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凤阳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本市淮海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物业公司)、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恒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瀛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恒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诉称是在电梯不正常的状态下由于轿厢抬升高度出现异常导致损害。一审中两上诉人辩称事发时电梯不存在电梯故障,在双方观点相左的情况下,应当对事发时上诉人保存的录像进行司法鉴定,由独立第三方进行勘察实验从而明晰责任。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数学演算作出判决,明显不当。其次,如果法院进行现场勘验,那么应当在勘验后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认证,制作有效的笔录。一审法院却径行确认,明显未以中立者身份居中裁判,属于程序违法。再次,如果现场勘验是正确的,勘验结果在与案件基本事实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径行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实属不当。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在2016年11月16日受伤,从其初诊时的病历记录中可以看出,当日就诊的结果并未见明显骨折,即***的伤情并不能证明是11月16日乘坐电梯造成的。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案发时被上诉人乘坐的电梯运行正常,之前已经进行了维保,不存在电梯故障。再次,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乘坐电梯时出现不平层的现象。如果***乘坐的电梯出现故障,就不可能正常使用,但没有一户居民投诉事发时电梯出现故障。故一审法院认定***受伤与电梯出现故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第四,从事发电梯录像可以看出,***双手手提重物,在电梯门刚打开瞬间倒入电梯,明显是身体失重所致。如果按照***自述,涉案电梯经常出现故障,那么其负重进入电梯是否属于失察?是否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呢?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基于德恒物业公司与中瀛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德恒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三者之间基于不同合同关系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德恒物业公司、中瀛机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4、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必要性、合理性及其住院期间治疗用药与涉案事故治疗无关的自身疾病,应当由***本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并且经三方当事人进行签字确认,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已经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没有依据。3、上诉人列举的如果事项并非真实存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也应当列明相关法律依据。
上诉人中瀛机电公司答辩认为,对上诉人德恒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上诉人中瀛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电梯再平层功能是在电梯门完全开到位的情况下起效。通过观看事发时的录像,被上诉人进电梯,是在电梯门没有开到位的情况下就进入电梯轿厢,因而造成这次事故。如果被上诉人在电梯门开到位,电梯再平层功能起效的情况下进入电梯轿厢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2、涉案电梯经过年检,发放年检许可证,且上诉人对该电梯定期进行保养,不存在任何故障。此次事故系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涉案电梯是由上诉人德恒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上诉人机电公司是电梯的维保单位。从一审庭审笔录和勘验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受伤和上诉人电梯出现故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电梯再平层功能起效的情况下,在进入电梯轿厢就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年检合格证也不能避免电梯出现故障,且一审法院调查表明上诉人没有充分进行维保,没有尽到维保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德恒物业公司答辩认为,对上诉人中瀛机电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德恒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21008.87元、中瀛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德恒物业公司、中瀛机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居住于徐州市,德恒物业公司自2015年10月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中瀛机电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
2016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拎有装满物品的两个塑料购物袋及一提卫生纸在黄河景园小区B座二层乘坐北电梯,电梯门打开后,***在步入电梯轿厢时摔倒受伤,致右膝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在德恒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家人陪同下,***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急诊进行检查、治疗。当日X片检查未见明显骨折,急诊医师告知如疼痛不减轻,需查MRI。次日,***因感疼痛加重,再次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以“右膝胫骨平台骨折”收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右侧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腔积液及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入院后经完善检查,***要求保守治疗,医院予其患肢固定,对症处理。2016年12月1日,***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外固定六周,避免外伤,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一月、二月、三月复查,不适即诊。***出院后于2017年1月、2月至该院复查。以上治疗,***支付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复查费共20573.47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摔倒原因产生争议,***认为其摔倒是因电梯开门后轿厢底部高出楼层地坎,德恒物业公司、中瀛机电公司则否认电梯存在不平层情况。德恒物业公司举证事发时电梯内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从监控的角度看,电梯门打开后、***步入电梯的瞬间,原本可见的电梯轿厢与楼层地坎之间的空隙被遮住,无法看到。***由此推测并进行数学演算,在电梯门打开后,轿厢底部继续抬升致使从监控摄像头的角度无法看到空隙,该抬升距离至少4.42厘米。对此推测,中瀛机电公司认为电梯层门地坎高于装饰完成面2-5毫米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的演算如选择的落点和角度不同,结果也会不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在确认勘验时监控画面与事发时监控画面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模拟轿厢底部抬升。勘验结果表明,轿厢底部抬升5.8厘米时,在监控摄像头的角度无法看到轿厢与楼层地坎之间的空隙。
另,案涉电梯轿厢内贴有《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提示》及《乘客须知》,中瀛机电公司主张其对黄河景园小区的电梯每月进行两次电梯维保,并提交2016年10月、11月电梯维保记录。维保记录显示,2016年10月2日至11月26日,中瀛机电公司对包括案涉电梯在内的黄河景园小区内电梯维保六次,28项维保项目(含轿厢平层精度)均正常。***对此有异议,认为是中瀛机电公司单方制作。
关于小区电梯运行问题,***的邻居周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在***受伤前电梯经常出现不平层现象,物业公司经常在电梯前放牌子告知业主电梯不能运行,***受伤后电梯门前也放有警示牌。证人周某陈述其在***受伤前十几天也被电梯绊过,没受伤,两三天后电梯及时修好了,***受伤后电梯一直关闭没人用,十几天后发现电梯门口放了警示牌;证人赵某陈述其在***受伤前一天也被电梯轿厢高出的部分绊过,但没有受伤,也没有告知物业公司,证人绊过后有两天没出门,后来看到二楼电梯前放了警示牌,***受伤后电梯有十多天不能用。对于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德恒物业公司认为两位证人虽是黄河景园的业主,但在事发时都不在现场,并且证人陈述的经历也没有到物业公司反映,所以不能证明电梯经常出现故障。中瀛机电公司认为两名证人关于警示牌放置时间的陈述不一致。
庭审中,***就其损失还举证徐州瑞博妇产医院的费用清单联一份,金额200元,该清单记载收费项目为梁氏膏药,收费日期2017年1月15日,但无对应的治疗记录;另举证徐州市开明家俱超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金额200元,收费项目为1米折床及便椅,收费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可以确认,***摔倒系因案涉电梯在停靠开门后轿厢底部又异常抬升5厘米左右所致。***在被送往医院后,医院第一次检查虽未见明显骨折,但亦未排除骨折,且告知***如感疼痛未减轻,需继续检查确诊。根据***摔倒时受伤部位和医院次日诊断的受伤情况,可以确定***的伤情与电梯运行异常二者的因果关系,故对德恒物业公司辩称***受伤与电梯运行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德恒物业公司作为黄河景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于案涉电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应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报修;中瀛机电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人,其负有检测、维修保养,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案涉电梯因运行异常导致***受伤,德恒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异常,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瀛机电公司虽提供维保记录,但在电梯已经出现异常运行的情况下,其记录仍显示正常,可见其亦未能完全履行维修检测义务,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就其损失可向中瀛机电公司、德恒物业公司任一方主张权利,现***起诉二公司,二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任一公司清偿后,另一公司债务消灭。另一方面,电梯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种设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经常使用案涉电梯的业主,其在乘坐电梯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种设备时,应当具有适当的安全注意意识;且在其认可出庭作证邻居所述电梯运行隐患的情况下,***在使用案涉电梯时更应提高注意。而***在负重影响顺利行走的情况下,未能适当观察电梯状况、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由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治疗记录及门诊记录,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20573.47元,其举证的金额200元的瑞博医院费用清单联,无相应的治疗记录,不予确认;2、误工费,***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市内子女家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结合其受伤时的年龄(62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结合医嘱,酌情支持其2520元(36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10元(34元/天×1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伤情对生活影响程度,结合医嘱,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酌情支持其5600元(80元/天×7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其200元;7、辅助器具费,***举证的收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其主张的200元亦是受伤后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确认***损失合计29603.47元,其中70%即20722.43元应由德恒物业公司、中瀛机电公司承担。遂判决,一、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20722.43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之债务消灭;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百度百科查询结果。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贝那普利片适应症为用于治疗原发性高血压,拟证明该药物适用于治疗被上诉人自身的高血压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低分子肝素,主要适用症为治疗心绞痛,和阿司匹林共同用于治疗心绞痛,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西药中的用药目录相符。注射用红花黄色素,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和生理盐水用于治疗被上诉人的心绞痛、冠心病,14天为一个疗程,与被上诉人住院天数相符。查询冠心病的药物治疗,拟证明阿司匹林和低分子肝素用于治疗被上诉人的冠心病。被上诉人提供的心电图诊断结果显示存在窦律、ST抬高,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冠心病并在住院时治疗。2、事发时的电梯监控录像截图,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电梯还未打开时强行进入电梯,其摔倒时电梯并不存在错层的情况,不存在因为电梯故障导致其摔倒。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百度百科并非法律法规,上诉人引用其作为本案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用药均是根据医生的医嘱开具,并且在被上诉人在电梯摔倒受伤后,由于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很有可能因为本次受伤引起各种疾病,即便是被上诉人本身存在某些疾病,但是也有可能是因为本次受伤而再度复发。被上诉人在就医时医生会询问被上诉人有哪些病史,医生会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结合被上诉人的病史开具相关药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心电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住院,医院为其做心电图是诊断的必要途径,不能忽略。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可以从相关两组照片看出,电梯在完全打开时被上诉人并没有进入电梯,在电梯完全打开时电梯是存在不平层状况的,相关理论在一审中已经阐述。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电梯是否存在故障,与***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应当认定涉案电梯打开后,轿厢底部异常抬升。上诉人中瀛机电公司陈述电梯正常使用情况下,在到达楼层后电梯门打开过程中,电梯应该处于平层状态。上诉人主张的常规年检、维保活动的开展,并不能否定电梯实际发生故障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陈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梯存在故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乘坐电梯时摔倒,涉案电梯客观存在故障,***摔倒时受伤的部位与医院诊断的受伤情况具有一致性,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摔倒后还存在再次损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梯故障与***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中瀛机电公司和德恒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德恒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物业管理合同,德恒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电梯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种设备,电梯的维保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维保的义务、认真排除安全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中瀛机电公司虽然进行了例行的电梯维保工作,但没有及时发现、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德恒物业公司、中瀛机电公司均负有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其责任内容同一,但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而且任何一方履行责任就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被上诉人***可以同时请求德恒物业公司、中瀛机电公司全部给付,但二上诉人一方对***进行债务清偿后,另一方对***的债务即归于消灭,二上诉人内部可再行追偿。故一审判决中瀛机电公司和德恒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因电梯故障致其在乘坐电梯时摔倒受伤,其本人作为电梯使用乘坐人,在进入电梯时未认真观察电梯状况,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并未确认勘验时的监控画面与事发时监控画面是否一致,且现场勘验以后,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认证,并且制作有效的笔录,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中明确载明,当事人确认勘验时监控画面与庭审时上诉人德恒物业公司提供的监控画面基本一致,上诉人中瀛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上述测量,上诉人德恒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测量结果,且勘验笔录见证人处有二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应当认定二上诉人对现场勘验结果的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医院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心电图、开具的部分药物系治疗被上诉人自身的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此部分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因电梯故障摔倒至医院治疗,所做的心电图等系医院基于医疗原则对收治病人所做的必要检查,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及病史开具药物,符合法律规定与治疗需要。故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