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南大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南大膳镇。
上诉人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98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岳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天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关联性。***提供的证据2只是“欠条一张”,没有提供沙石经营的证照,没有提供相应的发货单、运输单、签收单及明细清单,更没有买卖合同。该工程在南县,而***远在沅江,***不顾施工成本,舍近求远,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该工程欠了***的货款,按常理***会要求***尽快给付,不会轻易相信“本人承诺在6标段质量保证金里支出”,因质保金最终是否能返回尚不知晓。显然,欠条系两被上诉人伪造。***提供的证据3系质保金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提供的证据1系一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工程的工程款基本已由***从天岳公司处领取走,该公司没有滞留***的款项。因此,从事实上看,两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有虚假诉讼之嫌,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天岳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天岳公司与本案有关及该公司承包的南县2013年环湖项目第六标段项目整个工程欠***的货款。
***答辩称:***在***处购买了砂石,用于了第六标段的项目施工,余欠11万元砂石款。
***答辩称:1、***于2013年借用天岳公司的资质在“南县**头镇环洞庭湖基本农田种植项目第六标段”中标。因为南县没有砂石,项目所用的砂石均是从沅江市南大膳镇南大河码头购进。2、沅江所有的砂石场在2018年之前都只有个体工商经营执照。3、***在整个项目中所中标的价格是550万元,中标之后由***向发包方缴纳了10%履约保证金,至2015年工程审核验收,包括中部项目,共计5705500元。天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705500元,履约保证金535100元,共计6240600元。到2016年1月6日止,***公司向***支付了5264523元,尚欠976076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砂石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岳公司承包“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2013年度南县华阁镇、**头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六标段”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由***负责项目管理、施工组织及财务管理等事项。***在负责工程施工期间,在***处购买砂石用于工程建设,并支付部分砂石款,余欠11万元货款由***于2017年3月28日向***出具欠条。之后,***就上述货款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承包工程后在***处购买砂石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向***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所欠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天岳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天岳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提出的要求天岳公司连带清偿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提出上述工程项目还有其他合伙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天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向***支付货款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天岳公司连带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其购买的砂石用于了第六标段工程项目建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岳公司是否应当对诉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岳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全部支持。***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其没有提供充分的可采信证据证明诉争砂石用于了天岳公司承包的南县**头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六标段工程的施工建设。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岳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向***支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天岳公司关于要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00元,合计5000元,由***负担1250元,***负担2500元,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