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股份有限公司

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有限公司、马鞍山钢研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5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清水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钢研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大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鼎恒盛气体设备(芜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钢研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6民初1774号之一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和《供货单》载明送货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实际送货地址、双方进行货物数量清点、规格型号验收、产品质量复验和质量文件资料交接等事项也发生在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安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买卖合同具有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双重义务,属于双务合同。不能简单以交货地等确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