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

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启东安升重工石油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施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一审被告:启东安升重工石油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施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升润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启东安升重工石油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升润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1.涉案劳动合同到期后,安升润液公司已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并明确不改变劳动条件。原审法院以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安升润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字为由,认定安升润液公司拒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从***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安升润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在合同上多处涂改,表示待合同内容具体确定以后签,而非拒签劳动合同。本案二审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确认已实际到案外人处上班,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水平高于安升润液公司提供的薪酬,签订时间也在其与安升润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内,因此***已不可能继续与安升润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因***消极怠工,安升润液公司不得不让其在家待岗,即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以***2017年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原审法院以另案确定的2017年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记载,***上班后,坐在办公室不做任何工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二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二审判决认定安升润液公司放假原因不可归责于***,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升润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安升润液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安升润液公司与***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当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并在合同文本上作出修改,且其修改后的劳动岗位、劳动报酬条款表述为“按前期工作岗位,在工作性质、能力要求相近的情况下,可协商调至合理岗位,具体内容可按法院判决结果”“按前期工资协议,具体内容可按法院判决结果”,上述修改内容表明劳动者提出了按原岗位续签劳动合同,在相近条件下可协商合理调岗的意愿,未增加安升润液公司的义务。此时,安升润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字,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安升润液公司,并无不当。虽然***在与安升润液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至案外人处实际工作,但其背景是安升润液公司长期放假,***在二审中亦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期间,安升润液公司通知***上班时,***立即回单位上班至再次放假,也进一步印证了***的解释。安升润液公司主张***已不可能继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并无不当。安升润液公司主张放假的原因系***消极怠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按照***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安升润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亚林
审 判 员 何永宏
审 判 员 鲍颖焱
法官助理 刘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