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521执26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九江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东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521诉前调确563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江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东青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3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400元,共计30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1750元,经依法向金融机构、工商、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采取冻结措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