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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6民初1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钢研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大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清水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钢研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特种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恒盛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中鼎恒盛设备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钢研特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鼎恒盛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研特种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支付货款464856元,并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鼎恒盛设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6月起,钢研特种钢公司按照中鼎恒盛设备公司的要求陆续向中鼎恒盛设备公司供应缸盖、缸体等货物,双方于2018年2月8日和5月2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2018年5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是546456元,加上18400元的质保金,共计564856元,后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支付了10万元,尚欠货款464856元。经多次催要,中鼎恒盛设备公司至今未付。
中鼎恒盛设备公司辩称,一、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中鼎恒盛设备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双方对支付剩余货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二、根据《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第7条约定,货款464856元中20万元是质保金,且尚未达到支付期限,钢研特种钢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该款。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供的规格直径为700、585、935的缸盖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故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有权保留20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三、钢研特种钢公司要求中鼎恒盛设备公司自2018年5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没有违约,且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未解决,以致未支付剩余货款。四、依据双方关于锻件质量协议第1条约定,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有权从货款中扣除5000元质量费。五、对于质量问题,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提起反诉。
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钢研特种钢公司支付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原材料及加工费共计35512元;2.判令钢研特种钢公司支付中鼎恒盛设备公司质量费5000元;3.判令钢研特种钢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中鼎恒盛设备公司陆续与钢研特种钢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订购缸盖、缸体等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并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前,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向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供书面的《锻件通用技术要求》明确产品质量要求,但钢研特种钢公司向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提供的缸盖、缸体等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7月7日,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供的规格为Φ975X115-3Cr13的缸盖中,部分缸盖在锻造时发现缺陷,无法使用,中鼎恒盛设备公司主张退换货;2017年8月19日,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供的规格为Φ700X120-3Cr13、Φ585X145-3Cr13的缸盖,在加工时出现夹渣等缺陷的缸盖有7件,有其他缺陷的有2件。中鼎恒盛设备公司为此重新加工,额外支出原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5300元;2018年1月6日,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供的规格为Φ935X145-3Cr13的缸盖中,其中1件缸盖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又支出原料费、加工费、运费共计23092元。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锻件质量协议书》第1条“如提供锻件出现裂纹不符合探伤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货,另外扣除乙方5000元每件质量费”的约定,钢研特种钢公司还应当支付中鼎恒盛设备公司5000元质量费。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8日《对账函》、5月21日《对账函》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钢研特种钢公司已交付货物,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对2018年5月21日的《对账函》无异议,对2018年2月8日《对账函》质证意见认为,不予确认,公章不清楚,无法确认是中鼎恒盛设备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2月8日的《对账函》,结合双方2018年5月21日的《对账函》及双方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2.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提交的问题报告、照片、锻件通用技术要求,证明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鼎恒盛设备公司要求其按照双方锻件通用技术要求约定提供产品,但其提供的产品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未解决。钢研特种钢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问题报告及照片,都是由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钢研特种钢公司签字认可,不予认可。对锻件通用技术要求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问题报告及照片,其中产品编号17-89、17-89/92的产品已作调换处理,已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编号16-42产品,系中鼎恒盛设备公司自行检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锻件技术协议要求系北京中鼎恒盛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1份,证明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已将问题报告发送给钢研特种钢公司,但钢研特种钢公司未回复。钢研特种钢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钢研特种钢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没有必要给予回复。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是对QQ聊天记录进行公正,所涉及的内容是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对钢研特种钢公司的部分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对所涉及的问题产品已作调换。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定。
4.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提交的《关于锻件质量协议书》1份,证明钢研特种钢公司应当支付中鼎恒盛设备公司5000元质量费。钢研特种钢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已经全部按照要求调换货物,不存在扣除5000元质量费的条件及事实。
本院认为,该《关于锻件质量协议书》系双方对质量问题的约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提交的加工费计算表1份,证明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中鼎恒盛设备公司造成损失共计35512元。钢研特种钢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由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单方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加工费计算表是由中鼎恒盛设备公司自行计算,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钢研特种钢公司与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多次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钢研特种钢公司供给中鼎恒盛设备公司缸盖、缸体等货物,承揽方为钢研特种钢公司,定作方为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合同约定其他一致的内容: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定作方提供净尺寸放余量进行加工,确保精加工尺寸,锻料用钢的化学成分应符合GB/T1220(3Cr13)、GB/T699(45)、40Cr(部分合同约定45)锻后正火,粗加工到净尺寸后调质(HRC28-32)交货,3Cr13锻后退火,粗加工到净尺寸后调质(HRC28-32)交货,交货时附带质保书,探伤报告,热处理报告。二、承揽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热处理前发现质量问题经承揽方确认是承揽方责任,一个月内负责调换(部分合同约定承揽方负责调换)。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确保锻件无裂纹,锻件符合国标GB/6402-2007二级标准(部分合同约定在货到15天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视为符合质量要求。部分合同约定符合定作方质量要求标准)。四、交货或提货方式及地点:合同回传后20天(部分合同约定15天)内交付,承揽方送货。五、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和费用负担:承揽方承担。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承揽方送货金额达20万以上,留20万为质保金。超出部分结清。七、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八、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按《合同法》执行。九:双方协商合同有效期及其它条款: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手写无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双方以合同传真件为准。
2017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锻件质量协议书》约定:1.乙方(钢研特种钢公司,下同)保证提供锻件质量符合甲方(中鼎恒盛设备公司,下同)规定(材质成分符合国家标准,探伤达到GB/6402-2008二级标准,硬度合格HB240-290),如提供锻件出现裂纹不符合探伤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货,另外扣除乙方5000元每件质量费。2.如乙方提供锻件在甲方客户使用上因锻件质量不合格出现的问题,认定因乙方的问题由乙方负责。3.甲方保证乙方货款,乙方向甲方供货金额达到五十万人民币,则甲方必须向乙方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正式生效。
合同履行期间,钢研特种钢公司至2018年5月8日陆续向中鼎恒盛设备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2018年2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发货金额为1463744元;付款金额为785000元;扣款金额为2880元;质保金额为18400元;铁屑抵扣款为14058元;合计应收账款为643406元。同年5月21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应收账款为546456元,后中鼎恒盛设备公司给付10万元,扣除质保金18400元,尚欠44645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1年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一致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欠付货款的数额,因此,应按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质保金的问题。钢研特种钢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是,2018年2月8日的对账函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质保金为18400元。在2018年5月21日对账函中,没有约定质保金。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在庭审中的抗辩意见是,承揽方送货金额达20万元以上,留20万元为质保金,超出部分结清,该条款有效。2018年2月8日,双方对质保金18400元的约定,并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钢研特种钢公司产品的隐蔽瑕疵,需要通过使用才能发现。即使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其中20万元也应当作为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期限。
本院认为,双方在每份合同中一致约定,“承揽方送货金额达20万以上,留20万为质保金。超出部分结清。”2018年2月8日的《对账函》,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为18400元,该约定是最终约定,应为有效。故对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抗辩20万元质保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此,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在欠付的货款中留有18400元作为质保金,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两年。
二、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对账,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欠付钢研特种钢公司货款464856元,其中18400元作为质保金,予以保留,尚有446456元,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应予及时给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应支付钢研特种钢公司货款446456元,以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525%(4.35%×1.5倍)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三、关于中鼎恒盛设备公司主张原材料、加工费及质量费的问题。根据《关于锻件质量协议书》约定,钢研特种钢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可进行补货,庭审查明,双方就问题产品已作补货处理,并在2018年2月8日的《对账函》中明确约定,由钢研特种钢公司赔偿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损失2880元,对于问题产品已作赔偿,对其主张的质量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鼎恒盛设备公司提出名称为16-42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自行质检的问题报告,系其单方质检,并不能证明16-42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对中鼎恒盛设备公司主张原材料及加工费35512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的问题。中鼎恒盛设备公司在闭庭后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对中鼎恒盛设备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钢研特种钢有限公司货款446456元,并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7006元,由马鞍山钢研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138元、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有限公司负担6868元,反诉受理费406元由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