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海消防安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涛,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昊海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甘010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是:2017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昊海公司签订《协议书》。2017年3月16日,***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将10万元诚信质量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正式生效。后,甘肃昊海公司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9项,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返还五万元质量保证金、2019年3月22日返还五万元质量保证金。自此,双方建立了信任且在长期合作。2018年9月,***联系到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第五批集中线下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并与甘肃昊海公司经理姬妮沟通,姬妮以微信方式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材料发给***,***将1000元标书费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姬妮制作标书。由此可见,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为被上诉人开展业务,联系招投标事宜,且全程参与了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第五批集中线下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的工作。2018年10月8日,招标代理机构甘肃科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了中标结果,其中被上诉人分别中标GS1890—ZX—004(平凉、庆阳片区变电站、调度通信办公楼消防验收服务项目);GS1890—ZX—005(甘南、临夏片区变电站、调度通信办公楼消防验收服务项目)。后,被上诉人陆续与平凉、庆阳、甘南、临夏四个供电公司签订了《管理咨询项目委托合同》,该项目现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述四个供电公司的全部款项共计:4357000元。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分成比例基数40%的约定,又依据双方后期协商将10%的分成让与给第三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30%的比例分成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上诉人均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所查明的事实中提到“2018年10月11日,被告称其通过银行向***指定的案外人田清叶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田清昌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首先上诉人并不认识田清昌,其次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田清昌支付宝转账的10万元。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再补充说明二点:1.一审对电子证据未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没有鉴定情形,一审考虑鉴定系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肃昊海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2017年3月16日,***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8项约定,将10万元诚信质量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正式生效。后甘肃昊海公司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9项,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返还五万元质量保证金,2019年3月22日返还五万元质量保证金。自此,双方建立了信任且在长期合作。”被答辩人的上述虚假陈述在二审中仍在继续。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胞妹孔莉、妹夫王光裕存在天水业务的合作关系,因王光裕的公职身份,天水业务的款项均通过其指定的***账户来完成。本案涉及的10万元保证金是孔莉与王光裕的保证金,不是***的保证金。这一事实在本案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一审法院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流水足以证明。2019年3月22日上午,王光裕通过微信要求甘肃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将“兰州面谈的五万元押金退到***银行卡里”。2019年3月22日下午,甘肃昊海公司按照王光裕的请求将保证金50000元退到其指定的***账户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告知王光裕“王总,保证金50000元已转入孔祥总账号,收到请回复,另外,保证金收据请您下周寄给我”。2019年3月22日晚上18时38分,王光裕微信回复“保证金50000元收到,收据和劳务发票星期一查收。”通过以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流水足以证明甘肃昊海公司退还给王光裕的保证金与***毫无关联,***在上诉状中继续进行虚假陈述。2.根据***编造的所谓《协议书》第五条第九项约定:“①第一年年内各项目无任何问题,年底返还5万元质量保证金。”甘肃昊海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返还了第一笔质量保证金50000元,该返还金额是根据2017年业务量及完成情况经审核批准后才能返还。但在2017年***是做什么业务的,答辩人并不知情,假设按***所说双方2017年有合作业务,那么***2017年做了哪些业务,这些业务是否经过审核,审核结果是什么,这些流程都没有如何退还保证金,实际情况是甘肃昊海公司与***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任何与答辩人相关联的业务,即使按***提出的所谓《协议书》第五条第九项约定,其亦没有任何返还保证金的正当理由和程序。案涉工程的投标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中标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月19日,案涉工程尚不存在,***也没有任何的业务量,答辩人就给***退还第一笔保证金,这一做法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其在上诉状中所称双方建立了信任且在长期合作的说法完全混淆视听,根本经不起客观事实的检验。3.本案一审时,答辩人提出对被答辩人提交的所谓《协议书》、《授权书》进行司法鉴定,被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提出的司法鉴定且拒绝提供《协议书》、《授权书》原件,导致本案司法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其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拒绝鉴定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二、答辩人接到本案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发现“协议书”落款处有公司原员工姬妮的签字,答辩人便在第一时间向公司原员工姬妮了解情况,姬妮看过该“协议书”后,称她没有见过该协议,有关该协议中姬妮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公章也不是其本人所盖。姬妮称2017年3月3日其到三亚出差,3月4日不在兰州,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更何况3月4日是星期六,公司正常休息,不可能盖公章。***所述给姬妮个人微信转账1000元不是案涉工程的标书费,案涉工程的标书费是1400元,由答辩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个人微信支付记录与甘肃昊海公司及案涉工程毫无关联。三、案涉工程从标书制作、投标、开标、中标等程序均由答辩人委派公司员工专项负责办理,被答辩人***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他连基本的该工程涉及几个标段、标书费多少都不知道。因此,***欲从编造的《协议书》及与案涉工程无关的相关凭据中混淆视听,其非法目的终将不会实现。四、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2018年10月11日,被告称其通过银行向***指定的案外人田清叶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田清昌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被答辩人称其不认识田清昌,也未收到过田清昌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0万元,故其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一审判决书中第五页第二段首次已写明田清叶的名字,紧接着第二行将田清叶的名字打印成了田清昌,这是笔误,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应该很清楚,这不属于未查清事实的范围。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已是理亏词穷,只能在上诉状中提出如此观点。因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观点因自相矛盾,其上诉事实及理由应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案涉工程所在区域与其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中指定的天水地区工程毫无关联,答辩人未授权上诉人联系案涉工程,被答辩人亦未对案涉工程做任何实质性的工作。另从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约定看,上诉人亦未按该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从未达成合意。因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分成款1309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其与被告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业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基数支付给原告项目分成款。该协议书甲方签字盖章处系被告公司员工姬妮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乙方签字盖章处系***签字。被告对该份协议书中姬妮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出示《授权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早已相识,且被告对协议书中第二条超出业务部分的范围是知情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对该份授权书中的签字不予认可。故被告欲委托本院对《协议书》中“姬妮”的签字及《授权书》中“王建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询问得知,《协议书》及《授权书》的原件均在原告处,因鉴定所需,本院向原告告知限其于2021年1月26日前向法庭提供《协议书》及《授权书》原件。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笔迹鉴定的申请,称案涉协议是以邮寄方式进行签署,无法确认姬妮及王建军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故拒绝提供《协议书》及《授权书》原件,导致《协议书》中“姬妮”的签字及《授权书》中王建军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称其通过银行向***指定的案外人田清叶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8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田清昌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0万元。再查明,2018年10月8日,甘肃科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第五批集中线下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标人进行公告,分标号:GS1890-ZX-004、GS1890-ZX-005的中标候选人均系被告。2018年10月30日,委托方(甲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被告就国网平凉供电公司变电站、调度通信办公楼(办公楼)消防验收服务项目签订了《管理咨询项目委托合同》、2018年11月12日,委托方(甲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被告就平凉、庆阳片区变电站和调度通信办公楼(办公楼)消防验收服务项目(国网庆阳供电公司)签订了《管理咨询项目委托合同》、2018年11月12日,委托方(甲方):国网甘南供电公司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被告就国网甘南供电公司2018年变电站、调度通信办公楼(办公楼)消防验收服务项目签订了《管理咨询项目委托合同》、2018年11月14日,委托方(甲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被告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片区变电站和调度通信办公楼(办公楼)消防验收服务项目(国网庆阳供电公司)签订了《管理咨询项目委托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拒绝提供《协议书》及《授权书》原件,导致《协议书》中“姬妮”的签字及《授权书》中“王建军”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无法进行鉴定,故签字部分的效力无法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在《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第五批集中线下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所中标的GS1890-ZX-004、GS1890-ZX-005项目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亦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在上述中标项目中向原告进行项目分成。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4元,已减半收取829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18页。证明:1.案涉双方自2016.10.21至2019.3.22期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的事实;2.被上诉人转付上诉人款项性质“附言”载明为项目分成的事实;3.被上诉人转付上诉人款项中除天水地区外还有兰州地区项目(兰大、师大、中农威特、兽医研究所)分成,双方合作不仅限于天水的事实。甘肃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上诉人提交的流水明细的时间节点可以清楚看到2017年3月16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1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人系王光裕,而非上诉人的,另该卡所发生的业务大多数往来是和被上诉人发生的,而且卡内的钱款是在距离王光裕家不远处的自动取款机取现金方式快速取走,这种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的行为恰恰说明了该卡的持有和使用者是和被上诉人有业务合作的王光裕。亦说明了甘肃昊海公司的合作人是上诉人的胞妹孔莉、妹夫王光裕。只是王光裕、孔莉指定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走账。第二组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工办副主任白娟娟邮箱往来截图1份13页,与姬妮邮件往里截图1份1页,与财务处副处长马宏宇邮件往来截图1份1页,与市场部肖**邮件往来截图1份1页,与赵亚娟邮件往来截图1份1页,与办公室邮件往来截图1份1页;2.刘吉太(上诉人合作伙伴)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邮件往来截图及附件一份6页;3.上诉人名片照片1份1页;4.2015.3.19授权书1份1页。证明:1.2015.3.19双方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开始合作的事实;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印制名片和案涉2015.3.19授权书,并授予被上诉人副总经理职务的事实。甘肃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白娟娟往来信件没有写与涉案工程的信息,协议书没有昊海公司的签字盖章,授权书授权的是孔莉,与***无关。材料中没有涉及涉案工程,上诉人办理的是孔莉、王光裕的业务,不是其本人的。名片不是公司印制的。授权书系上诉人伪造,在一审中我们也要求鉴定公司公章,对方拒绝鉴定。第三组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1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杨短信聊天截图1份1页;3.刘吉太与姬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17页;4.上诉人与姬妮微信聊天记录1份46页;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微信聊天截图一份7页。证明:1.2018.9.16上诉人向姬妮转款1000元,性质为省网五集中线下表书费,案涉合同标书费用由上诉人实际交付的事实;2.案涉项目信息由上诉人提供(详见孔、姬聊天第1页,27页,刘、姬聊天第1-9页)、标书按照上诉人意见制作(详见孔、姬聊天第26、29页),中标结果由上诉人最早反馈的事实(见孔、王聊天第2页);3.被上诉人在交纳保证金错误(应交36万,实交3.6万)的情况下,上诉人协调中标的事实(刘、姬聊天第14、15页);4.案涉项目共7个包被上诉人负责投标2、3包,其余包由上诉人投标的事实(详见孔、姬聊天第10页);5.上诉人的项目,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标书费,每标200元,再由被上诉人支付招标公司,属于合作规则的事实(详见孔、姬聊天第4-8页)。甘肃昊海公司质证认为,1.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1000元系上诉人与姬妮个人之间的转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购买标书的费用1400元是从其基本账户支付给相关账户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杨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作分成的法律关系。3.刘吉太和姬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姬妮只是核实一下刘吉太发过来的信息与其掌握的案涉项目信息是否一致。其次,刘吉太和姬妮2018年9月28日聊天记录中所提到的保证金数额交纳错误问题,实际上已由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做了大量工作,且将投标保证金早已全额支付清楚,才取得中标结果。反观上诉人开标已于9月26日结束,还在和姬妮聊开标前的事,这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招投标的实际进展情况并不清楚。4.对上诉人和姬妮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上诉人早已知道案涉项目,并于2018年8月24日已购买了国网电力招投标模块密钥。上诉人于2018年9月1日发过来的信息被上诉人早已知道,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的有些话语涉及违法问题,被上诉人不可能和其合作。第二,上诉人和姬妮2018年9月4日微信聊天说的是定西维保项目,200元标书费也是定西维保的标书费该项目与案涉工程无关联。第三,上诉人和姬妮2018年9月7日微信聊天说的是国网天水项目供电公司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后面说的是陇南供电公司的项目,也与案涉项目无关。第四,2018年9月25日聊天记录,上诉人要求姬妮把最终价格报价发给他,姬妮没发,还说你这边要有价格的话赶紧发一下,上诉人说了定西、天水两个包没中,其施工的包倒中了两个。最后说不要超过最高限价什么的,说了些与案涉工程无关的话。2018年9月27日,上诉人和姬妮聊天记录,上诉人称建议七个包阶梯报价,有高有低,在最高限价基础上打0.9,0.85,0.8…。姬妮称其他三个标段你给个价格,我们改。实际上在2018年9月26日案涉工程已经开标结束,可上诉人于9月27日9点14分才向姬妮问“请把开标情况发给我”。同日的11时6分,姬妮给上诉人发了开标唱标报价记录,上诉人才得知报价情况。第五,项目中标后,如需合作须签订《合作协议书》,姬妮在未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先以个人身份给上诉人发了《三方合作协议》,要求各方先出资才能合作,因***和吴秀霞明确表示不出资,故三方合作意向未能达成,三方协议亦未签订。2018年10月11日15时7分,姬妮给上诉人发微信要求在“今天下午五点之前回复协议是否签订,若签订,同时将代理费在今天下午五点之前打到。不回复或款项未到位视为默认放弃”。此后,上诉人始终未打款,三方协议亦未签订,案涉项目由被上诉人独自全部完成。5.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的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9月30日上午,被上诉人的专项委托代理人就已知道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果,上诉人是同一天的中午才知道该结果的。2018年10月8日,在上诉人要求见面的情况下,王建军发微信称:“等你,商量好后再办,否则我想放弃。”意思就是上诉人一直想和被上诉人合作,被上诉人考虑到与上诉人胞妹孔莉、妹夫王光裕有业务合作关系,就提出合作就要出资,约定好出资金额,分成比例,然后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才能合作,否则,就不谈合作。双方最终未能形成合作分成法律关系。第四组证据,1.田清叶《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各1份1页;2.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1页;3.上诉人与王建军短信记录1份4页。证明:1.案外人田清叶受上诉人委托收取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项目先期分成的事实;2.田清叶从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税费由上诉人缴纳的事实;3.2015年12月20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有短信往来。甘肃昊海公司质证认为,前面检测的事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10万元是我们支付的,是上诉人指使甘肃昊海公司打给田清叶的,上诉人说能拿到改造之后的项目。我保留向上诉人追缴10万元的权利,这10万元的项目是维修改造,维保的活,但是我们没有中标。
甘肃昊海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西北师范大学安全检测合同1份4页,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安全检测合同1份6页,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检测合同1份3页。2.昊海公司会计吴彩云与王光裕的微信聊天记录11页。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是甘肃昊海公司员工邢伯或甘肃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联系并签订,与***无关,甘肃昊海公司未与***有案涉工程的合作关系。2.通过甘肃昊海公司会计吴彩云与王光裕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兰大、中农威特、中科院兽医研究所等业务是与王光裕合作的,与***无关。另外,还有其他大量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甘肃昊海公司在天水及通过***银行卡产生的兰州业务均是与王光裕、孔莉合作的事实,与***无关。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能证明上诉人获取分成有依据,聊天记录形成时间在2018年,但项目有分成获取在2016年。第二组证据,银行收款回单、付款回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1份6页。证明:甘肃昊海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3月22日分2次退回王光裕保证金100000元,该保证金是由王光裕通过微信指定转入***银行卡里,该组证据与***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第12页中,2017年3月3日,王光裕先转入***账户,再通过***账户转入昊海公司的100000元保证金完全一致,该保证金所有人为王光裕。甘肃昊海公司退清王光裕的100000元保证金后,王光裕退还了甘肃昊海公司保证金收据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保证金是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账目,被上诉人分两期各5万元返还上诉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王光裕所有。第三组证据,1.甘肃昊海公司转账申请单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2页。2.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第五批集中线下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1份106页。3.中标通知书2页。4.2019年1月23日王光裕与甘肃昊海公司吴彩云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1.为投标案涉消防检测工程,2018年8月24日,甘肃昊海公司购买了国网电力公司招投标模块密钥,就国网电力公司的招投标项目做了前期准备工作,这些准备工作是其独立完成的,***不知情,亦与***无关。2.招标文件全部内容是网上公开的信息,***称提供了信息,这些所谓的公开信息无实质意义。另外,案涉工程项目的开标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上午10时,9月27日,***私下才问甘肃昊海公司原员工姬妮请把开标情况发给我,他还不知道开标情况。这进一步证明***对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进展情况根本不知情,未做任何实质性工作。3.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是甘肃昊海公司,落款处的联系人是吴秀霞,即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该证据与***提供的报名表证据有相似的证明目的,若***参与项目合作,须填报报名表,先被确定为被授权人才能有项目合作的前提条件,***既不是案涉项目的被授权人,亦未出资,无权参与项目合作。4.王光裕发给吴彩云会计的天水孔莉住址天水市秦州区与天水市秦州区的中国银行ATM机不远,方便王光裕、孔莉在不需要验证身份的情况下,通过***银行卡多次多笔且全部是以提取现金的方式获取分成。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标是9月26日,定标是9月30日,请法庭注意。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光裕合作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中的分成款项,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亦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上的项目分成,对此本院不予确认。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3月22日付款给上诉人***的回单中备注为退款附言50000元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王光裕之间聊天记录记载的,王光裕要求被上诉人通过***账号将50000元保证金退还的事实,在时间和金额上具有一致性。因此,该笔款项系案外人王光裕指示被上诉人通过***的账户退还给王光裕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款项是由被上诉人退还给其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主张于2018年9月6日向姬妮转账1000元并备注为案涉项目标书费,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款项为案涉项目标书费的前提下,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已实际用于案涉项目标书费的事实。4.上诉人称其指示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案外人田清叶支付10万元作为项目先期分成的事实。经查,该明细对账单反映的款项备注为劳务费,而非上诉人所述的分成款。5.上诉人称其发现被上诉人进行投标时,就案涉项目保证金交纳存在少交问题,由其进行协调并最终中标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能证明就案涉项目双方进行过磋商和沟通,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合作意见,亦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收益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比例进行分成的事实。7.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就案涉项目分成的三方合作协议,上诉人既没有签字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该协议最终未实际履行。
二审另查明:1.2017年3月4日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第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指定的天水地区、指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如有超出业务范围内的商务活动需事先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并得到许可后方可开展工作;第二,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为(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已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工矿企业等易燃易爆场所等的电气防火检测业务;(2)各类建筑物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3)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一般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第三,销售任务: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销售收入到账200万元,且到账200万元为刚性任务。分成比例基数40%。诚信质量保证金10万元(10万元到公司账户此协议正式生效)。保证金的返还:第一年年内各项目无任何问题,年底返5万元质保金;第二年年内各项目无任何问题,年底返剩余5万元质保金…第四,分配方式为:按照单个项目核算,按合同额全额到账、项目完全结束后,在五个工作日予以兑现。第五,被上诉人负责提供上诉人在业务往来中的技术支持,上诉人负责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商务事宜,完成检测费用入账、协调检测时间及现场受检单位配合等问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2018年9月6日,被上诉人向甘肃科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标书费1400元。3.201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甘肃科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保证金36000元。4.2018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向甘肃科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中标的GS1890-ZX-004和GS1890-ZX-005两个项目的招标代理费共计51500元。5.案涉的GS1890-ZX-004和GS1890-ZX-005两个项目于2018年10月12日中标。6.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举证、质证环节中,上诉人于2018年1月19日和2019年3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转账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按照案涉协议书约定退还给其的保证金,与本院在前述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7.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协议书和授权书中相关人员签字进行鉴定,上诉人在掌握相关原件的前提下,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检材,导致鉴定未果。8.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案涉项目招、投标不再协议书约定的业务范围内。上诉人亦自认案涉项目涉及的消防检测验收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业务不是一回事。9.上诉人自认其应当完成的事项系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商务事宜,完成检测费用入账、协调检测时间及现场受检单位配合等业务,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该约定完成了上述业务。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主张项目分成款的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分成比例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案涉项目分成的事实,属于上诉人未完成举证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按照其指示于2018年10月11日向案外人田清叶支付10万元作为案涉项目先期分成款,经查该款项备注用途为劳务费,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形下,上诉人有责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案涉项目的分成款,但上诉人未予举证证明。另,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式,在中标结果未公布,案涉项目标的额未全额到账,项目未完全结束前进行分成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退还的保证金认定问题。上诉人称,2019年3月22日,被上诉人给其账户退的是其在案涉协议书中的保证金,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王光裕的聊天记录,王光裕要求被上诉人通过***账号将50000元保证金退还的事实,在时间和金额上具有一致性。因此,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退还给案外人王光裕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述抗辩意见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分成款主要所依据的是2017年3月4日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上看,上诉人若要取得分成款必须完成协议约定的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商务事宜,完成检测费用入账、协调检测时间及现场受检单位配合等工作和对应年限200万元的销售任务,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就案涉项目除了和被上诉人在微信及短信上进行沟通和磋商外,未做任何实质性的工作,亦未履行协议书约定工作职责。反观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提供的证据,案涉项目保证金的交纳、招投标代理费的支付以及中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被上诉人完成。另,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姬妮将案涉项目分成的三方合作协议发给上诉人的事实,但上诉人自认,其在该协议上没有签字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该三方协议最终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林
审判员 王锡东
审判员 马忠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