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626民初510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平江县城关镇连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520X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与被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管脚手架租金及丢失赔偿费用合计52965.64元及(2021)湘0626民初1123号案件受理费312.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天岳公司中标承包平江县虹桥镇金鸡学校综合楼主体建设,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和***在施工,原告受雇于***和***。因主体建设需要钢管脚手架,2017年10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和其第***去***位于三阳乡平源处租钢管脚手架,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在承租方处代为签字,***支付10000元押金给***,之后,将租赁钢管脚手架及配件运至金鸡学校工地上,该工地完工后,是被告方将租赁钢管脚手架及配件返还给出租方,原告未到场,被告方迟迟不支付租金及丢失租件的赔偿费用,***和***要原告垫付,原告垫付25000元给***,被告方未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3月***诉至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年5月25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还应支付27965.64元给***,受理费312.07元由原告承担,目前该案在强制执行阶段。原告在《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是代被告方签字的行为,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所租赁的钢管脚手架的租金及丢失赔偿费用应由承包施工的被告方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应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