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822民初406号
原告:肖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杨村村观音桥55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住所地:江西省301。
法定代表人:贺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被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江西公明建设工程有限合同(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5)赣0822民初407、408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劳务工资54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至支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属兄弟关系,被告***、***合伙以被告某公司名义承接“吉水某城市之光一标段货量区园建”项目建设施工,被告周某自称其为被告某公司的员工。2022年2月始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做工(贴PC砖等),当年原告等人的工作就已经完成。由于被告拖欠民工(原告等人)工资,原告等人因被告未支付劳务工资多次向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最后在2024年4月左右劳动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被告依据原告等人所做工时间,制作《吉水某城市之光一标段货量区园建项目民工工资核算表》,原告工资10452.9元,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24年9月13日被告周某、***、召某原告等人来到被告某甲,告知并要求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工资后,原告应还返被告某公司5400元,由被告周某个人代收,否则不予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在三被告的引诱下,无奈原告等人在被告某甲现场将收到的10452.9元后,现场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周某个人账户5400元。之后原告觉得自己“受骗、被套路”,给被告发短信、打电话都不接,原告的5400元应得工资不翼而飞,原告等人向多个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综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和***雇佣三案原告贴砖,但是没钱付给他们,当时***和***找我协商向某公司借钱付给他们,某公司说项目不是公司做的,是被告***、***中途挂靠,前面还挂靠了其他公司,前面公司收不了甲方某乙工程款,就要某公司收。某乙目前还没有将工程款付给我们,后面民工催他们要钱,就由被告***、***制作了工资表,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因为民工到人社局闹,我就配合被告***、***向某乙要工程款。当时我在表上盖了章,我不知道这是工资表,人社局就以此工资表要求某公司垫付民工工资。我和某公司就跟三案原告工资没有关系,我只是看农民工辛苦,才配合工作盖章。当时我们要求垫付民工工资后民工要返还部分款项给我们。然后某公司才会垫付。某公司付完款之后,三案原告按约定返还部分款项给我们。
被告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受***、***雇请,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支付其劳务工资。***、***以答辩人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答辩人仅提供资质支持,不参与实际施工及人员管理,与被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认其受***、***雇请做工(贴PC砖等),被答辩人为***、***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工资应由***、***支付。二、答辩人垫付劳务工资系人道主义行为,答辩人、被答辩人、***、***已就“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垫付的部分款项返还给答辩人,返还的部分由***、***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达成一致。1.本案的事实情况是,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以及避免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考虑,才在《吉水某城市之光一标段货量区园建项目民工工资核算表》上盖章,且先行垫付了包含被答辩人在内的民工工资。答辩人在工资核算表上盖章的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劳务工资金额的确认,因为被答辩人的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均由***、***确定,答辩人未参与工资核算,没有确认金额的基础,更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需承担支付责任。2.各方已就垫付款项中部分返还达成一致,明确***、***为支付主体。***、***雇请的民工,工资大部分是由答辩人垫付的(答辩人保留向***、***追偿全部垫付款项的权利),而答辩人不可能将人道主义无限蔓延,故答辩人、被答辩人、***、***协商一致,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垫付款项中的一部分(5400元)返还给被答辩人指定的被告周某,该返还的部分由***、***支付。被答辩人将5400元返还给答辩人的行为,充分证实了***、***才是本案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且各方已就垫付款项中部分返还,达成了一致。被答辩人只能主张由***、***支付劳务工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合伙挂靠被告某公司承接“吉水某城市之光一标段货量区园建项目”建设施工,2023年2月始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做工(贴PC砖等),当年3月份原告等人的工作就已经完成。由于项目被告***、***拖欠民工(原告等人)工资一年多,原告等人多次向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4年4月左右在人社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被告依据原告等人所做工时间,制作《吉水某城市之光一标段货量区园建项目民工工资核算表》,表中显示原告工资10452.9元,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某公司在该工资核算表上盖章确认。2024年9月13日被告周某、***、召某原告等人来到被告某甲,就尚欠工资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周某要求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工资10452.9元后,原告应向被告周某返还款项5400元,否则不予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无奈之下原告等人在被告某甲现场添加被告周某的微信,按被告周某的指示将收到的10452.9元工资中的54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被告周某个人账户。
2023年4月21日,吉水县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某有限公司(承包方)、某公司(承继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所有承包人应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民工的工资、供应商货款、分包商分包工程款)全部由承继人支付。
被告周某陈述其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的丈夫,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返还被告周某5400元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5400元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被告周某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来处理原告等人的工资支付事宜,并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收取原告返还的5400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周某的陈述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被告周某、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核算表、微信截图、交易详情、被告某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打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挂靠在被告某公司的名下,雇请原告肖某等人为其在吉水某项目做工(贴PC砖等),原告肖某系劳务提供方,被告***、***系劳务接受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0452.9元,被告仅支付了5052.9元,尚欠原告工资54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400元为基数,从起诉日(2025年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400元,某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在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协商原告同意剩余劳务工资5400元由***、***支付的情形下,某公司应当就***、***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54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周某系某公司委托处理原告等农民工劳务工资事宜的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劳务工资5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4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