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1民初6168号
原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殿龙,经理。
原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机电)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环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魏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环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瀛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款项1615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6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徐州市监所管理中心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梯,并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载货电梯一台和餐梯两台,合同总价款为3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货物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至70%的合同款,安装完成取得政府验收合格证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至电梯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1615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九鼎环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瀛机电(乙方)与被告九鼎环球(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901),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载货电梯(3层3站3门)一台、餐梯(3层3站6门)两台,设备总价款合计345000元。付款方式:(实际结算价款为合同总价*(1-13%)=300150元),合同签订5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货物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至70%的合同款;安装完成取得政府验收合格证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至电梯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甲方的提货方式是乙方代办运输,送达至徐州市××××国道东侧。质量保证期自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保修一年,如因甲方原因不能于交付货物后六个月内完成安装,或者不能按时报检的,则保修期从交付货物起十八个月失效。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亦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涉案电梯已于2014年12份投入使用。2014年4月15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江苏某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7020.9元;2015年11月16日。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待建中心代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以上共计177020.9元。因被告至今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1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77020.9元,但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份、2015年11月份向其支付103500元、80000元,共计1835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18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实际结算价款为300150元,因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6650元未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因此本院予以调整为未付货款的10%,即1166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拖欠的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均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制裁,属于同一性质,本案中,被告已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属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6650元;
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665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45元,由原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盛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