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该公司平凉服务站代理人。
上诉人甘肃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雅物业)与被上诉人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8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雅物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未安装消防物联网设备,故不应当支付合同对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实际安装消防物联网设备,消防设施未进行日常检查和月度报告。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未果,遂与崆峒区蓝盾消防工程公司重新签订了消防维修合同,对主板进行维修,对其他设备进行了维保,发现其余设备存在大面积的损坏和瘫痪。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消防维保及物联网技术服务费用由产权受益单位直接支付,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完全错误。
昊海消防辩称,在签订合同后,给平凉电视新闻中心安装了物联网,其已经给一审法院提交了物联网月报告,也按时进行维保。后期再未与上诉人续签合同,现在上诉人所称设备损害问题因再未续签合同与其无关。
昊海消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兰雅物业支付拖欠其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及物联网技术年度监测费37456.9元、违约金49752元,共计872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兰雅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昊海消防、兰雅物业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物联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昊海消防为第三方平凉市文广新闻中心提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物联网技术、年度监测服务,项目面积28168㎡,维保、物联网总费用99504元,费用由兰雅物业支付,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按照合同额的50%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昊海消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兰雅物业仅支付费用62047.1元,剩余37456.9元推诿不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昊海消防与兰雅物业之间签订的《消防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物联网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昊海消防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兰雅物业未依约全额支付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昊海消防要求兰雅物业支付37456.9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兰雅物业虽然没有直接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是其不愿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中应该包含了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含义。本案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昊海消防的损失仅为未支付服务费的利息,故昊海消防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按照未支付服务费37456.9元为基数、欠款期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兰雅物业应支付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2030.78元。兰雅物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限甘肃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7456.90元,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2030.78元,合计39487.68元;2021年5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直至上述服务费实际清偿之日;2、驳回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0元,减半收取990.00元,由甘肃兰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兰雅物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平凉市文广新闻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消防设施维保及物联网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补充协议》)、《消防设备维修报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维修照片二张,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在上诉人进行维保的时候发现被上诉人维保的设施设备常年损坏。合同的期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是1年时间,即2019年1月到12月份;另一部分就是物联网的安装调试和后期的运行,电器质保期限是2年,并未过保质期。
昊海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补充协议中无代理人签字,印章真实性无法保证,故不予认可;合同总费用是99504元,市文联支付费用1284.9元,市文广局支付费用10762.2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费用,扣除已经收到的款项62047.1元,故其诉求金额为37456.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补充协议》中虽无昊海消防法定代表人和本案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但有该公司印章,且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不同意鉴定,同时市文联和市文广局支付费用金额与该合同约定金额一致,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市规划局和市政协缴纳费用去向陈述不一,经本院调查,该两笔款项均支付给兰雅物业。本院再次组织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兰雅物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设备的质保期限为2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昊海消防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经审查,2018年12月14日,上诉人甘肃兰雅物业服务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物联网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维修范围为平凉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物联网技术、年度检测服务;维保时间为合同期限2019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截至,期满后自动失效;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70%维保费用和100%物联网费用,共计74152.8元,乙方进场对所有消防措施进行全方位排查以及维护保养半年后,支付乙方20%维保费,即16900.8元,剩余10%为质保金,即8450.4元于合同期满前30个工作日予以支付。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全面履行。兰雅物业提交的2020年9月消防主机损坏的证据,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而且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昊海消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应承担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受益单位支付的消防维保及物联网技术服务费用均无异议,故原判判令的支付金额正确。因此,对兰雅物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兰雅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甘肃兰雅物业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爱勤
审判员 高雁
审判员 高玉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雪
书记员 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