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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鑫某消防设备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朝阳区鑫某消防设备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鑫某消防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鑫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某经销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5)吉0193民初258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某公司给付鑫某经销处货款及费用396503.70元及利息(以396503.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鑫某经销处提交的产品符合某公司的质量要求。首先鑫某经销处提供的石英砂就是按照某公司要求品质提供的石英砂即所谓的海砂。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验收“4.1”验收时间:甲方自收到乙方交付产品之日起[1]日内验收。4.2验收标准及方式:1.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材料外观、规格型号、数量验收。2.材料进场是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样品进行验收。4.3本合同约定之产品的所有权及风险自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进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转移至甲方,在此之前,风险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验收责任为甲方,验收期限为1日,鑫某经销处先后供货100多车,从第一车开始,甲方均验收合格,从来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和数量的异议。根据合同4.4,甲方确认的《现场验收单》中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为结算依据。某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实为鑫某经销处提供的规格型号、合格,否则其打印三联单,某公司提供的检斤员不能签字确认,也不能给鑫某经销处方签字。签字即视为对规格和型号的认可。而且购销合同是某公司提供,虽然标注海砂,但是其要求的就是石英砂标准。其次,鑫某经销处与某公司使用石英砂早已达成合意。鑫某经销处与某公司合作的渊源就是鑫某经销处在长春市南溪湿地完成的砂石项目,某公司得知后要求按照南溪湿地的要求提供砂石,才有了鑫某经销处于某公司的合作,才有了采购合同的产生,因此某公司对砂石的要求是参照南溪湿地石英砂的标准要求的,鑫某经销处也依约履行合同。鑫某经销处于某公司张某的微信记录可以清楚地记载并体现。第三、鑫某经销处2023年6月11日开始已经将案涉提供砂石的北湖项目开业,并投入使用,从来没有提出砂石的问题,因此视为鑫某经销处提供的石英砂质量合格。根据民法典第621条,验收责任在于某公司,某公司怠于验收或者验收未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合格。第四:某公司以石英砂、或者海砂石入账不影响鑫某经销处提供砂石的品质与质量,某公司采购石英砂以海砂石入账,系某公司的自由,与鑫某经销处无关。二、某公司于某出示伪证,鑫某经销处从未放弃押车费、装卸费、机械费、吨袋费的主张。鑫某经销处也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某公司指使于某出示伪证,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能被采信,应当依据民诉法111条故定追究其司法责任,且应当支持鑫某经销处关于押车费等及合同尾款的主张,某公司迟迟不予结算压车费等款项的行为已是违约,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某公司违约,未经鑫某经销处同意私自允许他人参与供石英砂。鑫某经销处与某公司订立砂石料采购合同,鑫某经销处系唯一的中标表单位,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允许项目二部总经理刘某私自加塞提供500余吨的砂石(也是石英砂),导致我方砂石送货量减少,系某公司违约在先,且私自允许供货方不按时排队,导致的供货混乱,但鑫某经销处无违约行为。四、鑫某经销处依约合规完成供货项目,并赢得某公司后期供货合同。某公司在北湖项目完成后先与某公司签订河北雄安(白砂)、长春市城某维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砂石采购合同(同一品质),侧面反映了鑫某经销处诚信经营,否则,某公司的项目在北湖项目完成后不会再给鑫某经销处任何采购项目。五、某公司单方鉴定程序违法。某公司提供的检材违法,相关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法庭单方采信违法,鉴定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违法。六、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市场规律,偏袒某公司。平等民事主体的经济联系应遵守公平诚信原则,某公司不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尤为公平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故意偏袒某公司,违背市场规律,认定事实错误,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鑫某经销处履行合同全程无过错,守信人成为本案的受害者是任何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法治社会的倒退。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支持鑫某经销处的合理合法诉求。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鑫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鑫某经销处货款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96503.70元及利息(以396503.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明确诉请第二项律师代理费金额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0日,某公司作为甲方(购货方)与鑫某经销处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1物资名称为天然海砂,规格型号40-80目,数量4500t,单价(含税)为320元,总价(含税)1440000元,质量要求:天然海砂,含泥量为0;1.2合同价格(含税)包括:材料费、运输费、保险费、人工费、装卸费、税金及乙方把产品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1.4本合同价格执行期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即在此期间内,除经双方平等协商,否则乙方不得单方上调合同价格。第二条质量约定。2.1合同标的应符合如下要求:依据标准《JG/T494-2016建设及市政工程用净化海沙》、DB21/T3425-2021海砂鉴定技术规范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特定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其他要求:海沙含泥量不得大于0.01%,进场之前海沙要经过高温消毒水洗之后进场。第三条交货。3.1交货方式:乙方送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现场卸车费用由甲方负担;3.3交货时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日内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8天内供完;3.4乙方需在送货前一日通知甲方做好收货准备,供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第四条验收。4.1验收时间:甲方自收到乙方交付产品之日起1日内验收。4.2验收标准及方式:1.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材料外观、规格型号、数量验收。2.材料进场时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样品进行验收。3.本项目材料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企业标准验收;4.4甲乙双方以甲方签字确认的《现场验收单》中产品、规格型号为结算依据。第六条违约责任。6.2乙方提供的砂石料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及施工要求,或与我方现场取样产品不一致或在其他场地取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乙方换货,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甲方指定时间内清场,如乙方不按时清场,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北湖沙滩用量,第一次2035吨、第二次1152.68吨(截止2023年5月27日)、第三次765.47吨(截止2023年5月15日),三次合计3951.15吨。就开具发票双方公司沟通时,某公司员工***称“打印之前截图我看下,我家发票要求严,各项信息和我给的保持一致”并发表格载明:存货名称:海砂,主计量单位:t,数量2035,本币含税单价320,本币价税合计651200元,2023年6月14日表格载明:存货名称:海砂,主计量单位:t,数量1916.15,本币含税单价320,本币价税合计613168元。鑫某经销处于2023年5月9日为某公司开具数量共计2035吨,价税合计共计651200元发票;于2023年6月14日及15日为某公司开具数量共计1916.15吨,价税合计共计613168元发票;上述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非金属矿物制品*石英砂,均备注:海砂。 鑫某经销处与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中,鑫某经销处方手写“北湖沙子压车、卸车费”一份,共计压车费70000元,卸车费4240元,某公司称“我知道押车的事,但是缺少押车的相关依据,是这个意思”,三天后发送“放弃债权”文件一份,并写“你看一下,另外你还需要提供我押车、卸车费用明细、转账记录、照片等等一些证据吧。”放弃债权说明载明“致某公司……原合同最终总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64368元,贵方已支付1102762.8元,剩余未支付金额161605.20元。其中在实际供货中,产生押车、卸车费用74240元(详见费用清单);现我方郑重承诺,我方自愿放弃产生押车、卸车款项74240元的全部债权,我方承诺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贵方追索上述押车、卸车未支付款项及利息等。特此承诺,本承诺不可撤销。落款为鑫某经销处,日期2024年10月22日。”押车费用明细载明日期、费用明细、车数量、天数、单价,合计74240元。 鑫某经销处举证与某公司员工张某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4月8日,鑫某经销处方“沙子样品没找到,库房里都没有了,塑胶样品找到三个,沙子我感(敢)保根南溪一模一样的”,对方回复“好的”。鑫某经销处2023年4月9日投标文件载明:设备名称:天然海砂,规格型号40-80目,计量单位:t,数量4500,综合单价400.00,备注:运输车辆总重不超50t。上述单价及总价都已包含货物总价、税金、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过江过路过桥费、扰民费以其他运抵至招标单位指定交付地点的一切费用:包括货物被允许用于工程前所需进行的试验、重点送样材料和进场材料必须一致检验费;包括售后服务及市场价格涨幅等各类风险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 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于某是某公司员工,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证明鑫某经销处最开始来料的时候用的小包装袋,鑫某经销处觉得卸车速度慢,为加快速度提出使用吨袋、使用机械卸车,但费用没有谈妥,鑫某经销处说他们承担我们同意了,后期使用后吨袋取走了。来料前没说过押车这些费用。并称“我们卸车”“车肯定会等,材料来了都要等,都要一样一样卸货”,卸车慢的原因是“工人干活慢,工人一袋袋往下卸车”,卸车的时间“没有约定,因为车辆到场的时间不确定”,没有说过多长时间卸完;卸车有专门的人,由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要求鑫某经销处点付过卸车费用,与鑫某经销处是否就卸车费、吨袋费及如何支付进行过协商“没有印象”。 一审法院认为:鑫某经销处与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鑫某经销处主张的货款。第一,双方对鑫某经销处供砂石数量3951.15吨无争议,但对所供砂石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争议。合同约定物资名称为海砂,某公司主张鑫某经销处实际供货为石英砂,某公司庭审中认可实际供货为石英砂,称是按照合同约定按现场取样的样品提供的石英砂,供货与双方共同签字的样品完全一致,并认为与某公司达成一致,对此举证了与某公司员工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投标文件等,但上述证据时间均在案涉《砂石料采购合同》签订之前且并无供货为石英砂相关内容。鑫某经销处举证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表格载明的名称为海砂,并要求鑫某经销处“打印之前截图我看下,我家发票要求严,各项信息和我给的保持一致”,鑫某经销处开具的发票数量、价税合计金额与***发送内容对应,但货物名称为石英砂,备注海砂。上述内容亦无法表明双方就实际供货变更达成一致。某公司亦不认可就履行内容变更为石英砂。鑫某经销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鑫某经销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某公司有权请求鑫某经销处承担减少价款违约责任。对鑫某经销处关于某公司认可供应石英砂及按合同约定按海砂价格结算货款等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单价。因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海砂的价格,对石英砂单价并无约定,亦未对石英砂供货总金额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对石英砂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某公司举证在工程建材询价平台广材网进行吉林省市场询价,石英砂含税工程价226元,参考某公司举证的向案外人采购天然砂含税单价206元含材料费、装卸费等一切费用。对该市场询价22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鑫某经销处举证的1688批发网中的店铺所定价格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鑫某经销处主张某公司欠付货款无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鑫某经销处主张的卸车费、押车费、吨袋费、车辆台班费。案涉合同约定“乙方送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现场卸车费用由甲方负担”,某公司申请的证人称“卸货有专门的人”,结合合同约定及证人所述,卸货由某公司负责。鑫某经销处自行卸货并支付卸车费、押车费、吨袋费、台班费,并无合同约定双方也未达成一致,鑫某经销处举证的某公司员工发送的“放弃债权声明”中亦未有某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对鑫某经销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对鑫某经销处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并无约定,鑫某经销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鑫某经销处主张的损失115258.50元。合同约定“4.4甲乙双方以甲方签字确认的《现场验收单》中产品、规格型号为结算依据。”鑫某经销处按210元/吨计算548.85吨共计115258.50元。鑫某经销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发生,故对鑫某经销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某经销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鑫某经销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某经销处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1,录音时间:2023年4月13日15时14分18秒,主体:***与***。证据二、通话录音2,录音时间:2023年4月13日16时55分15秒,主体:***与***。证据三、通话录音3,录音时间:2023年4月14日13时10分30秒,主体:***与于某证据内容:自12′57″起至13′24″止。证明目的:某公司自认承担卸车费,鑫某经销处替某公司垫付卸车费。证据四、通话录音4,录音时间:2023年4月14日14时8分,主体:***之母与于某。证据内容:自0′6″起至0′15″止,证明目的:某公司自认承担卸车费,鑫某经销处替某公司垫付卸车费。证据五、通话录音5,录音时间:2023年4月15日7时18分14秒,主体:***与***。证据内容:自4′18″起至5′56″止、自8′2″起至11′52″止,证明目的:某公司自认承担压车费,鑫某经销处替某公司垫付压车费。证据六、通话录音6,录音时间:2023年4月15日7时34分53秒,主体:***与于某。证据内容:自0′0″起至1′17″止,证明目的:某公司员工于某知晓卸车不及时将产生压车费用的事实,于某作为一审证人其证词中“不知道压车费”的陈述与事实相悖,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七、通话录音7,录音时间:2023年4月15日13时35分59秒,主体:***与***。证据八、通话录音8,录音时间:2023年4月25日8时59分51秒,主体:***与于某证据内容:自0′0″起至0′59″止,证明目的:某公司员工于某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明确知晓每天施工现场沙子实际到货数量及时间、亦明确知晓后续每天的供货计划,但于某作为一审证人其证词中“不知道第二天到货数量及时间”与事实相悖,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九、通话录音9,录音时间:2023年4月25日10时38分51秒,主体:***与于某证据内容:自0′0″起至1′1″止,证明目的:某公司员工于某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明确知晓每天施工现场沙子实际到货数量及时间、亦明确知晓后续每天的供货计划,但于某作为一审证人其证词中“不知道第二天到货数量及时间”与事实相悖,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通话录音10,录音时间:2023年4月25日11时24分31秒,主体:***与***。证据十一、通话录音11,录音时间:2023年4月26日9时58分50秒,主体:***与***。证据十二、通话录音12,录音时间:2023年4月26日10时43分46秒,主体:***与***。证据内容:自0′0″起至2′7″止,证明目的:某公司员工于某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明确知晓每天施工现场沙子实际到货数量及时间、亦明确知晓后续每天的供货计划,但于某作为一审证人其证词中“不知道第二天到货数量及时间”与事实相悖,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三、通话录音13,录音时间:2023年5月9日10时49分00秒,主体:***与***。证据内容:自0′0″起至0′17″止,证明目的:鑫某经销处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均系应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填写。证据十四、通话录音14,录音时间:2023年5月9日11时01分09秒,主体:***与***证据内容:自0′0″起至0′24″止,证明目的:鑫某经销处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均系应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填写。证据十五、通话录音15,录音时间:2023年5月9日11时30分45秒,主体:***与***证据内容:自0′0″起至0′21″止,证明目的:鑫某经销处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内容均系应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填写。证据十六、通话录音16,录音时间:2024年10月18日11时59分12秒,主体:***与***。证据内容:自0′0″起至0′35″止,证明目的:某公司自认承担压车费,鑫某经销处替某公司垫付压车费。证据十七、通话录音17,录音时间:2024年10月8日8时02分55秒,主体:***与***。证据内容:自1′11″起至1′36″止,证明目的:某公司自认承担压车费,鑫某经销处替某公司垫付压车费。证据十八、通话录音18,录音时间:2024年9月10日11时19分21秒,主体:***与***。证据内容:自0′0″起至1′16″止,证明目的:某公司自认承担压车费,鑫某经销处替某公司垫付压车费。证据十九、通话录音19,录音时间:2024年9月5日10时30分43秒,主体:***与***。证据内容:自0′0″起至2′27″止,证明目的:某公司已认可鑫某经销处所供货物确系合同约定之货物,仅提出价格高。证据二十、通话录音20,录音时间:2024年9月5日9时23分55秒,主体:***与***。证据内容:自0′21″起至2′29″止,证明目的:某公司已认可鑫某经销处所供货物确系合同约定之货物,某公司与鑫某经销处共同采样,合同约定之货物即鑫某经销处实际所供货物。证据二十一、通话录音21,录音时间:2024年9月5日9时47分,主体:***与***。证据内容:自0′0″起至6′57″止,证明目的:某公司已认可鑫某经销处所供货物确系合同约定之货物。某公司与鑫某经销处共同采样,合同约定之货物即鑫某经销处实际所供货物。 某公司质证:该份录音证据是形成于一审的庭审结束前,而且鑫某经销处提出的没有提交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它不属于新证据,因为没有听到原始载体,双方通话的主体不确定,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鑫某经销处所说的需要证明的问题。庭后三日内提交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鑫某经销处与某公司是否已经协商一致将《砂石料采购合同》标的物由天然海砂变更为石英砂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鑫某经销处主张,其在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前曾共同到南溪湿地取样,并在微信中称:“与南溪湿地一模一样的”,以上取样和微信沟通的过程均发生在合同签订前的协商阶段。双方正式签订的书面协议《砂石料采购合同》中,明确载明标的物为天然海砂,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对标的物进行变更。鑫某经销处提出的,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由天然海砂变更为石英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某经销处实际供应的石英砂是否符合《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的问题。《砂石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向鑫某经销处采购的物资名称为天然海砂。石英砂与天然海砂存在产地和价格方面的明显差异,并非同一种类物品。《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应符合如下要求:依据标准《JG/T494-2016建筑及市政工程净化海砂》DB21/T3425-2021海砂鉴定技术规范。根据DB21/T3425-2021海砂鉴定技术规范,海砂中氯离子含量应大于0.4%,本案中鑫某经销处供应的石英砂氯离子含量仅为0.004%,明显与技术规范不符。鑫某经销处实际供应的石英砂与合同约定不符。 关于案涉货物已经经过《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后,买方某公司是否有权利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日内验收,至一审立案2025年1月6日,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已经经过。但是,因出卖人鑫某经销处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某公司不受检验期间的约束,仍然有权利提出质量异议。现某公司对鑫某经销处所供应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鑫某经销处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石英砂的询价情况及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酌情认定鑫某经销处供应的石英砂价格为每吨226元并无不当。根据该价格鑫某经销处供应的砂石总量为3951.15吨,按照每吨226元计算,总价值为892959.9元,某公司已经支付1102762.8元。鑫某经销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每吨320元,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鑫某经销处主张的卸车费4240元(包括台班费3400元)、押车费70000元、吨袋费7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对于卸车费,根据《砂石料采购合同》应由某公司承担,鑫某经销处主张其垫付卸车费4240元,对此鑫某经销处并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押车费、吨袋费,《砂石料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且对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鑫某经销处并非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鑫某经销处的该部分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鑫某经销处主张的经济损失115258.5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物品的数量为4500吨,但是合同第4.4条约定,双方以某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场验收单》中产品数量、规格型号为结算依据。鑫某经销处实际供应数量为3951.15吨,某公司按照鑫某经销处实际供应的砂石数量进行结算,不存在违约行为。鑫某经销处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市朝阳区鑫某消防设备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00元,由长春市朝阳区鑫某消防设备经销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