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2民初1684号
原告:长春市鸿基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鸿基通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吉林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吉林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鸿基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鸿基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鸿基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买瑞联互通E21对讲机款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暂时计算到2019年7月17日利息为112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下旬原告销售员**得知被告因其商品混凝土公司运输车辆需要大批通讯设备以便于互相沟通,遂与被告经理***取得联系,经洽谈后,双方达成买卖共识,被告同意在原告处采购瑞联互通E21型对讲机100台,每台价格为480元,达成约定后,原告销售员**将100台对讲机交给被告车队队长***并组织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2017年5月17日所有设备均已调试完成,经被告经理***验收合格后与原告签订了《天翼对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480.00元每台的价格采购对讲机100台,合计48000.00元。原告亦履行终端开通调试、演示、培训终端正常使用等义务,且均得到被告认可。被告承诺收到原告货物后即结算货款,但并未实际履行。推说待产品调试合格并签订合同时将货款一次性结清,但签订合同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故将被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吉林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天翼对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瑞联互通E21型对讲机100台,每台4**.00元,合计48000.00元,被告承诺以混凝土的形式,按市场价格抵合同款。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瑞联互通E21型对讲机100台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金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鸿基通信有限公司货款4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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