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6民初2808号 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连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52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6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岳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当庭对本案申请管辖权异议,因已超过管辖权异议期限,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审查并书面告知。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为履行款955341元并赔偿相应损失948068.5元及至清偿前的利息损失(1、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存款120万元被法院冻结期间内向他人借钱导致的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16日履行款扣划开始以9553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自立案之日2020年8月21日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以9553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计算;3、为追讨欠款支出的差旅费60000元,律师协调、交通、食宿等费用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中标取得2013年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南县华阁镇、**头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工程,2013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等签订《南县2013年环湖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该工程。后被告***自行与被告***合伙。但两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致使该工程延期竣工。但原告仍按约定将工程款与被告结清并支付。但两被告私自与沅江市永和建材商行签订《公路硬化协议》并违约,2016年3月22日湖南省沅江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20万元,2017年4月7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两被告偿还沅江永和建材商行工程款6355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1月16日南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955341元,即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款955341元,两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达1903409.5元,而拒不偿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应由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六标段的承包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分包人永和建材商行工程款,原告依法负有清偿义务。两被告只是原告公司指派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性质为履行原告公司职务的行为,两被告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故原告不是代两被告支付履行款;三、原告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将全部工程款转付给被告;四、原告公司在明知被告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施工,并收取管理费166000元,故原告公司依法应对该工程在施工中造成的亏损或产生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五、工程竣工日期顺延是受工程正常增补项目及天气等客观因素影响,且工期顺延并未给业主方造成损失。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天岳建筑公司提交的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实2016年3月26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因被告***、***的欠款原因冻结原告存款120万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是否冻结到了120万元应当出具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执行裁定书、付款回单等均可佐证原告存款120万元被法院冻结,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天岳建筑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以证实2017年11月16日因被告拖欠第三人款项,南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存款955341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执行文书证实原告作为承包人是依法支付这笔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扣划了原告存款95534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天岳建筑公司提交的完税凭证,以证实该工程缴纳税款4429760.58元。两被告对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缴纳税款这句话有异议,4429760.58应当是交税的基数,而不是交税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凭证,本院认定交税金额为7973.57元。 4、原告天岳建筑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0份、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实根据原告收集到的部分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应向农民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两被告而是原告向民工支付工资,付款主体是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文书,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 5、原告天岳建筑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证实:①、被告内部承包该工程;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166000元;③、被告向原告交纳质量安全保证金10万元;④、原告派员工资标准为项目负责人20000元每月,财务及其他人员8000元每月,建造师费用按2000元每次;⑤、违约责任:被告如每逾期一天应该向原告支付误期赔偿金2000元,如逾期1月还应向原告支付建造师押证误期赔偿金5000元,且被告自愿承担业主的一切索赔;⑥、被告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与该工程有关的各种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等,同时原告有权视情况严重程度,对被告处2万至20万元的罚款;⑦、被告应确保不因本项目施工引起诉讼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违反本合同义务,除应承担违约金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⑧、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因此对于其合同里面的有关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的相关约定的内容都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7、原告天岳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领款凭证、借款及还款凭证,以证实原告被冻结120万之后向他人借款100万产生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对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这组证据是由原告本人出具,无异于是原告自己给自己作证,这几张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借款利息付给了谁,有没有付利息以及用途是什么、借款时的付款记录等这些依据原告都没有提供,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自己出具的三张凭证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可以向任何人借款用于其他用途,当时的款项是直接从原告公司的账上划扣的,该笔款项本身就应该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8、原告天岳建筑公司提交的三张票据,以证实原告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因追偿产生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天岳建筑公司中标取得2013年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2013年度南县华阁镇、**头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2013年11月15日,天岳建筑公司与***、**签订《南县2013环湖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人岗位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和**承包该工程,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66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等。后**退出与***的合伙,***又与***进行了合伙,继续承包该工程。2014年4月***、***将其承包的南县华阁镇、**头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中共计约20公里硬化公路工程分包给沅江市永和建材商行。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沅江市永和建材商行起诉***、***及天岳建筑公司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3月22日天岳建筑公司120万元存款被法院冻结。2017年4月7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2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沅江市永和建材商行工程款635572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天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1月16日天岳建筑公司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扣划履行款955341元并解冻其剩余存款。天岳建筑公司因本案产生律师费3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由被告***和***实际施工完成,两被告已从原告处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已收取166000元管理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同时扣除了两被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两被告认为不应扣除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履行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天岳建筑公司返还履行款?二、原告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南县华阁镇、**头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工程由原告中标取得后,由两被告实际施工承包,后两被告将该工程中公路硬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沅江市永和建材商行。虽然(2016)湘0921民初1455号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两被告偿还沅江市永和建材商行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向第三人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955341元的清偿责任,但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从原告处领取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对两被告将其中公路硬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产生的工程款,应由两被告向第三人即沅江市永和建材商行支付。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对外向第三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即对两被告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履行款955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抗辩认为其不是工程款支付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认为原告有10万元保证金未予返还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两被告认为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两被告,对工程施工中造成的亏损或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天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支付履行款产生的三项损失:1、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存款120万元被法院冻结期间内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法院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的存款后,即使该损失存在,原告应采取按生效法律文书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或提供反担保等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该借款利息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16日履行款扣划开始以9553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以及自2020年8月21日(立案之日)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以9553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确系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取代,本院按该时间节点先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553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116346元,2020年8月21日起两被告应以9553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差旅费60000元,律师协调、交通、食宿等费用100000元,对于该两项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律师费3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将由法院统一判决,不作为原告诉求判决;担保费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进行担保产生的费用,进行财产保全的担保有多种形式,担保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履行款955341元; 二、由被告***、***向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116346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9553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31元,由原告平江县天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486元,被告***、***负担19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