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方淄特特种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309国道44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北方淄特特种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8060元(185074元×0.8)。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为10年,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买卖经招投标成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投标行为系邀约、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的系承诺,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成立,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无论邀约还是承诺均书面载明质保期为10年,故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为10年。二、本案合同对质保期的改动非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时将双方经招投标议定的合同中1个数字10隐蔽性窜改为数字1,没告知上诉人,该改动未经上诉人同意,系套路性商业欺诈,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三、本案产品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29日买卖关系成立,2021年初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并通知了被上诉人,2021年2月26日被上诉人采样并在3月6日出具化验分析报告导热油确实不符合使用标住;2021年3月17日上诉人委托eastmanchemikalcompany检测发现导热油样品同样不符合质量标准。补充如下:双方从招投标的各种文件以及上诉人内部的各种审批手续及原业务员的情况说明等可知,双方买卖的标的是能够保用十年的导热油,双方从来没有协商将买卖标的变更为只能用一年的导热油,如果双方就标的做了变更,在这样差距如此巨大的情况下应该相应的就单价进行调整,而双方实际商定的合同文本与签订的合同文本只有一个数字的差距,该差别要么是被上诉人恶意修改,要么是疏忽大意的笔误,无论是恶意修改还是疏忽大意笔误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根据双方的洽谈过程文件以及双方的审批文件等来认定本案的买卖标的是否从能用10年的导热油变更成只能用1年的导热油。根据常理,产品标的从10年变更成1年通常会就单价做成相应的下调,而本案没有进行价格的任何变化,从常理和人的正常思维看,本案没有进行质保期或者是买卖标的的变更。
淄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提出质保期一年与十年的关系。第一,从常理看,油品的保质期10年不符合常理。第二,招标文件与招标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件,变更由10年到1年也是上诉人双方予以确认,所以本案焦点应当以买卖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所以应当是1年,如果有笔误也是上诉人招投标文件中10年是笔误,应当是1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利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淄特公司退回货款255075元或换货,并向海利尔公司支付违约金71050元;2.依法判决淄特公司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海利尔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淄特公司赔偿海利尔公司148060元(185074元×0.8,依据是质保期应当是10年,但海利尔公司仅用了一年多,海利尔公司仅主张80%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利尔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开始进行招投标,8月29日最后一轮招投标,淄特公司中标,海利尔公司于2019年9月2日通知淄特公司中标(质保期:新导热油保用10年,留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海利尔公司2019年9月份,通过OA系统上传导热油买卖合同、质量标准、投标报价单、投标签到表、中标通知书等,导热油买卖合同约定海利尔公司(甲方、买方)和淄特公司(乙方、卖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质保期:乙方提供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为自乙方交货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年。2019年9月16日,海利尔公司将电子版《导热油买卖合同》发送给淄特公司;同日,淄特公司**后邮寄给海利尔公司;2019年9月26日,海利尔公司**后,将合同邮寄给淄特公司。合同载明:海利尔公司(甲方、买方)和淄特公司(乙方、卖方),一、产品名称:导热油,规格型号:烷基苯导热油ZD-1320#,数量:35吨,金额:355250元;二、交货期,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交货时间的界定:货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视为乙方完成交货),达到甲方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到达甲方现场加油结束出具过磅结算单并通过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支付至实际货款的90%作为到货款;3.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五、质量标准,1.书面质量约定:按照双方确认的附件:合成导热油执行标准参数进行制作、验收。导热油进场后现场取样,由甲方找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若检测不合格造成的前期工作以及给我们造成损失全部由乙方进行承担。2.质量证明材料:乙方保证所供产品符合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型号和数量,在交货时附带该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有机热载体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其他相关质量保证证明,各种证明资料不全的按不合格品处置,直到资料齐全方可验收。七、质保期,1.乙方提供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为自乙方交货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2.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油品自身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本产品的更换,所有费用自理。海利尔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交付淄特公司导热油14.34吨,2019年10月10日交付5.92吨,共计交付20.26吨,海利尔公司支付货款2056395元。2021年2月23日,海利尔公司将样品邮寄给淄特公司,2021年3月6日,淄特公司出具化验分析报告并通过微信发给海利尔公司,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仅对本样品负责建议:因残炭、酸值、闪点变化过快,怀疑锅炉流量、流速达不到标准,请贵公司尽快排查解决。2021年3月17日,第三方公司出具油样检验报告,载明残炭、中和性、闭口闪点不符合使用标准。海利尔公司陈述,2021年5月份左右,因淄特公司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保障生产,分三次加注了9吨其它品牌的油。
一审法院认为,淄特公司从海利尔公司处购买烷基苯导热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淄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为自乙方交货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本案中,淄特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及2019年10月10日将导热油交付给海利尔公司,海利尔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对导热油质量提出异议,已超过约定质保期时间。对于海利尔公司抗辩因审查不严没有发现淄特公司私自将10年改为1年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海利尔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海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海利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海利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9年8月,海利尔公司进行导热油招标,包含被上诉人淄特公司在内的5家公司参与竞标,在参与投标的5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单中均载明质保期为10年。
2019年9月,海利尔公司通过OA系统上传导热油买卖合同、质量标准、投标报价单、中标通知书等,其中,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0年,中标通知书载明质保期为新导热油保用10年。
2019年9月16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于09:58分将导热油买卖合同电子版发送至被上诉人,称“韩经理合同审批完了**回传吧”,此时合同中载明导热油质保期仍为保用10年。被上诉人回复“我改一下吧”,并于11:11分将修改后的合同回传给上诉人,称“您看看张经理,行的话我就让领导签字回传给你”。此时,合同中关于导热油质保期已改为1年,并称“最近导热油价格有可能要波动了,要定油的尽快吧”,上诉人在七分钟后,即11:18分回复“可以,**过来吧”。
2021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化验分析报告》一份,载明样品名称“导热油”;规格型号“在用油”;采样时间:2021年2月26日;试样来源: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备注:检测结果仅对本样品负责,建议:因残碳、酸值、闪点变化过快,怀疑锅炉流量、流速达不到标准,请贵公司尽快排查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导热油质保期时间的确定;二、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导热油质保期为10年,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结合案件事实,在双方2019年9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就合同的正式签订进行磋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导热油买卖合同,此时质保期为10年。虽然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改一下,但未明确修改内容,质保期作为导热油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时间从10年改为1年,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应予以明示,然而被上诉人在回传修改的合同后,仅是催促确认,未对重要条款变化做出提示。上诉人在短短七分钟内未能详尽审查合同,未发现质保期条款发生重大变化,存在疏忽大意。
综合整个买卖合同的沟通过程,从进行招标、中标到最终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对质保期时间的意思表示均为10年,各参与投标单位意思表示亦均为10年,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其最终修改买卖合同之前也均为10年。故即使上诉人存在疏忽大意,也不能认定质保期为1年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导热油买卖合同质保期为1年,并以上诉人提出异议超过质保期时间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淄特公司出具的《化验分析报告》载明采样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该时间距离被上诉人交付全部导热油十几个月,报告载明检测样品名称及型号为“导热油”“在用油”,与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一致。虽然系上诉人将油品自行邮寄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认可检测油品系涉案争议产品,但被上诉人并非专业质量检测的中介机构,在合同履行十几个月时,其免费为上诉人检测并出具报告,被上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虽然该报告无法达到直接证实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目的,但已动摇本院对于质量问题的确信。
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油品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损失,且上诉人称为了不影响生产经营,其分三次加注了9吨其他品牌的油,现无法通过委托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导热油具体质量问题和损失数额。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148060元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正式合同磋商过程中对单方修改质保期有意隐瞒的不诚信行为,并结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化验分析报告》,本院综合全案,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万元人民币。
综上,上诉人海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北方淄特特种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081元,由山东北方淄特特种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160元。由山东北方淄特特种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1元。山东北方淄特特种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