辩人有业务关系的是***的胞妹孔莉、妹夫王光裕,答辩人从未授权***在天水地区、平凉、庆阳地区、甘南、临夏地区等开展业务。***于2017年3月16日汇入答辩人公司账户的10万元,答辩人公司一直认为系***代孔莉、王光裕支付的天水地区的款项,不是***本人以其“虚假协议书为条件”(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而支付的款项。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3月22日分两次将上述款项已退回***。三、***在诉状中称:“因此原告按照30%的比例分成,金额为140.94万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130.94万元”,答辩人支付给***的上述10万元与案涉消防检测工程无关。***一直欲与答辩人公司在天水合作业务,但答辩人已经与孔莉、王光裕合作,不可能在与***合作,于是***提出他“人脉广泛能联系到消防工程检测整改方面的业务,但必须先支付给其10万元劳务费,若项目联系不成愿意退费”。答辩人考虑到与其妹孔莉有多年的合作,便相信了被答辩人,并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将1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被答辩人***收到该10万元后,未做任何工作,亦未按其承诺联系成功一单消防整改工程。后经答辩人多次催要,被答辩人始终无理推托,不予退款,答辩人现才明白被答辩人当初不予退款的原因是早已预谋用该10万元拼凑虚假诉讼的证据。为此,答辩人将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另外,案涉工程从标书制作、投标、开标、中标等程序均由答辩人公司委派专人负责办理,被答辩人***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他连基本的该工程涉及几个标段、标书费多少都不知道。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其与被告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业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基数支付给原告项目分成款。该协议书甲方签字盖章处系被告公司员工姬妮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乙方签字盖章处系***签字。被告对该份协议书中姬妮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出示《授权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早已相识,且被告对协议书中第二条超出业务部分的范围是知情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对该份授权书中的签字不予认可。故被告欲委托本院对《协议书》中“姬妮”的签字及《授权书》中“王建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询问得知,《协议书》及《授权书》的原件均在原告处,因鉴定所需,本院向原告告知限其于2021年1月26日前向法庭提供《协议书》及《授权书》原件。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笔迹鉴定的申请,称案涉协议是以邮寄方式进行签署,无法确认姬妮及王建军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故拒绝提供《协议书》及《授权书》原件,导致《协议书》中“姬妮”的签字及《授权书》中王建军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称其通过银行向***指定的案外人田清叶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田清昌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0万元。
再查明,2018年10月8日,甘肃科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第五批集中线下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标人进行公告,分标号:GS1890-ZX-004、GS1890-ZX-005的中标候选人均系被告。2018年10月30日,委托方(甲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被告就国网平凉供电公司变电站、调度通信办公楼(办公楼)消防验收服务项目签订了《管理咨询项目委托合同》、2018年11月12日,委托方(甲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被告就平凉、庆阳片区变电站和调度通信办公楼(办公楼)消防验收服务项目(国网庆阳供电公司)签订了《管理咨询项目委托合同》、2018年11月12日,委托方(甲方):国网甘南供电公司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被告就国网甘南供电公司2018年变电站、调度通信办公楼(办公楼)消防验收服务项目签订了《管理咨询项目委托合同》、2018年11月14日,委托方(甲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被告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片区变电站和调度通信办公楼(办公楼)消防验收服务项目(国网庆阳供电公司)签订了《管理咨询项目委托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拒绝提供《协议书》及《授权书》原件,导致《协议书》中“姬妮”的签字及《授权书》中“王建军”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无法进行鉴定,故签字部分的效力无法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在《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第五批集中线下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所中标的GS1890-ZX-004、GS1890-ZX-005项目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亦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在上述中标项目中向原告进行项目分成。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4元,已减半收取82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