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股份有限公司

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东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6581号 原告: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欧阳湖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735064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东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清水工业园西经三路西北纬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6MA708E9E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榆林东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东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217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2740.24元(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1835.6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YHG-2019113),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伟GD5-800//12.7-240的氢气隔膜压缩机;(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70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30%(即651000元),设备改造完成后支付发货款60%(即1302000元),质保期终止后支付质保款10%(即217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20年4月18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于2020年4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终止,运行无质量问题后向原告支付剩余10%货款。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最终产品验收单,但截止至今,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7000元。 被告榆林东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欠款金额认可,但目前公司确实比较困难,从2020年11月份至今公司一直属于停产状态,没有收入。在停产期间答辩人积极向国企寻求合作,目前已取得进展。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证明目的: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YHG-2019113),合作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D5-800/12.7-240的氢气隔膜压缩机;(2)合同总计为人民币2170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30%(即651000元),质保期终止后支付质保款10%(即217000元) 第三组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53000元货款,剩余217000元货款仍未支付。 第四组证据:《产品服务记录(验收)单》、《产品验收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20年4月18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于2020年4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2.202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最终产品验收单,双方就货物最终验收不存在异议。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企业询证函》。证明目的:1.2023年7月,双方确认债权债务,被告就拖欠原告217000元货款无异议;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 第六组证据:车票、住宿凭证。证明目的:暂计至2024年11月13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835.6元差旅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元公司对于原告中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鼎公司与被告东元公司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鼎公司作为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元公司提供了质量合格的氢气隔膜压缩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东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东元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953000元货款,剩余217000元货款仍未支付,应当向原告中鼎公司继续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东元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中鼎公司赔偿对应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中鼎公司请求的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合理区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原告中鼎公司支出的差旅费系参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东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向原告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000元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22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榆林东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