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7民初3841号
原告:河南省科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5664932612J。
法定代表人:张小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新乡市封丘县盛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科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赵岗镇马道村15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7MA9G8JMA50。
法定代表人:卫守兵,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科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科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2021年8月26日,原告河南省科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科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科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河南省科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