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01民初1335号
原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143295960。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苗族,1974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人(特别授权):张磊磊,贵州行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侗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某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806579.35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20年7月18日(审计报告出具日次日)起至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全部退清之日期间以47757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截止到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15282.28元;三、自2021年2月11日起以806579.35元为基数(其中329008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8日、11日代被告杨某某支付给下属民工,所以该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工程对外招标,原告经投标后中标,双方并于2018年4月8日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配网1/4施工合同》,原告中标并与业主方凯里供电局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共分为五个工区,分别为:三棵树工区、炉山工区、龙场工区、开发区工区、旁海工区,该项目工程项目部由五个区域劳务承包人商定共同承建主要成员为总工代表:姚锐;资料组代表:黄金秋;资料员:彭光希、张伟援、吕言明等7人,其中项目部所产生的费用如工资、生活费、车船费、办公费用等系列费用由本工程五个工区劳务承包人平均分摊。2018年7月20日,原告(合同“甲方”)授权张兴田以原告名义将案涉工程中旁海工区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合同“乙方”)施工,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劳务承包的工程范围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旁海供电所,本合同工期为261天,进场日期以建设业主方书面通知为准,劳务及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应符合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现行验收规范的规定;甲方在收到建设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价款;乙方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及扬尘造成的损失各种罚款及责任;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建设业主方提供的材料,建设业主方所提供的材料由甲方委派本合同的施工执行人即被告签字签收,损坏照价赔偿,如有遗失及盗窃遗失全部由本合同的施工执行人即被告负责赔偿;本合同分包价款按照合同总价暂定3937944元计算,该费用经甲乙双方约定条款(按据实工量批准的结算费用为基础,施工总价下浮率为15%)标准进行结算劳务作业款;该费用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需的全部人工费、乙方提供的材料及机具设备费、能源费、安装费、调遣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施工前后场地清理费、维护费、间接费、环保费、临时设施建设费、文明施工费、保险、利润及工程所需的国家各种相关税务税金、公司2/4管理费、企业所得做账费等,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超出本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量,双方据实结算,单价参照本合同约定执行: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而增加工程量或者减少工程量,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相关原则进行结算;乙方劳务施工进度报业主验收(必须通过业主确认),且经过业主及甲方等各方验收确无质量问题并由建设业主方付款后5日内,甲方按乙方报建设业主验收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在甲方收到乙方人员工资确认表后);乙方全部劳务完工且经过业主及甲方等各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并由建设业主付款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工程劳务款项;乙方全部劳务相关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到期后且经过业主及甲方等各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并由建设业主付款后5日内甲方付款至乙方款项账号,甲方向乙方支付应当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含增加或者减少部分劳务价款),但是有关乙方质量、工期等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若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双方据实结算;全部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完成工作在内)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与杨某某、李启权等人合伙施工,其并按照原告通知进场施工,其所施工的劳务工程于2019年12月下旬全部竣工,但属于被告方应当完成的消缺被告并未处理,凯里供电局及原告多次催促后其仍未处理,导致原告被迫另行将该消缺事项发包给贵州迈创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总计产生212480元消缺劳务费,该消缺劳务费依法依约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招投标中标暂定价为3937944元,经凯里供电局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北京博联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被告在该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审定完成工作量金额总3/4计为5769400元,原告在该项目总计应付被告方的款项总额为4629361.14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凭据,现原告已总计向被告支付(含代付)了5106932.49元(现为5432940.49元)。因此,原告已超额向被告支付了477571.35元(现按806579.35元),该款项被告获得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全额返还给原告,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从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报告出具之次日即2020年7月18日(审计报告出具日次日)起至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全部退清之日期间以477571.35元(现按806579.35元计算)为基数按年利率6%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截止到2021年1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15282.28元;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806579.35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方未退还未使用的甲供物资及给原告、业主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杨某某私刻原告公司印章,原告、业主方将另案起诉主张。综上,原告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页,拟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一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工程对外招标,原告经投标中标,并于2018年4月8日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原告就涉案工程委托张兴田代为办理投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项;业主方与原告的结算价下浮3.52%,该项目质保期为两年计算以审计结算为准。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2018年7月20日,原告(合同“甲方”)授权张兴田以原告名义将案涉工程中凯里经济开发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合同“乙方”)施工,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劳务承包的工程范围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旁海供电所,劳务及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应符合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现行验收规范的规定;甲方在收到建设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价款;乙方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及扬尘造成的损失各种罚款及责任;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建设业主方提供的材料,建设业主方所提供的材料由甲方委派本合同的施工执行人即被告哦签字签收,损坏照价赔偿,如有遗失及盗窃遗失全部由本合同的施工执行人即被告负责赔偿;本合同分包价款按照合同总价暂定3937944元计算,该费用经甲乙双方约定条款(按据实工量批准的结算费用为基础,施工总价下浮率为15%)标准进行结算劳务作业款;该费用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需的全部人工费、乙方提供的材料及机具设备费、能源费、安装费、调遣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施工前后场地清理费、维护费、间接费、环保费、临时设施建设费、文明施工费、保险、利润及工程所需的国家各种相关税务税金、公司管理费、企业所得做账费等,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超出本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量,双方据实计算,单价参照本合同约定执行;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而增加工程量或者减少工程量,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相关原则进行结算;乙方劳务施工进度报业主验收(必须通过业主确认),且经过业主及甲方等各方验收确无质量问题并由建设业主验收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在甲方收到乙方人员工资确认表后);若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双方据实核算;全部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完成工作在内)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增加光盘一张)》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暂定价为3937944元,经凯里供电局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北京博联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被告在该项目中实际完成金额总计为5769400元。6、《劳务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劳务施工结算单及附件》复印件一份10页,拟证被告所施工的劳务工程于2019年12月下旬全部竣工,但属于被告应当完成的消缺被告并未处理,凯里供电局及原告多次催促后其仍未处理,导致原告被迫另行将该消缺事项发包给贵州迈创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总计产生212480元消缺劳务费,该消缺劳务费依法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7、《开发区项目拨款明细表及付款凭据》复印件一份222页,拟证案涉工程招投标中标暂定价为3937944元,经凯里供电局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北京博联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被告在该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审定完成工作量金额总计为5769400元,原告在该项目总计应付被告的款项总额为4629367.14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凭据,现原告已总计向被告支付(含代付)了5435940.49元,因此,原告已超额向被告支付了806579.35元。8、《会议纪要通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原告中标并于业主方凯里供电局签订了合同后,将该工程共分为五个工区,分别为:三棵树工区、炉山工区、龙场工区、开发区工区、旁海工区,该项目工程项目部由五个区域劳务承包人商定共同承建主要成员为总工代表:姚锐;资料员:彭光希。张伟援、吕言明等7人,其中项目部所产生的费用如工资、生活费、车船费、办公费用等系列费用由本工程五个工区劳务承包人平均分摊;原告通知被告按时处理消缺,但被告并未履行消缺义务;被告认可凯里供电局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9、《资料公摊费委托支付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涉案项目工程共分为五个工区,分别为:三棵树工区、炉山工区、龙场工区、开发区工区、旁海工区,该项目资料班组产生的劳务费由该五个工业区负责人共同分摊;被告委托原告向案涉项目资料项目资料班组支付资料公摊费。10、《消缺劳务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贵州迈创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212480元消缺劳务费发票;同时原告向迈创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总计支付了277460元消缺劳务费,其中包括被告所施工工程应完成的消缺产生的消缺劳务费212480元,剩余款项为原告就何宗平班组支付的消缺劳务费。11、《凯里市清欠专班关于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代王某某、杨某某支付工资清册及付款凭证、关于限期支付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旁海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坑洞、青苗赔偿费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因被告拖欠其雇请的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上访,凯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专班责令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欠付的民工工资;原告于2021年2月8日、2月11日累计代被告向其下属民工支付了329008元民工工资。12、《关于对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对账结算协议》复印件两份4页,拟证五个片区的管理费均一样,所以涉案片区的管理为均按同样的计算方式,管理费总额为审计结算价款,原告将炉山片区项目分包给王某某(王胜才)施工以及原告将三棵树片区项目分包给罗**、姚锐施工,对供电局拨付的第一批次第二批次工程款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收取3%的管理费,第三批次之后的款项收取2%的管理费,加上原告结算给被告的85%的结算比例,原告实际收取被告的费用为计算总价款的18%和17%。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涉案被答辩人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签订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与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ZDW2018-05)是独立的两份合同。虽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对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的分包,但两份合同内容并没有任何约定体现两者之间是属于主从合同的关系,且前合同约定的范围是整体,后合同约定的范围仅为部分,合同约定在范围、单价、总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混为一谈。⑴《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是根据招投标方式签订的投标合同,施工范围广、项目多,该合同内采取的计价方式为整体工程的综合单价计算,而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采取合同总价,增减工程量约定为据实结算,并没有合同单价内容的劳务分包合同,被答辩人以其另行签订的合同内容作为本案合同标准,有违意思真实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937944元,双方合同并没有关于审计计算、结算单价等内容的约定,采取合同总价方式是双方对于履行合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以合同总价加上增加工程量据实结算后的施工价款作为答辩人的全部施工所得,并非被答辩人所依据招投标调整单价的结算价格。⑶答辩人的施工成本费用,是明显高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结算费用,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首先,并没有告知答辩人和取得答辩人的同意;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约定采取该计价方式;最后,就涉案工程而言,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是远远低于答辩人施工的成本,且关于答辩人事实存在的二次运输、线路转接等施工内容均没有计算在内,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结算书及其标准是明显显示公平的。
⑷就本案由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书,答辩人首先没有参与,其次,结算的方式和价格违背了答辩人所订立的合同内容,最后,该采取的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方式,也并非被答辩人的投标价格。
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存在超额支付是不成立的。1、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招投标合同,是属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单独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并非为暂定价元,而是合同总价暂定3937944元,该价格暂定的原因,是基于若本案施工超过范围外的工程量增减,双方又据实计算。答辩人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大量超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内容。2、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八条中关于履约保证金部分虽未明确,但答辩人实际缴纳有32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予以足额退还。3、答辩人支付有涉案工程的保险费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有30万赔付和24万元医疗费用垫付,应由被答辩人予以返还。4、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客观存在变更施工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至今尚未与被答辩人完成结算。
三、被答辩人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完全背离了合同约定。1、被答辩人按照其与业主方的结算价格,下浮15%计算的方式是错误的,该下浮15%的范围应当局限于答辩人所应当获取的劳务作业款部分,不应当包含答辩人为该工程劳务作业以外的机械、材料及其它费用在内,因双方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劳务作业款项范围至今尚未明确,被答辩人计算明显错误。2、涉案项目部所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合同内约定由答辩人承担的费用,且项目部产生的工作内容系以被答辩人名义履行与供电局订立合同的工程资料编辑和结算资料编辑,与答辩人履行合同并无关联,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计算已支付答辩人费用计算错误,且其主张所谓代付等事宜并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和签字认可,也没有合同约定在内,加之其所主张扣除费用中还存在不应由答辩人所承担的费用在内。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后的结算始终存在争议,至今对于结算标准和方式没有达成一致,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结算书》,双方因该事宜,已另行达成需要重新审计结算的一致意见,故本案被答辩人诉讼主张明显缺依据。因此,答辩人为消除争议,请求在本案中由法庭将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和标准纳入审理范围予以明确。
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被告的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凯里、贵阳)施工招标项目—投标报价计算书》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凯里、贵阳)施工招标项目—附件九工程概况》、《南方电网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项目澄清问题汇总表》拟证涉案原、被告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和凯里供电局订立的合同之间,在施工范围、内容、价款计算(被告合同为固定总价和增减量据实结算合同,原告合同为综合单价结算合同)等主要内容上均不一致,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本版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版本,合同内8.2条内容是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约定;被告合同仅约定下浮15%范围为劳务作业部分,不包含项目部工资等其它费用承担的约定内容;原、被告双方为固定总价合同,因客观存在增减量部分以及在实际施工中产生的二次运输、线路转接等不包含在综合单价内费用事宜,双方至今没有完成结算。3、《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黔2601民特159号
《陈兴友身份证复印件》、《凯里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原告主张的消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主张的消缺费用单价应同等适用于被告的劳务施工范围;原告尚有应报销的赔付30万元和垫付医疗费24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尚有向原告支付的其它费用;被告至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费用合计1,237,076.32元,原告主张的超额支付并不成立。4、《凯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名工工资工作专班文件》(关于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会会议备忘录),拟证原告主张依据的《结算书》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会议已另行达成重新审计结算的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据涉案《结算书》主张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5、《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某某工程公司在贵州电网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劳务分包事宜提出一下诉求》复印件一份,拟证涉案项目没有经过结算,且原告扣除费用不合理、不明确,应该双方进行结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履行的劳务合同只是履行了一段时间,然后该合同由杨某某履行的,我已与杨某某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交接清楚,以该合同发生的纠纷与我没有任何联系,我们支付的241399.63元是支付给原告方的保证金,支付给社保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8758元,两笔共计320000元;工程劳务费原告拨付了三笔,其中第一笔转入王某某账户是75007元,第二笔转入王某某账户的是246656元,第三笔是360000元;我收到的款与被告杨某某所有账目结算清楚,之后该合同由杨某某来继续履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是权利义务的转接,以转接给杨某某履行,二被告与原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告诉请要求我承担的责任应与我无关。
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2019年1月5日后该合同权利及义务与我无关。2、《定金合同、转给原告转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杨某某所缴纳的定金我已支付给原告。3、《原告支付劳务费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与我劳务的费用已经结算清楚。4、《王某某支付给杨某某的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我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劳务合同转交给杨某某继续履行,我与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对于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该案诉请退还款项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告(施工单位、承包人)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等,双方还就建设目标、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价格及支付条件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承包配网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分成五个片区又分别发包给个人施工。
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张兴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以原告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凯里、贵阳)、招标编号GZDWSG-2018-004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120天。
2018年7月20日,张兴田(甲方)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劳务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甲方与建筑业主已经于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凯里、贵阳)(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旁海供电所)》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现甲方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工作分包给乙方,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劳务分包范围1.乙方劳务承包的工程范围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凯里、贵阳)(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旁海供电所);2.工程地点:凯里市郊供电局辖区境内。具体劳务施工内容为:(具体详见建设业主方提供抢修工量及施工图纸、附件为准)。第二条工期本合同工期为261天,进场日期以建设业主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八条分包价款的结算8.1本工程分包价款按照(合同总价暂定3937944.00元,大写金额为叁佰玖拾叁万柒仟玖佰肆拾肆元整)计算,该费用经甲乙双方约定条款(按据实工量批准的结算费用为基准,施工总价下浮率为:15%大写:百分之壹拾伍)标准进行结算劳务作业款。8.2该费用(包括附件中的内容以业主验收合格为标准);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需的全部人工费、乙方提供的材料及机具设备费、能源费、安装费、调遣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施工前后场地清理费、维护费、间接费、环保费、临时设施建设费、文明施工费、保险、利润及工程需缴纳的国家各种相关税务税金(开具外证费率按施工当地税务局开具为准)公司管理费、企业所得做账费等,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事后,2019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委托方)与被告杨某某(受委托方)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凯里、贵阳)(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旁海供电所)编号GZDW2018-06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补充内容:1.(原合同乙方(劳务承包人)王某某结算及工程实施由杨某某履行)。2.原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由王某某委托转至下列账号:开户行:凯里市农行大十字支行户名:杨某某账号:62×××73。3.原合同所有条款及安全责任由杨某某履行。4.与原合同同时签署的对外发包工程安全协议所有条款由杨某某履行。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由互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所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委托,涉案工程已经北京博联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审计。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量结算金额5769400元,系建设单位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审定工作量,但该工程原、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进行据实结算。审理中,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结算时间,原、被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杨某某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鉴定,但杨某某未在期限内提交相关审计材料。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将所承包的全部配网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被告及其他第三人,该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已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但原告未对被告所实施的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向被告超额付款。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某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6元,由原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姚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袁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